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丰民初字第1366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5-07-01
案件名称
杜爱国与徐林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唐山市丰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杜爱国,徐林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丰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丰民初字第1366号原告杜爱国,农民,现住唐山市丰润区。委托代理人刘桂文,农民,现住唐山市丰润区。被告徐林,个体工商户,现住唐山市丰润区。原告杜爱国与被告徐林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孟凡启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杜爱国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桂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林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杜爱国诉称,2014年11月中旬,原告将坐落于沙流河镇安家坨村牛场价值22万元的奶牛卖给被告徐林,被告徐林承诺当月30日前付清全款。但被告未如约还款,而是在原告多次催要下,陆续还款,截止至2015年4月12日,被告仍下欠原告奶牛款11万元。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特诉至法院,要求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1、被告偿还奶牛款11万元以及人民银行同期人民币贷款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息标准计算逾期付款损失(按照本金11万元,自2014年12月1日起至付清之日止);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及保全费用。原告杜爱国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被告徐林为原告杜爱国出具的欠条一张,内容为:今欠杜爱国奶牛款11万元,欠款人徐林,2015年4月12日。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且被告徐林欠原告11万元奶牛款。被告徐林未出庭亦未提出答辩意见。本院对原告杜爱国提交欠条的真实性依法予以认定。本院根据原告的当庭陈述以及确认的有效证据,认定下列事实:原告杜爱国系奶牛养殖户,被告徐林系个体工商户,被告徐林在唐山市丰润区沙流河镇安家坨村经营唐山市丰润区升发奶牛养殖场。2014年11月4日,原被告双方口头约定,原告将其所有的17头奶牛卖予被告徐林。经双方协商,价格为每头奶牛13000元,17头奶牛款共计220000元。经原告催要,2014年11月底被告徐林给付原告奶牛款4万元,2015年1月16日被告徐林给付原告奶牛款3万元,2015年2月7日被告徐林给付原告奶牛款3万元,2015年4月2日被告徐林给付原告奶牛款1万元。截止到2015年4月2日,被告徐林尚欠原告11万元。2015年4月12日被告徐林为原告出具欠条一张,内容为:今欠杜爱国奶牛款110000元,计壹拾壹万元,欠款人徐林,2015年4月12日。欠条内容为被告徐林所写,签名亦为被告徐林所签。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虽未签订书面的买卖合同,但双方之间形成了事实上的买卖合同关系,应受法律保护。原告按约定将17头奶牛交付被告,被告亦应及时给付原告相应的价款。被告徐林给付了部分款项后为原告出具欠条,证明被告欠原告奶牛款事实成立,被告依法应当承担给付原告奶牛款的义务。原告所诉要求被告给付尚欠奶牛款110000元,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因2014年12月1日后,被告徐林另给付原告奶牛款7万元,截止至2015年4月2日被告尚欠原告11万元,故原告主张所欠奶牛款利息从2014年12月1日起,本金按照11万元,标准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人民币贷款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息标准计算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但被告徐林应以奶牛款本金110000元为基数,自原告起诉日2015年4月17日始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六个月期限的贷款基准利率给付原告利息损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徐林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杜爱国奶牛款110000元;二、被告徐林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杜爱国利息损失,以奶牛款本金110000元为基数,自2015年4月17日始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六个月期限的贷款基准利率给付原告利息损失。如果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00元,减半收取1250元,保全费1110元,合计2360元,由被告徐林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孟凡启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书 记 员 陈红梅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