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杭经开刑初字第145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5-07-17
案件名称
吴景贤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
全文
杭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杭经开刑初字第145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杭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吴景贤。2012年3月12日因犯抢劫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2014年10月13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5年3月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9日被逮捕。现押于杭州市看守所。浙江省杭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以杭经开检公诉刑诉(2015)13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景贤犯盗窃罪,于2015年5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浙江省杭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海丰及徐清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景贤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8日下午,被告人吴景贤伙同他人在杭州电子科技大学10号楼地下车库,窃得被害人孙某的小龟牌电动自行车1辆(价值人民币1789元)。2015年3月8日晚,被告人吴景贤伙同他人在浙江传媒学院生活区21号楼地下车库,窃得被害人张某的欧拜克牌XJC-X3型山地自行车1辆(价值人民币421元),窃得被害人李某的捷安特牌ATX660型山地自行车1辆(价值人民币1308元)。被告人吴景贤等人将上述自行车推至浙江传媒学院生活区门口时,被民警查获。案发后,上述赃物均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被告人吴景贤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对上述事实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孙某、张某、李某的陈述,证人祝某的证言,价格鉴定结论书,辨认笔录,扣押物品清单、发还物品清单、赃物照片、接受证据清单、购买凭证、调取证据清单、发生情况报告表、到案经过、户籍证明、刑事判决书、罪犯档案资料及被告人吴景贤的供述等证据证明。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景贤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吴景贤曾因犯抢劫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吴景贤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赃物被追回,可予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吴景贤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9日起至2015年9月8日止。罚金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许希抗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书记员 沈钟杭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