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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安民初字第192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5-08-19

案件名称

王某甲与吴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迁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迁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甲,吴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迁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安民初字第192号原告:王某甲,农民。委托代理人:杨秀田,迁安市杨店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吴某,农民。原告王某甲与被告吴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3日立案受理,2015年5月13日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某经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我与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感情尚可,××××年××月××日生育女儿王某乙。2011年9月,被告离家出走,至今下落不明,现诉请要求离婚。被告未提出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被告原籍系贵州省麻江县杏山镇中山村,××××年××月××日经人介绍与原告登记结婚,婚后感情尚可。××××年××月××日生育女儿王某乙。2011年9月,被告离家出走,经原告电话催其回家未回。后将手机换号,原告与被告家人联系,其家人称不知被告下落,导致双方分居已三年零六个月,原告即诉请要求离婚。另查明,原被告共同生活期间共同财产有:电冰箱一台、电视机一台、洗衣机一台(上述财产在原告处),无存款、债权、债务。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结婚证、张官营村村委会证明等材料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在与原告婚后于2011年9月离家出走,致使夫妻分居已三年多。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第十二条规定的情形,可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要求离婚,本院应予支持。因被告现下落不明,故关于原被告夫妻共同财产暂不予分割,由王某甲保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王某甲与吴某离婚;二、婚生女王某乙随王某甲生活,由其自行抚养;案件受理费200元,由王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国阳代理审判员  司 权代理审判员  王晓伟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孟得秀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