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城行初字第37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5-06-30
案件名称
张兴兵与莆田市社会劳动保险直属中心行政管理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莆田市城厢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莆田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兴兵,莆田市社会劳动保险直属中心,福建巨岸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一条
全文
福建省莆田市城厢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城行初字第37号原告张兴兵,男,1963年9月9日出生,汉族,住所地河南省邓州市。委托代理人杜昌强,福建侬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莆田市社会劳动保险直属中心,住所地城厢区石室路193号。第三人福建巨岸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莆田市荔城区黄石镇政府综合办公楼*******室。法定代表人陈国庆,副经理。原告张兴兵不服被告莆田市社会劳动保险直属中心劳动保险行政管理一案,于2015年5月1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已依法受理。在审理过程中,原告以双方正在协商,几近达成一致和解意见为由,于2015年5年19日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撤诉意思表示真实,符合法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张兴兵撤回起诉。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5元,由原告负担。审 判 长 曾广霖人民陪审员 李 坪人民陪审员 朱碧云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书 记 员 林 滢附引用法律的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第五十一条:人民法院对行政案件宣告判决或者裁定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或者被告改变其所作的具体行政行为,原告同意并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