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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浦民一(民)初字第9184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5-11-23

案件名称

缪明荣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浦民一(民)初字第9184号原告缪明荣。法定代理人陆来娟。委托代理人黄丽媛,上海上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负责人吴军。委托代理人汤红梅,上海市凌云永然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缪明荣诉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平安财险上海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3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缪明荣的委托代理人黄丽媛,被告平安财险上海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汤红梅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缪明荣诉称,2013年10月12日,案外人吴某某驾驶牌号为沪CBXX**的轿车在本市浦东新区泥城镇中泐村共建路由南向北行驶时,与原告驾驶的由西向东驶至的电瓶车发生碰撞,致原告受伤,两车损坏。经交警部门认定,案外人吴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伤情经鉴定构成XXX伤残,需休息6个月、营养2个月、护理2个月。吴某某所驾车辆在被告平安财险上海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保额为人民币(币种下同)50万元的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于保险期间。现原告因本案事故造成的合理损失为:医疗费17,518.8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90元、鉴定费3,200元、营养费2,400元(1,200元/月×2月)、护理费3,910元[1,560元(120元/天×13天)+50元/天×47天]、误工费18,000元(3,000元/月×6月)、残疾赔偿金175,40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交通费1,000元、衣物损失费500元,要求由被告平安财险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内先行赔付,不足部分在商业三者险内赔付,其中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内优先赔付。审理中,原告将残疾赔偿金变更为190,840元,增加一项损失车辆修理费1,800元,并表示因为原告与吴某某系同村亲戚,故不要求吴某某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平安财险上海分公司辩称,对本案事故的事实、责任认定及吴某某所驾车辆在其公司的投保情况没有异议。对原告主张的伤残等级不予认可,因为事故并未造成原告脑部的实质损害。对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医疗费,金额由法院审核,但原告的医疗费用已经由第三方保险公司进行过赔付,不应重复主张,且计算时应扣除非医保费用;住院伙食补助费,没有异议;鉴定费,若原告的鉴定意见成立则同意在商业险内赔付;营养费,认可按900元/月计算2个月;护理费,原告的护理费发票无法证明实际护理天数,故认可按40元/天的标准计算整个护理期;误工费,原告无社保缴纳记录、无操作证,其提交的工资清单也不符合财务要求,故对原告关于其从事电工的主张,不予认可,现同意按最低工资标准计算6个月;残疾赔偿金,原告应提交房产证原件,且复印件显示2013年曾有过信息变更,故无法确认真实性,故不认可原告主张的城镇标准,也不认可伤残等级;精神损害抚慰金,不认可;交通费、衣物损失费,无证据,不认可;车辆修理费,不认可。原告陈述其以现金形式领取工资,单位未为其交纳社保;原告于庭审后补充提交了房产证原件、特种作业人员操作证、单位工作证。被告平安财险上海分公司对工作证的真实性无异议,对操作证的真实性、相关性由法院审核。案外人吴某某于庭审后向本院出具了一份情况说明,陈述其对事故事实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事发后未向原告支付过赔款。经审理查明,原告诉称的事故事实、责任认定及吴某某所驾车辆的投保情况属实。原告受伤后至上海市第六人民医院东院、上海交通大学附属第六人民医院南院进行治疗。原告的伤情后经上海枫林国际医学交流和发展中心司法鉴定所鉴定,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缪明荣之颅脑多发损伤(蛛网膜下腔出血,左颞骨骨折等)致轻度智力缺损,日常活动能力部分受限,构成九(玖)级伤残;酌情给予休息期180天、营养期60天、护理期60天。”另查明,原告缪明荣于事故发生前在本市奉贤区奉浦工业区奉浦苑9幢36号302室连续居住超过一年,该地属城镇地区,原告在上海永福电力安装有限公司从事线路巡查工作。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交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吴某某的驾驶证、行驶证、上海市第六人民医院东院病历册、上海交通大学附属第六人民医院南院病历册、出院小结、上海枫林国际医学交流和发展中心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机动车保单、上海市房地产权证、上海市奉贤区奉浦社区办事处奉浦居民委员会出具的居住证明、上海永福电力安装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工作证、误工及收入证明、特种作业人员操作证、劳动合同,原、被告的当庭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非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并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吴某某驾驶机动车与原告缪明荣驾驶的非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吴某某负本案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不负事故责任。吴某某驾驶的本案事故车辆在被告平安财险上海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故对原告因本案事故而产生的合理损失,由被告平安财险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先行赔付,不足部分,由吴某某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并由被告平安财险上海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内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付。现原告明确不要求吴某某承担赔偿责任,与法不悖,本院予以照准。被告平安财险上海分公司辩称不认可原告伤残等级的意见,因被告平安财险上海分公司并未提交证据证明原告的鉴定意见存在明显错误或其它应予重新鉴定的情形,故对该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关于原告的合理损失,本院确认如下:1、医疗费,经审核原告提交的医疗费票据、病历材料,扣除医保统筹支付的费用,原告的医疗费为17,041.30元,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平安财险上海分公司辩称应扣除原告从其它保险公司所获理赔费用的意见,本院认为,原告获得保险理赔款是因为原告与其它保险公司建立了保险合同关系,原告按约支付了保险费,故可在合同约定的保险事故发生时主张合同债权、领取保险金,不能因此减轻被告平安财险上海分公司应当承担的被保险人吴某某的侵权赔偿责任;被告平安财险上海分公司辩称应扣除非医保费用的意见,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2、住院伙食补助费290元,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3、鉴定费,原告为鉴定支付费用3,200元,由鉴定费票据、鉴定意见书佐证,本院予以确认。4、营养费,根据原告的伤情,本院按30元/天计算其营养期60天,确认原告的营养费为1,800元。5、护理费,经审核,原告提交的1,560元护理费票据并未记载护理天数,故本院无法确认其实际支付护理费用的标准及期限,现本院按本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一般劳务报酬50元/天的标准计算其护理期60天,确认原告的护理费为3,000元。6、误工费,根据原告提交的上海永福电力安装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工作证、工资清单、误工及收入证明、特种作业人员操作证、劳动合同,本院确认原告因本案事故所致实际收入减少为3,000元/月计算6个月计18,000元,即为原告的误工费。7、残疾赔偿金,原告因本案事故受伤构成XXX伤残,定残时未满60周岁,于事发前在本市城镇地区连续居住超过一年、主要收入来源于城镇,故原告主张按城镇标准计算为190,840元,与法不悖,本院予以确认。8、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吴某某在本案中的过错程度、原告受损害的后果,本院酌定10,000元,在交强险内优先赔付。9、交通费,根据原告治疗支付交通费的合理性、必要性,本院酌定400元。10、衣物损失费,本院酌定100元。11、车辆损失费,原告提交了电动车购买发票,但未证明其在本案中受损的电动车于事发时的价值,故本院根据事故认定书中记载其电动车“整车”损坏的情况,酌定1,000元。综上,原告因本案事故所产生的合理损失为245,671.30元,由被告平安财险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121,1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110,000元(含精神损害抚慰金),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衣物损失费100元、车辆损失费1,000元计1,100元],不足部分124,571.30元,由被告平安财险上海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内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内赔偿原告缪明荣121,100元;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商业三者险内赔偿原告缪明荣124,571.30元;三、驳回原告缪明荣其余诉讼请求。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783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计2,391.50元,由原告缪明荣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李世宇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书 记 员  葛少帅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三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在全国范围内实行统一的责任限额。责任限额分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以及被保险人在道路交通事故中无责任的赔偿限额。……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五、《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