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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思民初字第6574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5-12-04

案件名称

孙建宁与沈水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厦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建宁,沈水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四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

全文

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思民初字第6574号原告孙建宁,男,1974年11月1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安溪县。委托代理人柯欣,福建灜坤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林义华,福建灜坤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沈水星,男,1966年8月13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南安市,现住福建省厦门市同安区。原告孙建宁与被告沈水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0日立案受理后,由代理审判员旷洁玉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理,于2015年5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孙建宁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沈水星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孙建宁诉称,2015年3月8日,被告向原告借款234000元,原告向被告提供了现金234000元,被告据此签订了一份《双方债权债务汇总借据》确认:借款本金为234000元,月利率2%。后被告未按时向原告支付利息,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沈水星立即向原告孙建宁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234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5年3月8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债务实际清偿之日止)。被告沈水星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8日,原告孙建宁与被告沈水星签订《双方债权债务汇总借据》一份,被告确认尚欠原告234000元,月利率2%,只要被告停止支付利息,原告就有权立即起诉。双方还约定发生纠纷由思明区人民法院管辖。由于被告未按约定支付利息,原告遂向法院起诉。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双方债权债务汇总借据》以及在案庭审笔录为证。被告沈水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自动放弃答辩、举证、质证和辩论的权利,在没有相反证据予以反驳的情形下,本院对上述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合法之债,受法律保护。被告沈水星于2015年3月8日向原告孙建宁出具的借条,系其真实意思表示,于法不悖,应当确认双方存在合法有效的借贷关系。双方当事人应按照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权利和义务,现被告未按双方约定支付利息,原告依据合同提起本诉,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可予支持。另外,由于原、被告既未约定还款期限亦未约定借款利息,原告可以催告被告在合理期限内还款,但是,原告主张按月利率2%计息,已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不应支持,本院依法调整为按��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息。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四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沈水星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孙建宁借款本金234000及利息(利息自2015年3月8日起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利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标准)。二、驳回原告孙建宁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沈水星未按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405元,由被告沈水星负担,该款项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旷洁玉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代书 记员  谢茜茜附件: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法规、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6、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法官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九条规定: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