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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乌中刑一初字第28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5-10-22

案件名称

马世祥、蔡晨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世祥,蔡晨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乌中刑一初字第28号公诉机关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马世祥。指定辩护人马挺,新疆井然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蔡晨。指定辩护人文忠,新疆博闻律师事务所律师。乌鲁木齐市人民检察院以乌市检刑一刑诉(2015)2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世祥、蔡晨运输毒品一案,于2015年2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乌鲁木齐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赵丹丹、蔚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马世祥及其辩护人马挺、被告人蔡晨及其辩护人文忠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8月12日,被告人马世祥、蔡晨驾驶车辆携带毒品自宁夏吴忠市赶往本市。8月14日4时许,公安机关在本市乌拉泊检查站将马世祥、蔡晨抓获。后经依法搜查,在两人所驾驶的轿车内查获白色块状物一包。经鉴定,马世祥、蔡晨所携带的毒品疑似物中检出海洛因成分,含量为20.98%,净重1000.3克。为证明以上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并出示了两被告人供述、抓获经过、搜查笔录、缴获毒品的照片、扣押物品清单、毒品移交清单、辨认笔录、鉴定结论、书证、物证、身份证明等证据材料。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马世祥、蔡晨无视国家法律,非法运输毒品海洛因1000.3克,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一)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运输毒品罪追究两被告人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马世祥及其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事实均不持异议。辩护人提出:被告人马世祥系初犯,没有前科劣迹,涉案毒品已被及时收缴未流入社会造成现实的社会危害,故建议对被告人马世祥从轻处罚。被告人蔡晨及其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犯罪事实均无异议。辩护人提出:被告人蔡晨系受人指使参与此次运输毒品犯罪初犯,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又系初犯,涉案毒品也被及时收缴,未造成现实的社会危害,建议对被告人蔡晨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12日,被告人马世祥、蔡晨携带毒品驾驶车辆从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太阳山镇赶往本市。8月14日4时许,公安机关在本市乌拉泊检查站将马世祥、蔡晨抓获。经依法搜查,在两被告人驾驶的轿车内查获白色块状物一包。后经鉴定,从被告人马世祥、蔡晨所携带的白色块状物中均检出毒品海洛因成分,净重1000.3克,含量为20.98%。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1.被告人马世祥供称:“我是驾驶自己的宁C*****黑色北京现代小轿车运输毒品的。2014年8月12日晚上9点钟左右,一个叫三高的女人给我打电话,叫我出来到宁夏太阳镇车站南门口见面,她手里提着一个黑色的布袋子,让我带到新疆去,然后她把黑色布袋子放到后备箱和后座位中间夹层里藏起来,她还吩咐我不要动那个袋子,在车站北门口把蔡晨接上一起把黑袋子带到新疆乌鲁木齐市,我就把蔡晨接上了。2012年8月12日晚上10点钟,我和蔡晨从宁夏太阳山镇出发往新疆方向走了。半小时后,在从宁夏往乌鲁木齐赶的路上,蔡晨问我车里有没有香水,我说没有,蔡晨跟我说车内有海洛因,味道难闻,叫我去买空气清新剂,我就在宁夏红寺堡镇一家商店花6元钱买了瓶空气清新剂,在车内喷了,这时我才知道车里有毒品。我从宁夏出发以前就见过是黑色袋子包装的毒品,具体是怎样包装的我没有看见,蔡晨也没有打开看过这个黑色布袋子里的毒品。一路上我自己给车加油,付高速路路费和饮食。蔡晨也知道车里有毒品,还说这个跟我没关系,一切由他来负责,我只负责开车就可以了。我和蔡晨把毒品带到乌鲁木齐以后,三高会打电话联系接货的人,然后蔡晨负责把毒品交给接货人,三高还吩咐我到新疆后我和这个车不能让乌鲁木齐的接货人看到,这次安全送到后,三高答应给我5000元钱。我不知道乌鲁木齐接货的人是谁,都是三高联系接货的人。8月14日凌晨4点左右,我和蔡晨到新疆乌拉泊公安检查站通过检查时被警方抓获。警方从我的车上查获了一袋海洛因,从我身上查出人民币1060元、一个铜戒指、一部长虹牌黑色手机,一部htt牌红色手机,还有我的身份证和钱包。我的电话号码是15*****5377、138********。三高是我的邻居,女的,身高160厘米,30岁左右,这个名字也是她的经名,她的全名我不知道。三高的电话号码是1537964****和1325966****。我和蔡晨是在宁夏太阳镇的一家酒吧认识的,他是那个酒吧看场子的人,我和他认识一个月了。”2.被告人蔡晨的供称:“2014年8月12日晚上21点左右,我和女朋友准备去吃饭,刚准备出门时,苏某给我打电话,说让我去新疆送一趟毒品,我就问多少东西,他说250个东西,说给我三千元钱,我当时没有答应。他又打了第二个电话说八千元,我说不行,最后他说一万元,我就答应了。苏某说老马开了辆黑色现代轿车接我,要我在九州宾馆北门等车。我在那等了大约40分钟,老马才来,车一到我就上了车。之后老马带我买了咖啡,又给车加了气,我们就出发了。一路上老马一直跟一个女的联系,具体是谁我不知道。我以前吸过毒,在行驶途中我闻到毒品的气味,问老马东西是不是在后面,老马才对我说车上藏有毒品,但是具体藏在车的什么地方我不知道。老马带的是海洛因,具体多少我不知道,苏某给我说的是250克。我们在途中交流了关于毒品的事情,我还问他,这次运输毒品别人给他了多少钱,他说一万多元。老马没有告诉我谁让他带的东西,他一直跟那个女的汇报到乌鲁木齐市。老马说到达乌鲁木齐市后,把毒品放到一个安全又离我们不远的地方,然后他就联系买家把东西拿走,中间怎么交易他没有告诉我。我不知道新疆的接货人是谁,都是老马在联系。2014年8月14日凌晨4点半左右,我和老马在乌鲁木齐的乌拉泊收费站被警方抓获。我和老马来乌鲁木齐是给新疆这边送毒品。苏某是我的朋友,他的手机号是151********。我和老马是初次认识。我是第一次来新疆。我不认识叫三高的人。”3.抓获经过证实:2014年8月14日10时许,警方接专案情报,8月12日马世祥、蔡晨已驾车从宁夏车发赶往本市。8月14日凌晨4时,警方在乌拉泊检查站抓获被告人马世祥、蔡晨,并在两被告人乘坐的宁C*****轿车内查获疑似毒品可疑物,被告人马世祥、蔡晨无自首立功等情节。4.搜查证、搜查笔录、扣押清单、随案移送清单证实:2014年8月14日,经依法搜查被告人马世祥、蔡晨的人身及车辆,从被告人马世祥处搜查并扣押被告人马世祥身份证一张、中国银行卡一张、中国工商银行卡一张,宁夏农村信用社借记卡一张、红色HTT手机一部、黑色长虹牌手机一部、人民币10张(950元,未鉴定真伪)、机动车登记证、行驶证、驾驶证各一份、机动车强制保险单一张,铜戒指一个(未做鉴定),扣押车号为宁C*****的北京现代牌轿车一辆;搜查并扣押被告人蔡晨身份证一张、杨颖身份证一张、白色三星手机一部、白色苹果牌手机一部、黑色诺基亚手机一部、黑色HEII0COM手机一部、中国建设银行卡一张、中国农业银行卡三张、人民币三张(300元,未做鉴定)、项链一条(未做鉴定)、苏江驾驶证一本。并在宁C*****轿车后备箱和后座夹层中搜查出疑似毒品可疑物1000.3克。5.运输毒品车辆及缴获毒品的照片证实:从被告人马世祥、蔡晨处缴获的毒品外观、运输毒品车辆外观等情况。6.毒品称量、取样笔录证实:公安机关对涉案毒品的取样、称量情况。7.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公安厅物证鉴定中心新公物鉴(化)字(2014)第461号理化检验鉴定报告及毒品移交清单证实:本案查获并送检毒品疑似物三块,共计净重1000.3克,从中检出毒品海洛因成分,含量为20.98%。8.辨认笔录证实:被告人蔡晨辨认出和其一同来本市的老马就是被告人马世祥。9.通话清单证实:被告人马世祥所使用的号码为150********、138********的两部手机与三高使用的132********的手机案发前频繁通话的情况。被告人蔡晨184********的手机与苏某151****323的手机案发前频繁通话的情况。10.乌鲁木齐市毒品检测中心乌公尿检字0013856、0013857号尿液毒品检测报告证实:在被告人马世祥、蔡晨尿液中均未检出毒品成分。11.身份证明证实:被告人马世祥1985年5月20日出生,被告人蔡晨1992年12月25日出生,两被告人均已达刑事责任年龄。上述证据在庭审中经过质证,来源合法,真实有效且相互印证,可作为定案依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马世祥、蔡晨无视国家法律,共同将1000.3克毒品海洛因从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运输至新疆乌鲁木齐市,两被告人行为均已构成运输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马世祥、蔡晨运输毒品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人马世祥、蔡晨各自的辩护人提出两被告人均系初犯,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涉案毒品已被及时收缴未流入社会造成现实的社会危害,建议对两被告人分别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马世祥、蔡晨共同将毒品从宁夏运输至本市,本案运输毒品的行为系被告人马世祥、蔡晨共同实施完成,两人在本次共同犯罪中所起作用相当,不分主次。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毒品数量、毒品含量、被告人马世祥、蔡晨认罪、悔罪等情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马世祥犯运输毒品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二、被告人蔡晨犯运输毒品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三、涉案毒品海洛因1000.3克依法予以没收;四、扣押在案的款物分别予以没收、发还、退回检察机关或移送用于二被告人财产刑的执行(清单附后)。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王 斌审 判 员  仝淑莉人民陪审员  李建荣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书 记 员  简攀峰扣押款物处理清单:1.扣押在案作案工具北京现代牌轿车一辆(车牌号为宁C*****)及车辆手续依法没收;2.扣押被告人马世祥一张、驾驶证一本、被告人蔡晨一张发还被告人本人;3.扣押在案杨某一张、苏某驾驶证一本退回检察机关依法处理;4.从被告人马世祥处扣押中国银行卡一张、中国工商银行卡一张,宁夏农村信用社借记卡一张、红色HTT手机一部、黑色长虹牌手机一部、人民币10张(九张100元、一张50元,合计950元,未鉴定真伪)、铜戒指一个(未做鉴定);从被告人蔡晨处扣押白色三星手机一部、白色苹果牌手机一部、黑色诺基亚手机一部、黑色HEII0COM手机一部、中国建设银行卡一张(卡号为)、中国农业银行卡三张、人民币三张(三张100元,共计300元,未做鉴定)、项链一条(未做鉴定)依法移送用于二被告人的财产刑的执行。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