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宁民终字第2612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5-06-26
案件名称
上诉人汪洁与被上诉人龚爱民健康权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汪洁,龚爱民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宁民终字第261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汪洁,女,汉族,1958年1月30日生,退休职工。委托代理人潘知愚,江苏永衡昭辉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刘��云,女,汉族,1951年4月10日生。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龚爱民,女,汉族,1954年11月29日生,退休职工。委托代理人付春琳(系龚爱民女儿),女,汉族,1978年4月20日生。委托代理人朱晓中(系龚爱民女婿),男,汉族,1976年10月30日生。上诉人汪洁因与被上诉人龚爱民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2014)鼓民初字第551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4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龚爱民在原审中诉称:2014年4月24日,汪洁驾驶电动车与其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其左胫骨平台骨折,交警部门出具的事故认定书认定汪洁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因双方未能就赔偿问题协商一致,故其诉至法院,请求判令汪洁赔偿:医疗费21173.94元、护理费10800元(住院期间120元/天×10天,出院后80元/天×120天);���院伙食补助费300元(30元/天×10天);残疾赔偿金65076元(32538元/年×20年×10%);营养费1200元(20元/天×60天);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2100元,共计105649.94元。汪洁在原审中辩称:首先,对其碰到龚爱民的事实不持异议,但对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的全部责任有异议。其次,对于龚爱民主张的医疗费有异议,因为龚爱民使用的是进口钢板,该钢板价格较高,不具有合理性。另外,龚爱民在鼓楼医院住院期间其还支付给龚爱民18400元,该费用应该扣除。龚爱民出院后还用药7000元,该费用不具有合理性,人民法院亦不应支持。再次,对于龚爱民主张的护理费和营养费有异议,龚爱民主张的护理期过长,护理费标准也过高。最后,龚爱民本身患有风湿病和骨质疏松症,故其对龚爱民的伤残等级不予确认。另外,其无经济能力承担残疾赔偿金。原审法院查明:2014年4月24日早晨6时许,汪洁驾驶电动自行车在大桥南路新民路路口与行人龚爱民发生交通事故,致龚爱民左胫骨平台骨折。交警部门出具的事故认定书认定汪洁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龚爱民受伤后进入铁路二附院进行治疗,汪洁通过自己的医保卡为其支付了医疗费700余元,后因床位紧张,龚爱民于当日即转入鼓楼医院进行治疗。2014年5月4日,龚爱民出院,出院记录载明:“建议卧床休息三个月,术后6周、12周骨科门诊”。龚爱民在鼓楼医院治疗期间共花费医疗费39573.94元,汪洁在龚爱民住院期间曾给付龚爱民18400元,并在一份打印好的说明上签字,该说明的内容为:“本人于2014年4月24日早上7点左右驾驶电动车在新民门附近误撞人行横道线上的行人龚爱民女士,造成其左腿膝盖骨处骨头粉碎性骨折,此事故责任由本人承担”。2014年12月8日,南京金陵司法鉴定所出具了宁金司(2014)临鉴字第4135号鉴定意见书,认为龚爱民的伤情构成十级伤残,其误工期以伤后150日为宜,营养期以60日为宜。龚爱民因该鉴定支付鉴定费2100元。龚爱民支出的医疗费中包括进口下肢加压锁定钢板的费用11600元和进口钛合金螺钉的费用6300元,共计17900元。经法院调查,鼓楼医院同类国产钢板的价格为5400元左右,加上螺钉,同类产品的价格在10000元左右。龚爱民称其当时使用该进口钢板系与汪洁的妹妹协商后才使用的,汪洁予以否认。庭审中,龚爱民提供了一份由徐静签名的护理费收条,该收条载明:“本人徐静自2014年4月24日至2014年8月31日护理交通事故伤者龚爱民,其住院10天,每日护理费120元,共计1200元。出院在家休养120天,每日护理费80元,共计9600元。共计收到龚爱民支付的护理费10800整”。以上事实,有龚爱民提供的事故认定书、病历、出入��记录、医疗费发票、鉴定意见书、医疗费用明细清单、收条,汪洁提供的收条,以及法院的庭审笔录和双方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原审法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一)关于责任问题。汪洁虽辩称交警部门认定其承担全部责任有误,但并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且龚爱民亦不予认可,故法院对其抗辩意见不予采纳。(二)关于龚爱民的损失数额问题。关于医疗费,龚爱民虽主张其使用进口钢板系与汪洁妹妹协商一致后才使用的,但并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且汪洁亦不予认可,故法院对龚爱民主张的该项事实,不予认定。因国产同类钢板的价格仅为5400元左右,而龚爱民使用的进口钢板价格为11600元,该价格明显较高,故法院对汪洁辩称的让其承担进口钢板的全部费用不具有合理性的意见,予以采纳。根据国产同类钢板的价格,法院认定汪洁应承担的钢板费用为5400元。因龚爱民使用的螺钉价格并不过分高于国内同类产品的价格,故法院不再予以调整。汪洁虽称龚爱民出院后支出的7000元医药费不具有合理性,但龚爱民提供的医药费清单表明其出院后并未支出医药费,故法院对汪洁的该项抗辩意见不予采纳。根据龚爱民提供的用药清单以及法院的上述认定,认定汪洁应承担的医药费总额为33373.94元(39573.94元-11600元+5400元)】。因汪洁已给付龚爱民18400元,故仍应承担医药费14973.94元。龚爱民主张的14973.94元以外部分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关于护理费,因龚爱民住院10天,且出院记录载明其出院后需卧床休息3个月,故法院认定其护理期应为100天。龚爱民虽提供了载有徐静签字的护理费收条,但因徐静并未出庭作证,���汪洁辩称的该护理费标准过高的意见具有合理性,故法院对其护理费调整为7000元(70元/天×100天),超过7000元以外部分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关于营养费,因汪洁对龚爱民主张的营养费1200元无异议,故法院予以支持。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法院酌定为150元(15元/天×10天),龚爱民主张的数额超出150元以外的部分,法院不予支持。关于残疾赔偿金,因龚爱民主张的65076元残疾赔偿金符合法律规定,故法院予以支持。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龚爱民主张给付5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法院亦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原审法院判决:一、汪洁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赔偿龚爱民医疗费14973.94元、护理费7000元、营养费12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0元、残疾赔偿金6507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共计93399.94元;二、驳回龚爱民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928元,鉴定费2100元,共计3028元,由汪洁承担。(龚爱民已预交,汪洁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给付龚爱民)。宣判后,上诉人汪洁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审法院认定其承担全部责任不当,本案所涉事故双方应承担同等责任。当时其在快车道骑行,是绿灯通过路口,发生此次交通事故双方都有责任。(二)龚爱民伤情经过鉴定,但护理期并没有经过鉴定,原审法院认定100天的护理期,而且高达70元每天的护理费明显不当。(三)一审中,龚爱民仅提交了一张总的医药费发票,并没有提交具体用药明细,该医药费中可能有龚爱民治疗其他疾病的费用,其不认可承担该部分额外费用。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改判。被上诉人龚爱民辩称:(一)关于护理费,其当时住院是10天时间,出院记录写明需卧床休息3个月,其伤后住院治疗及出院恢复初期左下肢需固定制动,不能负重,日常生活中站立、大小便等需要他人帮助,存在护理,原审法院认定护理期100天是合理的。事实上,其实际发生了护理费是10800元。一审中提供了护理费的收条,当时的护理人徐静是可以出庭作证的。汪洁称护理费过高,原审法院改为7000元的护理费,其也没有提出异议,也认可了原审法官将10800元改为7000元。(二)关于医药费的问题,一审中其已提供给原审法院3万多元的发票,还有鼓楼医院病人费用明细清单,清单中明确注明费用发生时间是2014年4月24日至5月4日,也就是住院和手术期间发生的费用,所以3万多元费用是龚爱民因交通事故住院治疗所发生的。其所有的用药都是医生决定的,不是病人可以选择的,而且是正常的用药,根本不是昂贵的药品。手术中唯一与进口药品有关的就是进口钢板,原审法院已按国产钢板的价格扣除了这个差价。(三)汪洁当时在交警面前否认全部事实,而且颠倒黑白,她自己写了一份事故经过描述,说是2014年4月24日行人龚爱民没有在人行横道上过马路,而且说不是其撞行人龚爱民,是龚爱民撞到电动车而跌倒在路上的。当时交警就调取监控录像,但是汪洁还在否认,汪洁所述双方负同等责任是没有任何道理的。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汪洁的上诉。本院经审理查明,��审法院认定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经当事人确认,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一)原审法院认定汪洁负事故全部责任是否妥当;(二)原审法院认定龚爱民损失中护理费、医疗费数额是否妥当。关于争议焦点一,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双方当事人发生交通事故后,汪洁曾出具了一份说明,记载2014年4月24日其驾驶电动车在新民门附近误撞人行横道线上的行人龚爱民,造成其左腿膝盖处骨头粉碎性骨折,此事故责任由其承担。该说明上有汪洁本人的签字,以及身份证复印在该说明的下部,现汪洁并未能提交反证否认或推翻该说明的真实性,本院认定该说明系汪洁真实意思表示。之后,南京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六大队对该起交通事故出具了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汪洁负本起交通事故全部责任,汪洁也在该交通事故认定书上签字确认,故原审法院按汪洁出具的说明及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汪洁负本起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并无不当,汪洁认定其与龚爱民负事故同等责任的意见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关于争议焦点二,关于龚爱民医药费的问题,龚爱民在一审中已向法院提交了医院出具的正式发票及用药清单明细,该二部分凭证的数额一致,汪洁认为龚爱民的用药中有些费用的发生系用于其它疾病的治疗,但其未能提交相关的证据予以证实,本院对其该上诉意见不予采信。关于龚爱民护理费的问题,龚爱民受伤后住院治疗10天,因龚爱民系左胫骨平台骨折,出院后医嘱卧床休息3个月,其生活自理能力受限,故原审法院按医嘱及住��时间认定龚爱民的护理期为100天并无不当。对于护理费的标准,原审法院结合当地护工的实际情况,认定每天70天的护理费亦无不当,汪洁认为龚爱民护理费偏高的意见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汪洁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所作判决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00元,由上诉人汪洁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邓 玲代理审判员 罗正华代理审判员 李任飞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张可欣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