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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房民初字第06916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5-10-12

案件名称

刘利民与北京市房山区河北镇檀木港村村民委员会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利民,北京市房山区河北镇檀木港村村民委员会

案由

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八条

全文

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房民初字第06916号原告刘利民,男,1962年3月22日出生。委托代理人王杰,北京市景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北京市房山区河北镇檀木港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北京市房山区河北镇檀木港村。法定代表人郝士杰,主任。委托代理人张学记,北京市佳诺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刘利民与被告北京市房山区河北镇檀木港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檀木港村委会)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桓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利民的委托代理人王杰、被告檀木港村委会的委托代理人张学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利民诉称:2010年9月6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房屋买卖合同,被告将位于房山区河北镇××小区××幢××单元××号房屋出售给原告。房屋总价款为264470元。原告于合同签订当日将购房款交付给被告,被告出具了收条。被告于2012年2月14日向原告另行收取了壁挂炉等费用9500元。2012年7月13日,被告将自制房本交给原告,同时与原告协商,租赁原告购买的房屋,租期两年。2014年7月租赁合同到期后,原告找被告要求返还房屋,被告告知原告不能交付,可以退还购房款。经多次协商,原、被告达成一致意见,原告返还被告房屋,被告于2014年12月31日前返还原告购房款及损失共计345676.6元。现被告以各种理由推脱不付,原告起诉要求被告返还购房款345676.6元并以345676.6元为基数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向原告支付利息,自2014年12月31日至实际给付日止。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檀木港村委会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原、被告双方不是商品房预售合同关系,被告出售的是新农村建设开发的房屋,如果有富余的再对外销售。被告收取原告的购房款是264470元,这笔款是可以向原告退还的,如果原告想要房,被告可以在项目批准下来后向原告交房。原告提交的还款协议书,经手人是被告当时的主任蒋士立,他签订的还款协议超越了职权、扩大了村里的损失,协议的效力待定,被告对这个协议书不承担责任。原告对被告出售房屋的情况是了解的,风险应由双方共同来承担。经审理查明:2010年9月6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房屋买卖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将位于房山区××小区第××幢××单元××号房屋出售给原告,房屋总价款为264470元,付款方式为一次性付款,被告应在2010年12月31日前向原告交付房屋。2010年9月6日,原告向被告交付了全部购房款264470元。后原、被告双方协商退款事宜。2014年12月18日,被告向原告出具《还款承诺书》,内容为“现有北京市海淀区,姓名:刘利民(身份证号:×××),于2010年9月6日在檀木港村购2-1-402号楼房(二居),至今没能居住,要求退房款,金额为小写345676.6元,大写叁拾肆万伍仟陆佰柒拾陆元陆角,村委会同意于2014年12月31日以前将全款退还。”原告称,《还款承诺书》中所载的345676.6元包含原告交纳的购房款264470元和原、被告双方协商确定的自原告付款之日至承诺书签订之日的利息损失81206.6元。另查明:被告向原告出售的房屋未取得商品房建设和销售的相关手续。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房屋买卖合同》《还款承诺书》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为证。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和法庭审查核实,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本院认为: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的合同无效。合同被确认为无效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返还;不能返还或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被告未取得开发建设和销售商品房的合法手续而与原告签订《房屋买卖合同》,违反了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合同应为无效合同。被告于2014年12月18日向原告出具《还款承诺书》,明确了退款数额和时间。该《还款承诺书》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被告应当按照承诺履行退款义务。原告要求被告返还345676.6元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要求的利息损失,本院依据原告给付购房款的数额,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自2015年1月1日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原告诉讼请求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相关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刘利民与被告北京市房山区河北镇檀木港村村民委员会于二〇一〇年九月六日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无效。二、被告北京市房山区河北镇檀木港村村民委员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刘利民给付三十四万五千六百七十六元六角,并以二十六万四千四百七十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向原告刘利民支付自二〇一五年一月一日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的利息损失。三、驳回原告刘利民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三千二百四十三元,由被告北京市房山区河北镇檀木港村村民委员会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周桓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书记员  杨飞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