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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肇四法民一初字第405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5-08-24

案件名称

丁慧倩与何良荣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四会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丁某倩,何某荣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四会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肇四法民一初字第405号原告丁某倩,女,1977年出生,汉族,广东省四会市人,住四会市城中街道。被告何某荣,男,1972年出生,汉族,广东省信宜市人,住信宜市白石镇。原告丁某倩诉被告何某荣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丁某倩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何某荣经传票传唤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丁某倩诉称:原、被告于2004年6月在四会市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感情良好,并在2005年生育大儿子何某斌,2006年生育二女儿何某媚,2008年生育小儿子何某康。此后被告对原告及子女漠不关心,每月仅支付基本生活费,原告在2012年3月1日做甲状腺手术,被告也没有支付手术费,未尽丈夫、父亲的责任,在原告手术后仅一周就提出过夫妻生活,原告没有顺从被告的意思,之后被告就开始经常恶言相对,无理取闹,甚至怀疑原告有外遇,经过两年多的协商,被告没有改正反而变本加厉,为此,原告在2014年5月7日到法院起诉离婚,2014年7月2日收到判决书,法院未判离婚,而在半年内被告未改过,反而连基本生活费也没有给原告,所以再次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1、准予原告与被告离婚;2、原、被告婚生儿子何某斌、何某康由被告携带抚养,婚生女儿何某媚由原告携带抚养,抚养费各自承担;3、诉讼费由原告承担。原告提供如下证据:1、原告的身份证;2、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3、四会市城中街道河西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4、户口簿;5、结婚证;6、(2014)肇四法民一初字第486号《民事判决书》及生效证明。被告何某荣没有提出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2年由被告的姨妈介绍相识谈婚,2004年6月在四会市民政局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双方感情良好,并在2005年生育长子何某斌、2006年生育女儿何某媚、2008年生育次子何某康。后因2011年原告患有甲状腺疾病需要施行手术以及其他生活琐事,原、被告产生矛盾,原告于2014年5月7日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向本院起诉要求离婚,本院于2014年7月1日作出(2014)肇四法民一初字第48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不准原、被告离婚,该判决已于2014年7月22日生效。2015年3月16日,原告再次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起诉要求离婚。庭审前,被告致电本院,表示由于在外地工作所以不能到庭参加诉讼,但认为与原告的夫妻感情并未破裂,不同意离婚。本院认为:原、被告是自由恋爱、自愿结婚的,婚后生育了三名子女,具有良好的婚姻基础。双方产生矛盾的主要原因是缺乏沟通与谅解,在本院对原告第一次离婚诉讼作出的判决书中,曾建议“只要原告放弃离意,多体谅被告,被告也多关心原告,增强夫妻双方的信任感,双方互谅互让,多沟通了解,消除隔阂,珍惜现有的夫妻感情和幸福的家庭,相信夫妻关系会和好与初的”,所以判决不准原、被告离婚,现原告再次起诉要求离婚,并无提出导致夫妻感情完全破裂的新情况、新证据,今后,只要双方多沟通,多考虑对方的意见,齐心合力搞好家庭经济,双方的夫妻关系是可以和好的。为此,原告认为夫妻感情完全破裂的理据不足,对其离婚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丁某倩与被告何某荣离婚。本案收取受理费300元,由原告丁某倩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肇庆市中级人民法院。(本页无正文)审 判 长  曹铭毅人民陪审员  李素娴人民陪审员  赖 莹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书 记 员  黄淑桢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