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甬北庄民初字第94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5-08-24
案件名称
宁波银隆商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与赵均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宁波银隆商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赵均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二十六条
全文
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甬北庄民初字第94号原告:宁波银隆商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熊基凯。委托代理人:傅学庆。委托代理人:陈强。被告:赵均。原告宁波银隆商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为与被告赵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4月27日诉至本院,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邹娟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宁波银隆商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强,被告赵均到庭参加诉讼。审理中,原、被告申请庭外和解,但未能达成一致意见。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宁波银隆商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起诉称:原、被告于2013年8月19日签订《银亿·海德商业中心租赁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承租位于宁波市海德商业中心1-6、1-7号商铺,商铺建筑面积约为251.88平方米;租赁合同约定租赁期限为3年,自2013年10月1日起至2016年9月30日止;标准年租金为128710元,自2015年10月1日起,每年按前一年租赁的年租金5%环比递增;每3个月为一个计租期,租金先付后用,每个计租期结束日的30天前应支付下一个计租期的租金;物业管理费按每平方米每月30元计收,每季度一付,公共维修基金按每平方米每年2元计收,每年一付。合同还约定,因被告原因致使合同无法全部或部分履行,原告有权不返还被告缴纳的保证金及已缴纳的其他款项,且被告须向原告另行支付相当于标准年租金3个月标准租金作为违约金;如因被告原因导致合同终止履行,除合同已经约定的违约责任外,被告应向原告返还合同期内已经享受的全部租金减免、免租等优惠。2014年11月5日,原、被告签订《银亿·海德商业中心商铺〈租赁合同〉补充协议》一份,约定将原租赁合同中由被告承租的1-6、1-7号商铺变更为1-7号商铺,租赁面积调整为181.37平方米,年标准租金调整为92680元。被告在租赁期间,未按合同约定按时交纳租金等相关费用,原告多次催促,被告仅支付了2014年9月30日前的租金及相关费用,自2014年10月1日起的租金和物业管理费、公共维修基金均未支付。请求判令:一、解除原、被告签订的《银亿·海德商业中心租赁合同》;二、被告腾空并向原告返还租赁商铺;三、被告支付原告2014年10月1日至2015年3月31日的租金46340元、物业管理费32647元和公共设施维修费182元,合计79169元,并自2015年4月1日起,按照每年92680元的标准继续支付租金至实际腾退之日止,按照每平方米每月30元的标准继续支付物业管理费至实际腾退之日止,按照每平方米每年2元的标准继续支付公共维修基金至实际腾退之日止;四、被告支付原告违约金23170元;五、被告返还原告免租期租金64356元;六、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1.《银亿·海德商业中心租赁合同》和《银亿·海德商业中心商铺〈租赁合同〉补充协议》各一份,用以证明双方存在租赁合同关系以及合同权利义务的约定;2.《租金交纳通知书》一份,用以证明原告向被告催讨租金的事实。被告赵均答辩称:一、原告所述合同签订情况及拖欠款项情况属实;二、同意解除原、被告于2013年8月19日签订的《银亿·海德商业中心租赁合同》,并腾退涉案商铺,缴纳拖欠的2014年10月1日至2015年3月31日的租金、物业管理费、公共设施维修费等共计79169元;三、被告曾书面向原告申请提前解除合同并腾退商铺,原告已经同意被告提出的申请,并于2015年4月1日对涉案商铺进行了封铺处理,因此2015年4月1日之后的租金、物业管理费等费用被告无需再支付,并且由于双方已经就合同解除达成一致意见,因此被告无需返还原告免租期租金、支付违约金。被告赵均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因被告赵均对原告陈述的事实均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经审理,本院还查明以下事实:被告在租赁期内,共享受租金减免64356元。原告自2015年4月1日开始对被告承租商铺进行封铺至今。被告缴纳的押金23170元,原告同意在本案中予以抵扣。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银亿·海德商业中心租赁合同》及其补充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原、被告均应遵照执行。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租金、物业管理费、公共维修基金,原告要求解除合同、被告腾退商铺,并要求被告支付2014年10月1日至2015年3月31日的租金、物业管理费和公共维修基金共计79169元,被告同意原告的上述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因原告于2015年4月1日已对被告租赁的商铺进行了封铺处理,故被告在腾退商铺过程中原告应予协助配合。由于封铺后被告无法对租赁物进行使用,原告要求其支付此后的租金、物业管理费等费用,本院不予支持。根据《银亿·海德商业中心租赁合同》的约定,如因被告原因致使合同无法全部或部分履行,被告须向原告支付相当于标准年租金3个月标准租金作为违约金;如因被告原因导致合同终止履行,除合同已经约定的违约责任外,被告应向原告返还合同期内已经享受的全部租金减免、免租等优惠,现因被告拖欠租金致使租赁合同无法继续履行,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23170元,返还免租期租金64356元,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审理中,原、被告一致同意被告所交押金23170元在本案中予以抵扣,本院予以准许。据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九十三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宁波银隆商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与被告赵均于2013年8月19日签订的《银亿·海德商业中心租赁合同》;二、被告赵均腾退其承租的位于宁波市江北区海德商业中心1-7的商铺,并将该商铺归还给原告宁波银隆商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三、被告赵均支付原告宁波银隆商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自2014年10月1日起至2015年3月31日止的租金46340元、物业管理费32647元和公共维修基金182元,合计79169元;四、被告赵均支付原告宁波银隆商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违约金23170元;该款项与被告赵均已经交纳的押金23170元抵扣之后,无需再支付;五、被告赵均返还原告宁波银隆商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免租期租金64356元;上述二、三、五项,被告赵均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六、驳回原告宁波银隆商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案件受理费3634元,减半收取1817元,由原告宁波银隆商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承担117元,被告赵均承担17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37×××92,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员 邹 娟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代书记员 李丹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