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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蒲江民初字第237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5-12-10

案件名称

熊顺芳与王建明、罗景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蒲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蒲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熊顺芳,王建明,罗景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一百九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蒲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蒲江民初字第237号原告熊顺芳。被告王建明。被告罗景华,系王建明之妻。原告熊顺芳与被告王建明、罗景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黄晓军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熊顺芳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建明、罗景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熊顺芳诉称,二被告因生意周转需要于2014年1月24日向原告借款10万元,借款期限为3个月。借款到期后,被告归还了2015年2月1日前的利息,余款至今未付。据此,请求法院判令二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0万元及利息(从2015年2月1日起按月利率3%计息)。被告王建明、罗景华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二被告系夫妻。2014年1月24日,原告与二被告签订借款协议,约定由二被告向原告借款10万元,借款期限3个月,从2014年1月24日起至2014年4月23日止。同时,二被告向原告出具承诺书,约定借款月利率为4%。借款协议签订后,原告支付二被告借款10万元,二被告也向原告出具了借据。之后二被告按双方约定利率支付了2015年2月1日前的利息,余款至今未付。以上案件事实���原告的当庭陈述,借款协议,借据,承诺书,当事人身份信息等在案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二被告向原告借款10万元并出具借款凭证,双方存在民间借贷关系,二被告使用该借款以后,负有依约还款的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之规定,原告要求二被告归还借款本金10万元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之规定,原告要求二被告按月利率3%支付利息的主张,因月利率3%超过了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对四倍内的利息本院予以支持,对超出部分的利息本院不予支持。至于二被告在2015年2月1日前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利息的行为,属于当事人的自愿处分行为,对当事人双方具有约束力。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二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由此产生的不利法律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王建明、罗景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熊顺芳借款本金10万元及利息(以本金10万元为基数,从2015年2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4倍计算至本金付清为止);二、驳回原���熊顺芳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150元,由被告王建明、罗景华负担。此款已由原告熊顺芳预交,由二被告付上述款时支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黄晓军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书记员  何 娇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