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三中民终字第06621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5-07-15

案件名称

瑞洁芳琳通用技术(北京)有限公司等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瑞洁芳琳通用技术(北京)有限公司,刘艳丽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三中民终字第0662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被告)瑞洁芳琳通用技术(北京)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金汇路6号楼12层1508。法定代表人魏笑雪,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燕燕,女,1984年11月4日出生。上诉人(原审被告、原告)刘艳丽,女,1986年10月18日出生。上诉人瑞洁芳琳通用技术(北京)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瑞洁芳琳公司)因与上诉人刘艳丽劳动争议一案,均不服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朝民初字第1020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瑞洁芳琳公司在一审法院中诉称:刘艳丽原系瑞洁芳琳公司职员,其在职期间多次违反公司规章制度,并因工作失误,给公司造成重大损失,瑞洁芳琳公司与其解除劳动关系合法。瑞洁芳琳公司不同意北京市朝阳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朝阳仲裁委)作出的裁决,请求法院判令瑞洁芳琳公司不支付刘艳丽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赔偿金6022元。刘艳丽在一审中辩称并诉称:刘艳丽于2013年3月26日入职瑞洁芳琳公司,试用期每月2700元,转正后每月3100元。2013年11月至12月,瑞洁芳琳公司无故不发放刘艳丽工资,且于2013年12月18日以刘艳丽适宜工作为由,强行要求刘艳丽离职,并搬走了刘艳丽的工作电脑。刘艳丽曾与公司沟通,希望继续履行合同,也同意接受公司安排的其他工作岗位,但公司坚持要求刘艳丽离职。现刘艳丽也不同意朝阳仲裁委的裁决结果,请求法院判令:1、瑞洁芳琳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的代通知金3100元;2、瑞洁芳琳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赔偿金6200元;3、确认双方劳动关系存续期间为2013年3月26日至2014年10月31日;4、瑞洁芳琳公司支付刘艳丽误工费、交通费共计2800元。瑞洁芳琳公司在一审中辩称:不同意刘艳丽的诉讼请求,坚持瑞洁芳琳公司诉讼请求。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刘艳丽于2013年3月27日入职瑞洁芳琳公司,双方口头约定试用期2个月,每月2700元,转正后每月工资3100元。刘艳丽最后工作至2013年12月18日。之后,刘艳丽向朝阳仲裁委提出申请,要求瑞洁芳琳公司支付其2013年11月至2014年3月10日期间的工资、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等,朝阳仲裁委于2014年作出京朝劳仲字(2014)第02429号裁决书,裁决瑞洁芳琳公司支付刘艳丽工资差额、未签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等,驳回了刘艳丽关于2013年12月19日至2014年3月10日期间待岗工资的仲裁请求。瑞洁芳琳公司不服该裁决,向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朝阳法院)提起诉讼,该案尚在审理中。瑞洁芳琳公司诉前曾向朝阳法院提起诉讼,要求确认双方于2013年12月18日解除劳动关系,并赔偿因工作失职给公司造成的经济损失83590元。朝阳法院于2014年9月9日作出(2014)朝民初字第16463号民事判决书,审理查明瑞洁芳琳公司于2013年12月18日通知刘艳丽解除劳动关系,并对其解除行为的合法性不予确认,驳回了瑞洁芳琳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瑞洁芳琳公司不服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10月31日作出(2014)三中民终字第1429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维持原判,驳回了瑞洁芳琳公司的上诉请求。另查,刘艳丽诉前持本案诉争事项向朝阳仲裁委提出仲裁申请,该委于2015年1月19日作出京朝劳仲字(2014)第13548号裁决书,裁决确认双方在2013年3月26日至2013年12月18日存在劳动关系,瑞洁芳琳公司支付刘艳丽解除劳动关系的赔偿金6022元,驳回了刘艳丽的其他仲裁请求。一审法院认为:对瑞洁芳琳公司与刘艳丽解除劳动关系的事实及解除行为的违法性,朝阳法院已作出生效认定,双方当事人及人民法院均应遵守、执行。瑞洁芳琳公司再主张其解除行为合法,与生效判决相冲突,法院不予采纳。瑞洁芳琳公司依法应支付刘艳丽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赔偿金6022元[(2700元×2个月+3100×7个月)÷9个月×2倍]。用人单位违法与劳动者解除劳动合同,劳动者可以要求用人单位继续履行劳动合同,或者要求用人单位支付其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赔偿金。现刘艳丽选择要求瑞洁芳琳公司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的救济方式,而未选择要求该公司继续履行劳动合同,故双方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应为2013年3月27日至2013年12月18日,刘艳丽要求确认双方劳动关系存续至2014年10月31日期间诉讼请求,缺乏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刘艳丽要求代通知金、误工费、交通费的诉讼请求,缺乏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综上,判决:一、瑞洁芳琳公司与刘艳丽在二〇一三年三月二十七日至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八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二、瑞洁芳琳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刘艳丽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赔偿金六千零二十二元;三、驳回瑞洁芳琳公司的诉讼请求;四、驳回刘艳丽的诉讼请求。判决后,瑞洁芳琳公司、刘艳丽均不服,上诉至本院,瑞洁芳琳公司请求撤销原判第二项,依法改判驳回一审判决的赔偿金6022元。主要理由是:刘艳丽多次违反瑞洁芳琳公司的规章制度,故瑞洁芳琳公司是正常解除劳动关系的,不需支付赔偿金。刘艳丽请求撤销原判第一项,依法改判劳动关系存续期间为2013年3月26日至2014年10月31日;请求撤销原判第四项,判令瑞洁芳琳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关系代通知金3100元,及误工费、交通费等共计2800元。主要理由是:瑞洁芳琳公司强行阻止刘艳丽到公司继续工作,因此双方的劳动关系应该确认至2014年10月31日,并由公司赔偿其代通知金。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以上事实,有裁决书、判决书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瑞洁芳琳公司与刘艳丽解除劳动关系的事实及解除行为的违法性,已为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所确认的事实。瑞洁芳琳公司未在本案中提供有效的相反证据,足以推翻上述事实。因此,瑞洁芳琳公司主张其解除行为合法并不同意支付相应赔偿金的请求,缺乏证据,本院不予采纳。用人单位违法与劳动者解除劳动合同,劳动者可以要求用人单位继续履行劳动合同,或者要求用人单位支付其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赔偿金。刘艳丽既然未选择要求与瑞洁芳琳公司继续履行劳动合同,则双方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应截至2013年12月18日。刘艳丽以瑞洁芳琳公司强行阻止其继续上班为由,要求确认双方劳动关系存续至2014年10月31日,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在确认瑞洁芳琳公司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情况下,刘艳丽主张代通知金、误工费、交通费,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综上,瑞洁芳琳公司与刘艳丽的上诉请求及理由均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均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瑞洁芳琳通用技术(北京)有限公司负担5元(已交纳),由刘艳丽负担5元(已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瑞洁芳琳通用技术(北京)有限公司负担5元(已交纳);由刘艳丽负担5元(已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张   岚   岚代理审判员 宫      淼代理审判员 龚   勇   超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书 记 员 胡震霄书记员高明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