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静民四(商)初字第1288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5-09-26
案件名称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静安支行与蒋甬磊、蒋周开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静民四(商)初字第1288号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静安支行。负责人支佐。委托代理人陈五云,上海市天目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傅佳俊,上海市天目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蒋甬磊。被告蒋周开。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静安支行诉被告蒋甬磊、被告蒋周开、被告蒋桂兰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10月29日向本院申请诉讼保全。同日,本院作出(2014)静民保字第279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冻结被申请人蒋周开、蒋桂兰、蒋甬磊银行存款人民币600,000元(以下币种同),不足部分则查封、扣押上述被申请人相应价值的财产,并已执行。原告在法定期限内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2014年12月15日,原告向本院申请撤回对蒋桂兰的起诉,本院依法予以准许。因被告蒋甬磊、被告蒋周开下落不明,向其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及传票,于2015年5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傅佳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蒋甬磊、被告蒋周开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5年1月25日,原告与被告蒋周开、被告蒋甬磊签订《个人住房(二手房)抵押借款合同》,约定被告蒋周开向原告借款740,000元用于购买本市松江区新桥镇莘松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两被告以该房屋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嗣后,原告依约放款,但被告自2014年1月起连续7个月未正常还款。根据合同约定,原告有权收贷并行使抵押权。原告遂诉至法院,要求判令:一、被告蒋周开归还原告借款本金410,083.69元、支付暂计算至2014年7月30日止的利息12,633.77元、逾期利息794.59元及自2014年7月3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逾期利息;二、被告蒋周开偿付律师费24,175元;三、依法处分抵押物优先受偿。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予以证明:1、《个人住房(二手房)抵押借款合同》,证明原、被告之间借款、抵押的事实;2、他项权利证明,以证明抵押房屋已办理抵押登记,原告为抵押权人;3、借款凭证,证明原告依约放款;4、逾期清单,证明被告欠款的事实;5、聘请律师合同、律师费发票及计费依据,证明原告主张律师费的金额。两被告未答辩,亦未向法庭出示证据。经审理查明:2005年1月25日,被告蒋周开与原告签订《个人住房(二手房)抵押借款合同》,约定蒋周开向原告借款740,000元;期限240个月,借款期限起算日以实际放款日为准(即2005年1月31日至2025年1月30日);贷款利率采用浮动利率,合同签订时执行月利率为4.425‰;还款方法为等额本金还款法,当月本息当月清偿,每期还本金额为3,083.33元,还款日为每月20号;被告蒋周开、被告蒋甬磊以本市松江区新桥镇莘松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作为抵押,向原告提供担保,担保范围包括主债务、利息、逾期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抵押物保管费用、订立履行本合同的费用及为实现债权和抵押权的合理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诉讼费),担保期限与担保范围下债权存在的期限相同;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日期还款,自逾期之日起按每日万分之二点一收取罚息,直至违约事件消除之日止;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借款人连续三个月或累计六个月未能按时、按期如数还款的,即视为借款人违约,原告有权宣布本合同项下贷款立即到期并依法处分抵押物;因借款人逾期还款而产生的一切催收费、律师费等均由借款人承担。上述抵押房产于2005年1月28日办理了抵押权登记。同月31日,原告向被告蒋周开放款740,000元,但被告蒋周开自2014年1月至7月连续7个月未正常还款。截至2014年7月30日,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410,083.69元、利息12,633.77元、逾期利息794.57元。另查明,2014年8月26日,原告委托上海市天目律师事务所指定律师作为原告与本案被告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的诉讼代理人,双方约定律师费为24,175元。同年9月6日,上海市天目律师事务所向原告开具金额为24,175元的律师代理费发票。原告不能提供相应的支付凭证。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及庭审笔录为证,并经庭审质证查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个人住房(二手房)抵押借款合同》,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理应恪守。现被告连续7个月未按约还款,已构成违约,原告有权宣布贷款提前到期,并要求收回全部贷款和其他应收款,行使抵押权,依法处置抵押物,将抵押物折价或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原告提供的证据尚不足以证明律师费损失实际产生,原告可待该费用实际产生后另行主张。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不到庭应诉,应视为放弃抗辩权利,本院依法作缺席判决。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蒋周开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静安支行借款本金人民币410,083.69元,支付至2014年7月30日止的利息人民币12,633.77元、逾期利息人民币794.57元,并按《个人住房(二手房)抵押借款合同》约定的利率支付原告自2014年7月31日起至本金实际结清之日止的逾期利息;二、被告蒋周开届期未履行上述付款义务的,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静安支行可与被告蒋周开、被告蒋甬磊协商,以位于上海市松江区新桥镇莘松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折价,或者申请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价款优先受偿。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被告蒋周开、被告蒋甬磊所有,不足部分由被告蒋周开继续清偿。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015.3元,由原告承担人民币401元,两被告共同承担人民币7,615.3元;诉讼保全费人民币3,520元,由两被告共同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伟民代理审判员 陈 钰人民陪审员 陈洪林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书 记 员 蒋卫丽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十三条债务履行期届满抵押权人未受清偿的,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物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的价款受偿;协议不成的,抵押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