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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许民初字第12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5-06-25

案件名称

原告林利辉诉被告安阳市健丰食品有限公司、河南恒鑫药业有限公司、韩茂俊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许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利辉,安阳市健丰食品有限公司,河南恒鑫药业有限公司,韩茂俊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

全文

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许民初字第12号原告林利辉,男。委托代理人李宏岩,河南律范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安阳市健丰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汤阴县北环城公路东段。法定代表人朱东正,系该公司董事长。被告河南恒鑫药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汤阴县长虹路东段。法定代表人韩茂俊,系该公司总经理。被告韩茂俊,男。三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王加红,男,系安阳市健丰食品有限公司职员。原告林利辉与被告安阳市健丰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健丰公司)、河南恒鑫药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鑫公司)、韩茂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林利辉于2014年1月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2014年1月1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2014年3月26日健丰公司向本院提出管辖权异议申请书,本院于2014年5月14日作出(2014)许民初字第12-2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健丰公司的管辖权异议申请。健丰公司不服该裁定提出上诉,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10月13日作出(2014)豫法民管字第00173号民事裁定,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院于2014年12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林利辉的委托代理人李宏岩,被告健丰公司、恒鑫公司和韩茂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王加红到庭参加诉讼。诉讼中,林利辉因与河南创新药业有限公司、刘方达成和解,且河南创新药业有限公司已通过银行向林利辉支付105万元,申请撤回对河南创新药业有限公司和刘方的起诉,本院予以准许,故不再将河南创新药业有限公司和刘方列为被告。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林利辉诉称,林利辉与健丰公司于2013年8月2日签订保证借款合同,约定由林利辉向健丰公司提供借款300万元,借款期限为2013年8月2日到2013年9月25日,并有其他被告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借款到期后,借款人未按约定还本付息,林利辉认为被告严重违约,请求判决被告健丰公司偿还借款300万元及约定利息。其他被告对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诉讼费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均由各被告承担。被告健丰公司、恒鑫公司和韩茂俊答辩称,1、林利辉原告主体不适格。健丰公司借款针对的债权人是郑州佳赛投资公司。本案涉嫌非法集资,故应中止审理。2、因本案涉嫌非法集资,主合同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应属无效,故保证合同也无效,保证人恒鑫公司和韩茂俊不承担保证责任。林利辉实际上没有向健丰公司履行借款义务。综上,请求驳回林利辉的诉讼请求。根据原告林利辉起诉和被告健丰公司、恒鑫公司和韩茂俊答辩意见,并征得当事人同意,本院确认本案争议焦点为:1、健丰公司是否应当偿还林利辉195万元及约定利息。2、恒鑫公司和韩茂俊是否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林利辉为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两份保证借款合同。证明原告林利辉与被告健丰公司之间形成了借款合同关系,与被告恒鑫公司和韩茂俊形成了借款保证合同关系。双方对借款、期限、利息以及违约责任、管辖等做出了相关明确的约定。2、2013年8月2日借据两份。证明原告林利辉向被告健丰公司履行了借款合同的义务,且被告恒鑫公司和韩茂俊在保证人处签字签章。3、兴业银行网上转账受理回单两份。证明2013年8月2日原告林利辉向被告健丰公司转款300万元,履行了借款合同义务。被告健丰公司、恒鑫公司和韩茂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两份,一份是(2014)金民二初字第1199号民事裁定书,另一份是(2014)金民二初字第1197号民事裁定书。证明健丰公司涉嫌非法集资,公安机关已经立案,生效的法律文书已经确认。2、汤阴县处置非法集资工作领导小组文件一份。证明本案应当中止诉讼。3、健丰公司财务凭证三份。证明这笔款项是针对郑州佳赛投资公司,利息和合同约定的不同,属高息借贷,属于非法集资。4、打款证明三份,第一笔是84000元,第二笔是22万元,第三笔是8万元。三份凭据都是从汤阴县工作组调取。证明依照郑州佳赛投资公司指定,打款到宋凯圆的账户上,本案与原告林利辉无关。经庭审质证,被告健丰公司、恒鑫公司和韩茂俊对原告林利辉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如下:1、对借据和保证借款合同的真实性有异议。当时洽谈这笔借款合同是针对郑州佳赛投资公司。2、对兴业银行网上转款回单系复印件,不予质证。原告林利辉对被告健丰公司、恒鑫公司和韩茂俊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如下:1、民事裁定书和汤阴县工作组文件与本案无关。不能据此认定健丰公司涉嫌非法集资,也不能证明涉及本案借款。2、财务凭证不是原件,无法核实其真实性,付款方和收款方均非本案当事人,不能证明被告向原告偿付了利息。对原告林利辉提交的证据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林利辉提交的两份保证借款合同、两份借据和两份银行转账凭证均真实、合法、有效。能够证明本案借款真实性和诉讼主体资格,故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采信。对健丰公司、恒鑫公司和韩茂俊提交的证据本院经审查认为,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的民事裁定书和汤阴县处置非法集资工作领导小组文件,不能具体证明健丰公司非法集资问题涉及本案借款,故这些证据与本案无关。三笔转账交易凭证,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故本院不予采信。综合上述有效证据,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林利辉与健丰公司于2013年8月2日签订两份保证借款合同,约定由林利辉向健丰公司提供借款分别为200万元和100万元,借款期限为2013年8月2日到2013年9月25日,月息3%。被告恒鑫公司、韩茂俊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借款合同签订当日,借款人健丰公司和保证人恒鑫公司、韩茂俊向林利辉分别出具借据两张,分别是200万元和100万元。林利辉通过兴业银行网上转账向健丰公司分别转账汇款200万元和100万元。2014年12月30日林利辉因与河南创新药业有限公司、刘方达成和解,撤回对河南创新药业有限公司和刘方的起诉。林利辉认可河南创新药业有限公司已通过银行向林利辉支付105万元。剩余195万元本金及利息仍未偿还。2015年5月6日,经本院核实,健丰公司并未因涉嫌非法集资被刑事立案。另查明,中国人民银行2012年7月6日公布6个月以内贷款年利率为5.6%;6个月至1年贷款年利率为6%。本院认为,关于焦点1、健丰公司是否应当偿还林利辉300万元及约定利息。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及本金。本院认为,保证借款合同、借据和银行转账凭证相互证实原告林利辉向被告健丰公司出借300万元的事实。除林利辉认可河南创新药业有限公司已经支付105万元本金外,剩余195万元本金及利息,被告健丰公司、恒鑫公司和韩茂俊没有证据证明偿还过借款和利息,故被告健丰公司属违约行为,应当承担还款责任。健丰公司辩称本案借款合同关系是与郑州佳赛投资公司之间形成的,因没有向本院提供相关证据,本院不予支持,故原告林利辉起诉主体适格。被告健丰公司、恒鑫公司和韩茂俊没有具体而明确的证据证明健丰公司涉嫌非法集资涉及本案借款款项,故其辩称本案应该中止审理,移送公安机关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关于焦点2、恒鑫公司和韩茂俊是否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案保证借款合同合法有效,保证人恒鑫公司和韩茂俊在保证借款合同和借据上均以保证人身份盖章和签字,故被告恒鑫公司和韩茂俊应当承担连带保证责任。韩茂俊除了作为恒鑫公司法定代表人在借款人处签字外,其又以个人身份在保证借款合同和借据上保证人处签字,故恒鑫公司和韩茂俊均是本案连带责任保证人。恒鑫公司和韩茂俊辩称借款合同因非法集资无效而保证合同无效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2012年7月6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6个月至1年贷款年利率为6%,即月利率为0.5%。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但是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本案借款时间分别为2013年8月2日,借款期限为2013年8月2日到2013年9月25日,但三被告至林利辉起诉时已有6个月以上仍未偿清借款。借款合同约定的借款利息为月息3%,双方约定的该月利息超过了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即2%(0.5%×4)。故原告林利辉请求按月息3%计算利息,本院不予支持。本院支持林利辉主张利息按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即月息2%计算利息。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安阳市健丰食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林利辉195万元及利息(按月利息2%计算,自2013年8月2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二、被告河南恒鑫药业有限公司和韩茂俊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二、驳回原告林利辉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33200元和财产保全费5000元,共计38200元由被告安阳市健丰食品有限公司、河南恒鑫药业有限公司和韩茂俊共同承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信宏敏审 判 员  岳利花代理审判员  彭志勇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书 记 员  权家铄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