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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舒民一初字第00770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6-08-26

案件名称

储某与彭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舒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舒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储某,彭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舒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舒民一初字第00770号原告:储某,农民。委托代理人:江浩,舒城县晓天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彭某甲,农民。委托代理人:周礼应,舒城县永诚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储某诉被告彭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靳成贵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储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江浩,被告彭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周礼应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1995年9月,原、被告经杨洁善介绍相识,××××年××月,双方登记结婚,领取了结婚证。××××年××月婚生一子,取名彭某乙,现在外务工。××××年××月婚生一女,取名彭某丙,现在校读书。1998年农历正月,原、被告一道到浙江慈溪开办一家电器维修店,被告从事家电维修,原告在一织布厂上班,直至2009年原告回家带孩子,被告独自在维修店工作,可被告竟将双方积攒的20万元存款全部用于赌博输光。被告从此至今支付给原告用于家庭开支款仅1万余元。而原告带两个孩子在娘家靠打零工维持生活,自2006年双方开始分居生活,平时被告从不回家,仅在春节回来,还经常与原告吵打。自2015年正月被告外出至今与原告没有联系,原告对被告彻底绝望。被告对夫妻感情不加珍惜,好赌并屡教不改,且对家庭极不负责,夫妻感情彻底破裂,现要求与被告离婚。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和主张,向本院提供下列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的身份状况;2、结婚证一份,证明原、被告系合法的婚姻关系;3、家庭户口簿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的身份情况以及婚生子女的基本情况。被告辩称:原告诉称双方相识、结婚和生育子女情况基本属实。但称2006年双方即分居生活,被告实施家暴屡教不改,对家庭极端不负责任等与事实不符。双方相识后通过充分了解后,自愿登记结婚,婚后一同外出务工,直至2010年双方感情很好,并未发生实质性矛盾。原告自2010年回老家陪女儿读书,被告一人宁波打工,在朋友诱惑下开始打牌,两年时间输掉十万余元,为此双方确产生过矛盾。被告外出被迫分居,但逢年过节被告都会回家和原告欢居,平时电话联系,孩子的生活费及家庭支出费用都由被告支付。2015年春节被告未回,是因被告之前发生交通事故脑伤后遗症复发,在住院治疗,被告希望原告其带女儿与其子一起在宁波过年,但原告不同意。原告现提出离婚主要是因被告从事的家电维修行业生意较差,难以弥补以前输掉的赌博款,致使原告心灰意冷。被告认为目前儿女年幼,需要完整家庭,同时希望原告给自己一次机会,努力工作,承担起家庭责任,故坚决不同意离婚。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被告向本院提供下列证据:1、被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身份情况;2、被告病历复印件两份,医院诊断证明复印件两份,证明被告2014年底未回家过年是期间被告生病住院;3、2012、2013年被告的汇款记录,证明被告除了逢年过节直接给现金给原告外,给原告汇款11000万元,尽了家庭义务。当事人质证意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均无异议;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2、3三性均没有异议,但是对证据3的证明目的有异议,因证据显示只有10000元,其他没有直接证据不能达到证明目的。本院认证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2、3,具有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且被告无异议,其证据效力予以确认。被告证据1、2、3,符合证据的三性特征,证据3经审查核对为11000元,其证据效力均予以确认。根据原、被告双方的当庭陈述,结合所确认的证据,经审理查明:1995年9月,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后确立恋爱关系,××××年××月双方自愿登记结婚,领有结婚证。婚后夫妻感情一直尚好,××××年××月婚生一子,取名彭某乙,现年19岁,已独立生活在外务工。2006年婚生一女,取名彭某丙,现年10岁,目前在原告娘家小学读书。1998年农历正月,原、被告一同到浙江慈溪开办一家电器维修店,被告从事家电维修,原告在一织布厂上班,双方共同生活,关系相处尚可。直至2009年原告回家带孩子,被告独自在维修店工作期间,在他人诱惑下将夫妻积攒的存款用于赌博输掉。为此双方发生过争执,但未发生根本矛盾。嗣后被告一人在宁波经营生意,原告在家照顾儿女上学,被告逢年过节回家与原告团聚,仅在2014年腊月被告因生病未回家过年。现原告认为被告不尽家庭责任,春节不回家团聚,夫妻感情已经破裂,现诉请与被告离婚,婚生女随原告生活,被告依法支付抚养费,并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另查明,原告无婚前财产,婚后添置一套房产,经核实系双方用积蓄4.5万元从被告兄弟彭仁美处购买,无其他共同财产。夫妻共同债务为安徽舒城农合行借款11000元。本院认为:合法的夫妻关系受法律保护。原、被告虽双方经人介绍相识,经过一年相处后自愿登记结婚,感情基础尚好。婚后一同外出打工,经营家电维修生意,共同生活期间相处关系融洽。虽为被告赌博输掉夫妻多年积蓄发生过争执,但双方并未发生过实质性矛盾,被告悔改得到了原告的谅解。后原告为抚养小孩回家陪读,被告在外经营维持家庭,虽共同生活时间较少,但经常联系,夫妻感情并未完全破裂。原告诉称被告对夫妻感情不加珍惜,好赌且屡教不改,对家庭极不负责,夫妻感情彻底破裂,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本院不予认定。且被告当庭承认已改掉赌博恶习,并承诺会努力工作,承担起家庭重任,真诚希望原告给其一次机会。只要原、被告双方珍惜多年已有的夫妻感情,相互包容,加强沟通,互敬互爱,多为小孩健康成长和家庭和谐着想,夫妻双方完全有和好的可能。故原告诉请与被告离婚。本院不予准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储某与被告彭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收取200元,由原告储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靳成贵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书记员  刘新年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