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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新商初字第0212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5-07-29

案件名称

无锡迪盟商贸有限公司与无锡市纳溪迩服饰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2)

法院

无锡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无锡迪盟商贸有限公司,无锡市纳溪迩服饰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无锡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新商初字第0212号原告无锡迪盟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无锡市惠山区堰桥街道西漳锡澄路319号。法定代表人徐月琴,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姚顾伟,该公司职员。被告无锡市纳溪迩服饰有限公司,住所地无锡市新区新梅路51号。法定代表人侍丽芹。原告无锡迪盟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迪盟公司)与被告无锡市纳溪迩服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纳溪迩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5日立案受理后,由代理审判员徐良俊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迪盟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姚顾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纳溪迩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迪盟公司诉称:其与纳溪迩公司从2011年开始业务往来,截止2015年1月31日,纳溪迩公司欠其货款11812.94元。纳溪迩公司确认上述欠款,但一直未付款。故现请求判令:纳溪迩公司立即支付其欠款11812.94元。被告纳溪迩公司未作答辩。迪盟公司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递交了如下证据:第一组:对账单打印件及邮件打印件各1份,对账单系纳溪迩公司通过邮件发送给迪盟公司,载明截止2015年1月31日,纳溪迩公司尚欠迪盟公司货款11812.94元,迪盟公司请求纳溪迩公司核对并安排付款。纳溪迩公司在欠款金额栏写明欠款金额为11812.94元并盖章回传,且注明:“货款已在审批,待复!”。迪盟公司以此证明纳溪迩公司结欠其货款11812.94元未付。第二组:送货单5份,日期分别为2014年9月1日、9月15日、9月26日、12月28日,2015年1月23日;总金额为11812.94元,除日期为2014年9月26日的送货单上收货单位及经手人栏签字人为“李枫”外,其余四张送货单签字人均为“查丹”。证明迪盟公司送货的事实。第三组:增值税专用发票4张,编号分别为07797991、07798035、07081118、07081003,总金额为11812.94元。证明迪盟公司已向纳溪迩公司开具了相应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第四组:送货单、增值税专用发票、银行业务凭证一组,系迪盟公司与纳溪迩公司之前已结清的业务所产生,证明双方之间素有业务往来,送货单上签收人大部分为“查丹”。纳溪迩公司未向本院递交证据。本院认为,迪盟公司提供的上述证据来源合法,与本案事实有客观联系,且纳溪迩公司未作答辩或提交相反证据,故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证明效力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迪盟公司与纳溪迩公司素有业务往来。由迪盟公司向纳溪迩公司提供各类牛皮纸及胶带。2014年9月1日至2015年1月23日,迪盟公司陆续向纳溪迩公司供应了价值共计11812.94元的货物。后迪盟公司通过传真向纳溪迩公司发送对账单1份,载明截止2015年1月31日,纳溪迩公司尚结欠其货款11812.94元,要求纳溪迩公司确认并安排付款。纳溪迩公司在对账单上写明欠款金额为11812.94元并盖章,载明“货款已在审批,待复!”并通过邮件发送给迪盟公司。但截至起诉之日,纳溪迩公司未支付货款,迪盟公司遂诉讼来院。另查明:编号为07797991、07798035、07081118、07081003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均已办理抵扣。本院认为: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迪盟公司主张的货款有对账单、送货单、增值税专用发票等证据予以佐证,且相应增值税专用发票均已抵扣,纳溪迩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供证据予以抗辩。故迪盟公司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无锡市纳溪迩服饰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支付无锡迪盟商贸有限公司货款11812.94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5元,减半收取47.5元,财产保全费138元,合计185.5元(此款已由无锡迪盟商贸有限公司预交),由无锡市纳溪迩服饰有限公司负担(无锡迪盟商贸有限公司同意其预交的诉讼费用中的185.5元由无锡市纳溪迩服饰有限公司向其直接支付,本院不再退还,由无锡市纳溪迩服饰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向无锡迪盟商贸有限公司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1份,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工行城中支行;帐号:11×××05)。代理审判员  徐良俊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书 记 员  朱 丹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