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一中民四终字第0381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5-11-25
案件名称
王敬与天津市南开医院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一中民四终字第038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敬,无职业。委托代理人梁长泰,天津世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天津市南开医院,住所地天津市南开区长江道*号。法定代表人王西墨,院长。委托代理人王亮,天津允公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王敬因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法院(2014)南民初字第437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王敬及其委托代理人梁长泰,被上诉人天津市南开医院的委托代理人王亮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查明,2008年5月王敬到天津市南开医院处从事护理工作。王敬、天津市南开医院未签订书面合同,天津市南开医院未给王敬缴纳社会保险。王敬工作期间,天津市南开医院按月向王敬发放工资;天津市南开医院以考勤的形式记录王敬出勤情况。2013年4月10日王敬向天津市南开医院寄送了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其内容为:“天津市南开医院:我是天津市南开医院口腔科的护士(主任:闫卉)王敬,自2008年5月21日在该科工作至今,可是医院没有和我签订劳动(聘任)合同,更没有办理各种社保关系缴纳社保费用,我受到了不公正的待遇,虽然向医院反映过多次,但是一直没有结果。我在2012年12月25日已经通知闫卉主任终止劳动合同关系。现我再次通知医院解除彼此之间的事实劳动合同关系的事实,并请医院给我相应的待遇、各种补偿、并办理社保缴纳社保费。天津市南开医院口腔科:王敬2013年4月10日”。王敬最后到岗工作时间为2012年12月15日。王敬最后到岗工作前十二个月月平均工资为2128.08元。又查,2013年8月20日王敬因双倍工资、经济补偿金、年休假工资、补发工资、失业保险金、取暖费、防暑降温费问题向天津市南开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2013年9月4日该仲裁委员会出具劳仲不字(2013)第459号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决定不予受理。王敬不服诉至一审法院。一审庭审中,王敬、天津市南开医院对王敬每年应享受5天带薪年休假陈述一致,但对2012年度王敬是否已经享受带薪年休假各执一词,天津市南开医院提供考勤表、排班表用以证明王敬2012年12月16日始再未到天津市南开医院处工作,该12月后半月天津市南开医院系按王敬休年假处理,故天津市南开医院向王敬发放了2012年12月整月工资。经质证,王敬对天津市南开医院提供的证据不予认可。虽承认最后到岗工作时间为2012年12月15日,天津市南开医院确发放了王敬该12月份整月工资,但系王敬向天津市南开医院科室请的假,没有休带薪年假。一审法院认为,2008年5月至2012年12月王敬在天津市南开医院处从事护理工作,虽王敬、天津市南开医院未签订书面合同,天津市南开医院未给王敬缴纳社会保险,但王敬从事天津市南开医院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王敬提供的劳动是天津市南开医院单位业务组成部分,其劳动时间固定,并受天津市南开医院的劳动管理,且王敬、天津市南开医院均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的主体资格。故对于天津市南开医院主张王敬在天津市南开医院从事实习工作,法院不予采信。认定上述期间王敬在履行工作过程中与天津市南开医院形成了劳动关系。天津市南开医院作为用人单位应当依照法律规定履行相关义务,保障劳动者合法权益。关于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王敬2008年5月入职天津市南开医院处,其2013年8月申请劳动仲裁,天津市南开医院应向王敬支付未签的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的期间已经超过仲裁申请时效,故对于王敬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关于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及额外经济补偿金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规定,用人单位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天津市南开医院未给王敬缴纳工作期间的社会保险,王敬因此向天津市南开医院提出解除劳动关系,故天津市南开医院应按王敬在天津市南开医院处的工作年限向王敬支付经济补偿10640.40(2128.08×5)元。对于额外经济补偿金,因无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关于年休假工资问题,对于2012年度带薪年休假,因庭审中,王敬、天津市南开医院对王敬2012年12月后半月未到岗工作及天津市南开医院向王敬发放了2012年12月整月工资事实陈述一致,故对于天津市南开医院主张上述王敬未到岗期间发放了工资,系因按年休假计算处理,并无不妥,故对于王敬主张天津市南开医院支付2012年度带薪年休假工资,不予支持。至于2012年度前的请求已经超过劳动争议仲裁申请时效,不予支持。关于王敬要求按天津市南开医院正式员工标准补发王敬工资问题,因无法律依据,故不予支持。关于失业保险金问题,失业保险金为劳动者在规定的工作年限内非因本人意愿中断就业期间按规定应享有的生活保障。天津市南开医院未给王敬缴纳社会保险,必然导致王敬无法领取在天津市南开医院处工作期间的失业保险金,故天津市南开医院应根据王敬工作年限按保险机构领取失业保险金的标准赔偿王敬该项损失,故天津市南开医院应赔偿王敬失业保险金,而王敬主张的数额在法律规定的范畴内,故法院准许,天津市南开医院支付王敬失业保险金8400(700×12)元。关于防暑降温费、冬季取暖费均为劳动者应享受的福利,劳动关系存续期间用人单位应依照相关规定向劳动者支付。天津市南开医院未发放王敬,应予补发。但王敬2012年度前的请求已经超过劳动争议仲裁申请时效,不予支持。虽天津市南开医院当庭表示王敬2012年度的防暑降温费、冬季取暖费已经发放王敬,但未能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不予采信,故天津市南开医院应支付王敬2012年度防暑降温费424元、2012年度冬季取暖补贴520元。据上情,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一、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天津市南开医院支付王敬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10640.40元;二、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天津市南开医院支付王敬失业保险金8400元;三、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天津市南开医院支付王敬2012年度防暑降温费424元、2012年度冬季取暖费520元,以上共计944元;四、驳回王敬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天津市南开医院负担,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直接给付王敬。一审法院判决后,上诉人王敬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认为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责任在于天津市南开医院,天津市南开医院应向王敬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天津市南开医院未依法向王敬支付经济补偿,应支付50%-100%的经济赔偿金。年假工资属于劳动报酬且具有连续性,不受诉讼时效的限制,天津市南开医院应予支付。请求:天津市南开医院支付王敬2008年6月20日至2009年4月20日未签劳动合同双倍工资42336元;天津市南开医院支付王敬经济补偿金6321元;天津市南开医院支付王敬年假工资4649.6元。被上诉人天津市南开医院同意原审法院判决。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王敬对于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及未得到年假工资等切身权益被侵害的事实发生应有明确的认知,但其怠于行使自身权利,其关于2008年6月20日至2009年4月20日未签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及2009年的年假工资的诉讼请求已超过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期间,本院不予支持。关于王敬主张天津市南开医院向其支付经济补偿金6321元,应该向劳动行政部门主张,不属于劳动争议案件的审理范畴,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一审法院查明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王敬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张玉明审 判 员 郭萍惠代理审判员 赵 盈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书 记 员 闫 飞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