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苏中民终字第01373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5-12-21
案件名称
江苏省常熟市国家税务局与郭同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郭同永,江苏省常熟市国家税务局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苏中民终字第0137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郭同永。委托代理人左华。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江苏省常熟市国家税务局。委托代理人华元,江苏华元民信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郭同永因与被上诉人江苏省常熟市国家税务局(以下简称常熟市国税局)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常熟市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熟民初字第0049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3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7年10月12日,常熟市国税局与郭同永签订房屋租赁合同1份,约定由常熟市国税局将坐落于常熟市海虞南路43号原国税局六层办公楼一幢、二层餐厅一幢约3797.83平方米房屋、场地及设备、设施出租给郭同永使用,租赁期限5年,自2008年2月1日至2013年1月31日,房屋租金每年45万元,设备、设施租金每年45万元,五年共计450万元,付款方式为半年一付。合同还约定,租赁期限届满,常熟市国税局有权收回房屋,郭同永应如期返还,郭同永需继续承租的,应于租赁期限届满前三个月向常熟市国税局提出书面要求,经常熟市国税局同意后重新签订房屋租赁合同。合同还对其他事项作了约定。合同签订后,郭同永使用上述租赁房屋至今,2008年2月1日至2013年1月31日的租金450万元已全部付清。合同到期后,双方未再签订租赁合同。2013年12月11日,常熟市国税局向郭同永发送通知1份,载明:“你租用我局坐落于常熟市海虞南路43号原国税局六层办公楼、两层餐厅及相关设备设施,租赁期已满。根据《机关事务管理条例》(国务院令(2012)第621号)第二十三条规定:政府各部门不得出租办公用房;《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党政机关停止新建楼堂馆所和清理办公用房的通知》(中办发(2013)17号)第三条规定:已经出租、出借的办公用房到期应予收回,……到期后不得续租。《党政机关厉行节约反对浪费条例》第三十五条规定:严禁出租出借办公用房,已经出租出借的,到期必须收回;现我局决定收回,请于2013年12月31日之前来常熟市枫林路20号国税大厦604室办理相关手续。”2013年12月12日,常熟市国税局向郭同永发送催缴租金通知1份,载明:“你租用我局坐落于常熟市海虞南路43号原国税局六层办公楼、两层餐厅及相关设备设施,至2013年1月31日租赁期已满,至2013年12月11日仍然实际使用,请按照以前合同约定的租金,来我局缴纳柒拾柒万伍仟元人民币(77.5万元)。”2013年12月18日,郭同永向常熟市国税局发送请求报告1份,载明:“2013年12月11日收到贵局1份通知,贵局从国家政策和形势要求收回出租房屋,我承租人能够理解,也会尽力配合。但目前确有难言之处和实际困难,不得不向贵局反映,我对到期前的房屋续租问题曾在2012年6月间向贵局办公室领导口头汇报过,领导同意再续租一个周期,……承租人只能请求贵局给予延长使用年限3至4年,让承租人收回点成本,将损失降到最低,减少点负债率,稳定好下岗职工,……”。庭审中,常熟市国税局认为,合同期满前郭同永没有向常熟市国税局提出过续租。双方租赁合同期满后,常熟市国税局多次要求郭同永搬离,郭同永提出续租,常熟市国税局没有同意续租,也没有同意郭同永重新装修。常熟市国税局已书面通知郭同永搬离,并要求其缴纳相关费用,法院应支持常熟市国税局的诉讼请求。郭同永认为,租赁合同到期前,郭同永多次向常熟市国税局提出续租,常熟市国税局也表示同意,只是双方未签订书面合同。直到2013年12月11日,常熟市国税局才通知郭同永搬离。期间,常熟市国税局也同意郭同永进行装修。因此郭同永认为是常熟市国税局违约,责任在常熟市国税局,常熟市国税局应对郭同永由此造成的损失进行补偿。为此要求法院驳回常熟市国税局的诉讼请求。审理中,常熟市国税局与郭同永一致确认租赁合同中的设备、设施为变压器、配电柜、电梯。以上事实,有常熟市国税局提供的房屋租赁合同、通知及原审法院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常熟市国税局的一审诉讼请求为:请求法院判决郭同永立即腾空租赁房屋返还常熟市国税局,并支付自2013年2月1日起至实际腾空房屋时止按90万元/年计算的房屋租赁费。原审法院认为:常熟市国税局、郭同永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各自义务。郭同永在房屋租赁合同期限届满后继续租用该租赁房屋,常熟市国税局没有提出异议,应视为原租赁合同继续有效,但常熟市国税局与郭同永之间应属于不定期租赁关系。不定期租赁期间,常熟市国税局作为出租人可以随时解除合同。常熟市国税局已于2013年12月11日书面通知郭同永返还租赁房屋,并要求郭同永于2013年12月31日之前办理相关手续,郭同永未提出异议。因此,常熟市国税局与郭同永之间的租赁合同关系已解除。现常熟市国税局起诉要求郭同永腾空租赁房屋并将租赁房屋返还给常熟市国税局,符合法律规定,应予以支持。郭同永应支付常熟市国税局自2013年2月1日起至房屋实际腾空时止按90万元/年计算的租金(使用费)。据此,依照《》第、第、第、第之规定,原审法院判决:一、郭同永将租赁房屋腾空后返还给江苏省常熟市国家税务局,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履行;二、郭同永支付江苏省常熟市国家税务局自2013年2月1日起至房屋实际腾空之日止按90万元/年计算的租金(使用费),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4330元,由郭同永负担。上诉人郭同永不服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合同租赁期满后,上诉人要求续租,被上诉人是同意的。同时,被上诉人三次到现场知道及默许同意上诉人装饰装潢也是事实,则被上诉人应赔偿被上诉人装饰装潢的损失。抵扣82万元装修款后,上诉人仅应支付被上诉人租金8万元。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改判由上诉人支付被上诉人租金8万元。诉讼费用按胜败诉比例分担。被上诉人常熟市国税局答辩称:一审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查明事实与原审查明事实相一致。本院认为,常熟市国税局与郭同永于2007年10月12日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恪守履行。租赁合同约定郭同永承租坐落于常熟市海虞南路43号原国税局六层办公楼一幢、二层餐厅一幢约3797.83平方米房屋、场地及设备、设施出租,合同租赁期限为2008年2月1日至2013年1月31日,为期五年。在2013年1月31日租赁期届满后,双方未签订书面合同,但郭同永仍实际使用涉案房屋、场地及设备,双方形成不定期租赁合同关系,出租人常熟市国税局可随时解除租赁合同。2013年12月11日,常熟市国税局向郭同永发出通知,明确不予续租,该意思表示已到达郭同永,故郭同永应将涉案房屋、场地及设备腾空并返还常熟市国税局,并参照合同租金标准支付实际使用期间房屋、场地及设备的占有使用费。涉案合同未约定租赁期满后,常熟市国税局赔偿郭同永的装饰装修损失,郭同永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常熟市国税局同意在租赁期满后,赔偿郭同永装饰装修损失,故郭同永称常熟市国税局默许其装修即视为同意补偿装修费用的上诉主张,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综上,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并无不当,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4330元,由上诉人郭同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曾雪蓉审 判 员 周 军代理审判员 沈军芳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书 记 员 黄 婷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