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甬慈逍民初字第298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5-07-15
案件名称
江昌昊与余金玲、林焕炯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慈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慈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昌昊,余金玲,林焕炯,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慈溪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甬慈逍民初字第298号原告:江昌昊,农民。法定代理人:江永兵,农民。委托代理人:代应坤,北京市安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余金玲,农民。委托代理人:林焕炯(系被告余金玲丈夫),农民。被告:林焕炯,农民。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慈溪支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慈溪市白沙路街道新都明珠苑*号楼﹤3-1﹥至﹤3-12﹥室。负责人:冯江军,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许姗姗,该公司职工。原告江昌昊诉被告余金玲、林焕炯、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慈溪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4月2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诉请:1.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赔偿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116.7元,护理费以150元/天×120天计18000元,营养费30元/天×90天计2700元,交通费600元,合计22416.7元;2.被告林焕炯承担鉴定费840元;3.本案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钟志平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案件相关情况双方当事人对本案如下事实无争议:2014年7月25日,被告林焕炯驾驶浙B×××××号小型轿车沿本市逍林镇桥一村村道自西向东行驶至逍林镇樟新南路552号处,与在此处步行的原告江昌昊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林焕炯负此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事故发生后至2015年1月10日期间,原告在慈溪市人民医院、慈溪市第三人民医院及逍林中心卫生院治疗共9次,花去医疗费1116.7元。经宁波崇新司法鉴定所慈溪分所鉴定,原告的护理期限为120日,营养期限90日。浙B×××××号小型轿车车主为被告余金玲,被告林焕炯与被告余金玲系夫妻关系,该车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本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事故发生当日被告林焕炯已垫付原告医疗费1000元。双方当事人主要对原告医疗费、护理费、营养费、交通费的计算标准存在争议。就医疗费的赔偿问题,被告平安保险公司认为应按照医保标准扣除非医保部分。本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医疗费的赔偿数额,以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故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此项辩称,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就护理费的计算标准问题,原告提供身份证、户口本、暂住证、原告江昌昊法定代理人江永兵的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用以证明原告适用的护理费赔偿标准为浙江省批发和零售业平均工资标准即每天150元。被告平安保险公司认为,原告江昌昊法定代理人江永兵的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其只能证明原告的监护人的身份情况,不能证明护理人员即是原告的监护人,同时认为,原告是未成年人,本身需要监护人护理,原告非住院期间的护理费应为部分护理,按30%计算。本院认为:原告未住院且本身需要监护人护理,结合原告护理依赖程度,参考鉴定意见,本院认为其为部分护理,护理费本院酌定按本地上一年度全社会职工工资标准的50%计算。原告要求按原告监护人工资收入标准计算护理费的主张,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就营养费赔偿标准问题,被告平安保险公司认为,原告未进行手术、未输血治疗,营养期限过长,且营养费属于间接损失,故对营养费不予认可。本院认为:虽然原告未因交通事故构成伤残等级,也未经手术治疗、未输血治疗,但考虑到原告的损伤情况,参考鉴定意见,本院对营养费酌情进行确定。就交通费的赔偿问题,被告保险公司认为,交通费应与门诊就医次数相对应,参照普通公交标准,由法院酌情核定。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交通费发票存在连号现象,不符合证据的有效性要件,本院不予认定。综合考虑原告就诊次数及人数,本院酌情认定原告交通费为400元。综上,本院对原告损失认定如下:1.医疗费:1116.7元。2.护理费:8835元。按本地上一年度职工社平工资标准的50%计算,即以53748元÷365天×120天×50%计算。3.营养费:1800元。按20元/天×90天计算。4.交通费:400元。5.鉴定费:840元。上述1—4项合计12151.7元。裁判理由与结果本院认为,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应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告平安保险公司作为肇事车辆浙B×××××号车辆的交强险承保人,应当首先在交强险范围内对原告在交通事故中造成的损失承担责任,故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护理费、营养费、交通费等各项损失共计12151.7元。鉴定费840元,由被告林焕炯赔偿。为减少当事人诉累,本院对被告林焕炯已为原告江昌昊垫付的费用在本案中一并进行处理。故本院对原告诉请费用中的合理部分予以支持,不合理部分予以剔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慈溪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江昌昊12151.7元;二、被告林焕炯赔偿原告江昌昊鉴定费损失840元,因被告林焕炯已垫付原告江昌昊1000元,故原告江昌昊须返还被告林焕炯160元;综合一、二项,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慈溪支公司应向原告江昌昊给付11991.7元,向被告林焕炯给付160元,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慈溪市人民法院执行款专户,帐号:62×××15,开户银行:宁波银行慈溪支行);三、驳回原告江昌昊的其余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本案案件受理费321元,减半收取计160.5元,由原告负担60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慈溪支公司负担94元,被告林焕炯负担6.5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37×××92,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员 钟志平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代书记员 岑静静附一:本判决所适用的相关法律及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附二:关于申请执行的法律条文和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18.人民法院受理执行案件应当符合下列条件:(1)申请或移送执行的法律文书已经生效;(2)申请执行人是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权利人或其继承人、权利承受人;(3)申请执行人在法定期限内提出申请;(4)申请执行的法律文书有给付内容,且执行标的和被执行人明确;(5)义务人在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期限内未履行义务;(6)属于受申请执行的人民法院管辖。人民法院对符合上述条件的申请,应当在七日内予以立案;不符合上述条件之一的,应当在七日内裁定不予受理。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