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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仪民初字第1498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5-07-13

案件名称

四川仪陇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与蔡云中、邱红梅保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仪陇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仪陇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四川仪陇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蔡云中,邱红梅

案由

保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仪陇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仪民初字第1498号原告:四川仪陇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证:20999650-7,住所地:仪陇县新政镇宏德大道一段4号。法定代表人:柏洪强,男,汉族,生于1964年2月6日,系该行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袁学乾,该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姜福斌,该公司员工。被告:蔡云中,男,汉族,生于1981年9月28日。被告:邱红梅,女,汉族,生于1980年11月12日。本院于2015年4月20日立案受理原告四川仪陇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蔡云中、邱红梅保证合同纠纷一案,由代理审判员杜春洪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代理人袁学乾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蔡云中、邱红梅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9月16日原告与林秀芳订立了借款合同,林秀芳在原告处借款200,000元,约定月利率为9.9‰,借款到期日为2014年9月15日,被告蔡云中、邱红梅为该笔借款提供了连带保证担保。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催收未果,现林秀芳已去世,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依法具状人民法院,请求判令二被告履行保证合同义务,连带偿还林秀芳借款本金200,000元及截止2014年9月15日的利息32,538元,并支付自2014年9月16日的利息(按月利率9.9‰计算)及罚息(按月利率的50%计算);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蔡云中、邱红梅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状。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16日林秀芳与原告订立了仪金城信个借(2013)529号《个人借款合同》,在原告处借款200,000元用于购材料。合同约定借款期限为2013年9月16日至2014年9月15日,利息按月利率为9.9‰计算,贷款逾期的罚息利率为贷款利率上浮50%。同日,被告蔡云中与原告签订了仪金城信个保(2013)529号《个人保证合同》,为林秀芳的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并约定保证范围为主合同项下本金及利息(包括复利和罚息)、实现债权与担保权而发生的费用等,保证期间为合同生效之日起至主合同项下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后两年止。被告蔡云中、邱红梅另还签订了《保证担保承诺书》,承诺为林秀芳的上述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承诺书未约定保证期间。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发放了贷款。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催收未果,截止2014年9月15日尚欠本金200,000元及利息32,538元。现原告起诉来院要求被告偿还。本院认为:被告蔡云中自愿为林秀芳在原告处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并签订了保证合同,未违反法律规定,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应按合同的约定履行。现林秀芳在原告处的借款已到期且未清偿,原告要求被告蔡云中承担保证责任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邱红梅未与原告签订保证合同,仅签订《保证担保承诺书》,其中未约定保证期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的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被告邱红梅对林秀芳的借款的保证期间应为六个月,原告在保证期间内未要求保证人邱红梅承担保证责任,被告邱红梅免除保证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邱红梅承担保证责任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上述所引法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蔡云中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四川仪陇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支付本金200,000元及利息32,538元,并支付自2014年9月16日起至还清之日止的利息(按月利率9.9‰计算)及罚息(按月利率9.9‰的50%计算)。二、驳回原告四川仪陇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50元由被告蔡云中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杜春洪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书 记 员  黄梦秋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