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溧民初字第693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5-09-16
案件名称
原告何成珍与被告荣根胜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溧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成珍,荣根胜
案由
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南京市溧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溧民初字第693号原告何成珍,女,1948年12月20日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许华,江苏全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荣根胜,男,1952年11月12日生,汉族,农民。原告何成珍与被告荣根胜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成珍及其委托代理人许华、被告荣根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何成珍诉称,原告将承包田2.73亩交给被告临时耕种多年,现被告拒绝返还,故要求被告返还,并赔偿损失2000元。被告荣根胜辩称:被告老家在原溧水县共和乡新塘村。被告妻子老家在苏北。被告婚后落户在苏北。分承包田时,被告妻子在苏北分到了承包田,被告在苏北及老家均未分到承包田。1988年,被告与妻子回到溧水,因在老家无房、无田,被告就住到了北宋村。之后,原、被告签订协议,原告将其房子出卖给被告,且将承包田一并转让给被告。上述协议是原告女儿书写,被告文化程度不高,被告以为协议上关于承包田的内容就是土地承包经营权转让的意思。原告不将承包田转让给被告,被告不可能购买原告的房子。被告已耕种上述承包田多年,现家中人口较多,故不同意原告的请求。经审理查明:被告荣根胜老家在原溧水县共和乡新塘村(现属溧水区白马镇)。被告荣根胜妻子的老家在苏北。被告荣根胜与其妻子结婚时落户在苏北。农村土地承包时,被告荣根胜在老家未分到承包田。1988年左右,荣根胜夫妻回到溧水。因在原共和乡新塘村无房无田,荣根胜一家暂住在北宋村。2006年12月7日,原、被告签订协议,约定:何成珍将北宋村40号三间瓦房、二间平房及猪圈出售给荣根胜,以后有关房屋拆迁或买卖所发生的费用与何成珍无关;何成珍所有田地暂给荣根胜耕种,以后如有土地征用所产生补贴的费用,由双方各得一半(青苗费归荣根胜所有)。该协议中,北宋村5位村民作为见证人在协议尾部签名。上述协议签订后,何成珍将上述房屋及2.73亩承包田交付荣根胜,荣根胜将房款交付何成珍。此后,荣根胜一直在上述房屋中居住,并耕种上述承包田至今。2014年,何成珍诉来本院,要求荣根胜返还以上房屋、承包田。本院认定并判决如下:荣根胜于2005年7月5日将户口迁入北宋村;荣根胜依据上述协议于2006年申领了案涉房屋的集体土地使用权证书;荣根胜已取得案涉房屋土地使用权证书并已实际居住多年,何成珍及家人未提出异议,应认定房屋买卖协议有效;原告返还承包田的请求与该案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应另案主张;驳回何成珍的诉讼请求。该判决现已生效。上述判决生效后,何成珍再次诉来本院,要求荣根胜返还承包田并赔偿损失。以上事实,由协议书、农业承包合同归户表、农民负担监督卡、白马镇财政所证明、户籍资料、(2014)溧民初字第3181号民事判决书、双方陈述等证实。本院认为,通过家庭承包取得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可以依法采取转包、出租、互换、转让或者其他方式流转。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应当遵循平等、自愿的原则,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强迫承包方进行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承包经营权转让是指承包者将剩余期限内的使用权一次性转让给新承包者。土地承包经营权转让后,承包方与发包方就承包地上的承包关系及相应的权利义务也随之终止,并由发包方与受让方确立新的承包关系。承包经营权转包是指承包方在一定期限内将土地承包经营权转包给其他农民,发包方与承包方的承包关系不变,转包人和接包人之间形成新的承包关系。转包分为有偿转包和无偿转包。本案中,协议书涉及到承包田部分表意清楚,并无歧义,按文意理解,应认定为原告仅将承包田临时交给被告耕种,而并非将经营权一次性转让给被告。另外,本协议签订时有多位证人在场,即使被告文化程度不高,可能对协议内容未准确掌握,但按照日常生活经验,也应认定协议书的书写人和见证人已将协议内容告知了被告,且被告当时已同意协议内容。据上,原告提交的书证与被告的陈述相比,书证的证明力明显大于口头陈述,应认定双方间的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方式为无固定期限的无偿转包。土地承包经营权具有社会保障功能,是承包经营权人的生存依靠。无固定期限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转包关系中,流出方可要求流入方返还承包土地,故原告要求被告返还承包田的请求应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赔偿2000元损失的请求明显无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承包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荣根胜应将2.73亩承包田返还给原告何成珍,于本判决生效时该承包地上农作物收获期届满后至下一耕种期开始前交付。二、驳回原告何成珍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50元,由原告何成珍承担50元,被告荣根胜承担1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向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50元。南京市中级法院开户行:农行南京市鼓楼支行;帐号:10×××76。逾期未预缴上诉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杨先木人民陪审员 杨先珍人民陪审员 刘红梅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见习书记员 朱 虹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