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甬余泗商初字第372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5-07-17
案件名称
鲍张法与姚雪丽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余姚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余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鲍张法,姚雪丽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甬余泗商初字第372号原告:鲍张法。被告:姚雪丽。原告鲍张法与被告姚雪丽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4月1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裴丹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5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鲍张法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姚雪丽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鲍张法起诉称:被告因缺少资金做生意,向原告借款5万元,口头约定利息高于银行存款利率,每年支付一次。但借款后,被告没有支付利息,也未归还借款,而且避而不见,故诉请法院判令:被告归还借款5万元并支付四年利息24000元,合计74000元。在审理过程中,原告自愿放弃要求被告支付利息24000元的诉讼请求。被告姚雪丽未作答辩,也未提交证据。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交借条一份,拟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5万元的事实。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相应的质证的权利,故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采信。经审理,本院认定如下事实:被告于2012年1月15日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确认向原告借款5万元,借条中未约定还款期限,也未约定支付利息。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经原告催讨,被告姚雪丽理应及时归还借款,现拖欠不还,显属不当,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5万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被告姚雪丽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不影响本院对案件事实进行认定并作出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姚雪丽归还原告鲍张法借款50000元,款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本案案件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525元,由被告姚雪丽负担,款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七日内交纳,银行汇款请直接汇入本院账号(账号名称:余姚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39×××90,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余姚市支行),并注明案号。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为37×××92,开户银行为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员 裴 丹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代书记员 沈佳萍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