(2015)海民初字第01125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5-06-29
案件名称
高丽华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连云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丽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海民初字第01125号原告高丽华。委托代理人姚志祥,连云港市海州区板浦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负责人李晓飞,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单琪琪,该公司法律顾问。原告高丽华与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产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3日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盛新海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丽华的委托代理人姚志祥、被告太平洋财产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单琪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高丽华诉称,2014年3月24日14时10分许,朱得江驾驶苏C×××××号轿车在板浦路段与原告驾驶的电动三轮车相刮,致使原告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伤后伤者在板浦中心卫生院和市第一人民医院检查、治疗,现伤好在家疗养。事后经连云港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海州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朱得江负此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此间原告经连云港市第三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法医鉴定认定原告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建议休息(误工)30日,护理、营养期15日,医疗费以实际发生为准。苏C×××××号轿车在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购买了交通事故强制保险。现请求判令被告保险公司在交通事故强制保险限额内赔付原告各项损失8412.44元。被告太平洋财产保险公司辩称,1、对于事故发生的事实予以认可,我司愿意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责任;2、对于司法鉴定书,系原告单方委托,因此真实性不予认可;3、对于误工费,我司认为期限过长,金额过高,按照2004年公安部的规定,皮肤性擦伤、软组织受伤,误工期限为10天,应当参照该规定对本案的认定;对于误工费标准,从原告提供的证据来看,没有直接证据证明其在城镇有住房,也不能证明其固定收入来源于城镇,只是相当于在城镇做一些副业,没有提供工商登记以及纳税证明,因此应参照农村标准对误工进行赔偿;4、对于护理费,因原告只是皮肤擦伤无需住院,不存在护理费问题;对于营养费,期限过长,应按照每天15元计算,具体计算为一周左右。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24日14时10分,朱得江驾驶苏C×××××号轿车在204国道连云港市海州区板浦路段与原告驾驶的电动三轮车相刮,致原告受伤、两车损坏。公安机关认定朱得江负事故全部责任,高丽华无责任。原告高丽华受伤后在连云港市海州区板浦中心卫生院门诊检查治疗,同日又致连云港市第一人民医院门诊检查治疗,共计花费医疗费2707.30元。2014年12月20日,连云港市第三人民医院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结论为:高丽华因交通事故致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休息期为30日,护理、营养期限为15日。另查明,苏C×××××号轿车所有人为该车在被告太平洋财产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商业三者险保险限额为30万元,附加不计免赔。原告高丽华系连云港市板浦镇城东菜市场商户,经营干货多年。原告高丽华于2014年12月1日至连云港市第一人民医院肿瘤科门诊支出挂号及诊查费10元、2015年1月8日至连云港市第一人民医院神经内科门诊支出检查费810.70元,诊断为左额叶海绵状血管瘤。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及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司法鉴定意见书、检查报告单、门诊病历、诊断证明、医疗费票据、收据、证明、交通费票据等证据在案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财产权受法律保护。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财产受损失,依法有权获得赔偿。苏C×××××号轿车的驾驶员朱得江在该起事故中负全部责任,且肇事车辆已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并附加不计免赔,故原告的损失应当由被告太平洋财产保险公司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司法鉴定系公安机关委托鉴定机构出具,被告虽不认可,但既未提供足以反驳该鉴定结论的证据,也未申请重新鉴定,故该司法鉴定书可以作为确定原告伤情及误工、护理及营养费计算的依据。原告主张护理费1337.18元、误工费2674.36元,未超出相关司法解释规定的赔偿标准,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医疗费,原告于2014年12月1日支出的门诊费用及2015年1月8日支出的门诊检查费用,无证据证明与2014年3月24日发生的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的损害之间具有关联性,本院不予确认,医疗费本院认定为2707.30元;营养费每天按20元标准计算,为300元;交通费酌情认定为80元。原告以上损失共计7098.84元,未超出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均由被告太平洋财产保险公司承担。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高丽华各项损失7098.84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高丽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向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连云港市农行苍梧支行,帐号:440301040009094。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期限为二年。审判员 盛新海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书记员 朱飞飞一、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以支持。(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供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二、上诉须知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司法解释的规定,现将有关上诉事宜告知如下:当事人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四条、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规定的上诉及相关权利、义务。应自上诉人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同时将缴费凭证提交本院,逾期未交纳或未将缴纳凭证提交本院的,本院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第二条的规定,报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上诉须知”与《催交上诉费通知》具有同等法律效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