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零民初字第512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5-06-29
案件名称
(2015)零民初字第512号原告周淑萍诉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州市零陵支公司人身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州市零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淑萍,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州市零陵支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九条第一款,第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永州市零陵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零民初字第512号原告周淑萍。委托代理人蒋先军,湖南杰联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蒋腾,湖南杰联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州市零陵支公司。法定代表人林泽涛,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易达,湖南湘律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雷霆,湖南湘律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周淑萍与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州市零陵支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7日立案受理,于5月4日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茜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申玉倩担任记录。原告周淑萍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州市零陵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保险)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与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淑萍诉称,2014年3月29日,原告通过永州市零陵区计生协会在被告处购买了国寿计划生育家庭意外伤害保险,保险金额52,000元,保险期间为2014年4月1日至2015年3月31日。2015年1月30日7时30分许,原告意外发生交通事故,后至永州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共花费医药费26,093.59元;出院后经永州市柳子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构成十级伤残。原告因此向被告提出意外伤害保险赔偿要求,但被告拒绝给付。虽永州市零陵区计生协会在保险合同中显示为“汇交(单位/个人)”,保险费系政府财政支出,但缴费的义务人仍为原告本人,保费的缴纳应视为政府帮原告代缴的保费,原告才是该保险合同的投保人。故原告诉请法院判令:被告偿还给付原告意外伤害保险金共计52,000元。被告人寿保险辩称,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其意外保险赔偿的要求,事实不存在,理由不充分,一是原告购买的保险是承保范围从七级起算的意外伤害残疾保险,原告的伤残只有十级,并没有达到七级伤残的给付标准,被告并非交通事故的侵权人,只能按保险合同承担责任;二是原告的医疗费共计26,093.59元,在交通事故认定书中,肇事者周恒新因负全部责任,已向原告赔偿了34,600元,根据《保险法》第二十四条的规定,保险公司不需要再行赔偿;三是保险责任条款不是免责条款,被告没有必须提示的义务;四是原告不是保险合同的投保人,投保人是零陵区计划生育办公室,原告只是受益人和被保险人,被告对原告没有提示义务,原告不能以不知承保范围为由要求被告承担保险责任以外的赔偿,故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原告周淑萍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周淑萍身份信息,拟证明原告主体资格;2、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州市零陵支公司企业工商公示信息,拟证明被告主体资格;3、家庭保险单,拟证明原告在被告处投保意外伤害保险的事实;4、拒绝给付保险金通知书,拟证明被告拒绝对原告理赔;5、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拟证明原告遭受意外伤害;6、入院通知书、出院记录、诊断书等病例资料,拟证明原告因意外伤害入院治疗;7、医疗收费票据,拟证明原告因意外伤害花费医疗费26093.59元;8、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拟证明原告因意外伤害构成十级伤残,鉴定费1000元的事实。被告人寿保险对原告周淑萍提供的证据质证认为:对证据一、证据二、证据三、证据四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对证据五、证据六、证据七、证据八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对关联性有异议,这些证据不属于保险公司的理赔范围内,对证据六的入院记录和出院记录上所反映的与交通事故所造成伤势有异议,认为不属于一般交通事故中的外伤呈现。被告人寿保险为支持其抗辩主张,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国寿计划生育家庭意外伤害保险利益条款,拟证明原告的损失不属于被告承担保险合同的范围;2、人身保险残疾程度与保险金给付比例表,拟证明该保险的承保范围为七级以上残疾,原告是十级伤残达不到给付标准;3、理赔申请书,拟证明原告的理赔申请不符合理赔标准;4、交通事故认定书,拟证明原告在交通事故中没有责任,交通事故造成人周恒新也对原告进行了全额赔偿;5、家庭保险单,拟证明原告知晓了保险合同的内容。原告周淑萍对被告人寿保险提供的证据质证认为:对证据一、证据二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都有异议,证据一、证据二并没有向原告出示过,也没有向原告进行过解释说明,并没有原告的签名也没有被告公司的盖章,不能证明被告在保险合同成立时对原告进行了说明和解释;证据三、证据四、证据五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不能达到被告的证明目的。经过原、被告的举证、质证,本院认证如下: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一、二、三、四因双方均无异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五及被告提交的证据四均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该证据证实原告所受伤害系意外事故,证据来源真实,内容合法,且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认定。对原告提交的对证据六、七、八,来源真实,内容合法,且与本案相关联,本院予以认定。对被告提交的证据一、证据二、证据三、证据五,证据来源真实,内容合法,且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认定,但证据五不能证实原告知晓了保险合同的全部内容。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寿保险所承保的国寿计划生育家庭意外伤害险(2013版)系短期政策性保险性质,承保了3955户符合计划生育政策的家庭,被保险家庭名单系由村级计生组织统计,经各级计生组织核定并层报至零陵区计划生育委员会,保费系由零陵区计划生育委员会拨款,以永州市零陵区计划生育协会名义于2014年3月28日汇交。保险合同生成日期为2014年3月29日,承保期限自2014年4月1日起至2015年3月31日止,根据《国寿计划生育家庭意外伤害保险利益条款》(以下简称《利益条款》)第一条之规定,保险合同由汇交件承保通知书、短期保险基本条款、国寿计划生育家庭意外伤害保险利益条款、3955户被保险家庭基本信息及发送给各被保险家庭的家庭保险单组成,原告的家庭保险单中,“投保人姓名”一栏内容空缺,“被保险人姓名”下显示了“周淑萍、魏朝生、魏丽萍、魏建红”四人的名字,其中魏朝生系周淑萍的丈夫,魏丽萍、魏建红系周淑萍之女。《利益条款》第四条“保险责任”及附表《人身保险伤残程度及保险金给付比例》系对意外伤害保险责任的规定,根据该规定,被告承保的意外伤害范围自伤残程度的第七级起至第一级止;《利益条款》第五条“责任免除”的所有条款均加粗显示,保险合同亦在显眼位置以“特别约定”形式对免赔额、给付比例加以声明。另查明,2015年1月25日7时30分许,原告周淑萍乘坐周恒新驾驶的湘M096**车辆出行,途径零陵区富家桥镇民族蒋家路段时,因周恒新临危处置不当发交通事故,造成周淑萍受伤。经零陵区交警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此交通事故中周恒新负全部责任,周淑萍不负事故责任。周淑萍因此事故受十级伤残,花费医疗费26093.59元,鉴定费1000元。本院认为,被告人寿保险所承保的国寿计划生育家庭意外伤害险(2013版)系短期政策性保险性质,据上事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十二条及第三十条对保险合同、投保人及被保险人的定义,并对保险合同进行常理解释可知,争议保险合同的投保人为永州市零陵区计划生育协会,被保险人为周淑萍,保险合同中的免责条款均加粗显示,并在合同的显眼位置以“特别约定”形式对免赔额、给付比例加以声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九条、第十一条之规定,应视为被告人寿保险已向投保人尽到合理说明的义务。保险合同中载明的赔付等级自伤残程度的第七级起至第一级止,该一至七级的规定应视为保险合同对意外伤害承保范围的规定,而非原告主张的对免责范围或免责条款的约定。本案中原告即被保险人周淑萍所受的意外伤害为十级,不在保险合同所承保的范围之内,故被告人寿保险在本案中不负赔偿责任。至于原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九条、第四十六条所提出的意外故事中受益人具有双倍求偿的权利,而《利益条款》第四条第二部分第一项的因排除受益人权益应视为无效的主张,因原告所受的伤害不在保险合同承保范围内,故本院对此主张不予认定。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十二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九条、第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周淑萍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周淑萍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李 茜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书 记 员 申玉倩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保险合同是投保人与保险人约定保险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投保人是指与保险人订立保险合同,并按照合同约定负有支付保险费义务的人。保险人是指与投保人订立保险合同,并按照合同约定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责任的保险公司。第十二条人身保险的投保人在保险合同订立时,对被保险人应当具有保险利益。财产保险的被保险人在保险事故发生时,对保险标的应当具有保险利益。人身保险是以人的寿命和身体为保险标的的保险。财产保险是以财产及其有关利益为保险标的的保险。被保险人是指其财产或者人身受保险合同保障,享有保险金请求权的人。投保人可以为被保险人。保险利益是指投保人或者被保险人对保险标的具有的法律上承认的利益。第十七条订立保险合同,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合同的内容。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第十八条保险合同应当包括下列事项:(一)保险人的名称和住所;(二)投保人、被保险人的姓名或者名称、住所,以及人身保险的受益人的姓名或者名称、住所;(三)保险标的;(四)保险责任和责任免除;(五)保险期间和保险责任开始时间;(六)保险金额;(七)保险费以及支付办法;(八)保险金赔偿或者给付办法;(九)违约责任和争议处理;(十)订立合同的年、月、日。投保人和保险人可以约定与保险有关的其他事项。受益人是指人身保险合同中由被保险人或者投保人指定的享有保险金请求权的人。投保人、被保险人可以为受益人。保险金额是指保险人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责任的最高限额。第三十条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订立的保险合同,保险人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对合同条款有争议的,应当按照通常理解予以解释。对合同条款有两种以上解释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应当作出有利于被保险人和受益人的解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九条保险人提供的格式合同文本中的责任免除条款、免赔额、免赔率、比例赔付或者给付等免除或者减轻保险人责任的条款,可以认定为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因投保人、被保险人违反法定或者约定义务,享有解除合同权利的条款,不属于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第十一条保险合同订立时,保险人在投保单或者保险单等其他保险凭证上,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以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文字、字体、符号或者其他明显标志作出提示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履行了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提示义务。保险人对保险合同中有关免除保险人责任条款的概念、内容及其法律后果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常人能够理解的解释说明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保险人履行了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明确说明义务。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