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龙民一初字第1444-2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5-12-23
案件名称
鞠晓秋与宋绍锋与海南万昌房地产开发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裁定书
法院
海口市龙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口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绍锋,海南万昌房地产开发公司,鞠晓秋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
全文
海口市龙华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龙民一初字第1444-2号原告宋绍锋。委托代理人王井,广西新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海南万昌房地产开发公司。法定代表人刘金荣,总经理。被告鞠晓秋。本院在审理原告宋绍锋与被告海南万昌房地产开发公司、鞠晓秋房屋买卖合同纠纷系列案中,原告于2015年5月11日向本院提出诉讼财产保全申请,要求查封被告海南万昌房地产开发公司名下位于海口市海秀大路XX号XX花园X幢XXX号(产权证号为HKYL327XXX**)、XXX号(产权证号为HKYL327XXX**)、XXX号(产权证号为HKYL327XXX**)、XXX号(产权证号为HKYL327XXX**)房产,并提供原告宋绍锋名下位于海口市海秀路XX号XXXX广场XXX号(产权证号HK194XXX**)、XXX号(产权证号HK194XXX**)、XXX(产权证号HK194XXX**)号房产作为担保。本院认为,原告的诉讼财产保全申请应当提供相应的财产作为担保,为保证担保财产不被转移,应对该担保物予以保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查封原告宋绍锋名下位于海口市海秀路XX号XXXX广场XXX号房产(产权证号:HK194XXX**号)。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执行。审 判 长 陈少燕人民陪审员 冯刘邓人民陪审员 陈菊峰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书 记 员 蒙丹燕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