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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华法民初字第4333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5-05-26

案件名称

原告钟俊民诉被告濮阳市国华汽车销售有限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濮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钟俊民,濮阳市国华汽车销售有限公司

案由

装饰装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

全文

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华法民初字第4333号原告钟俊民,男,汉族。委托代理人赵祥波,男,汉族。被告濮阳市国华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郭宗林,该公司法律顾问。原告钟俊民诉被告濮阳市国华汽车销售有限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钟俊民及其委托代理人赵祥波,被告濮阳市国华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郭宗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7月10日至8月26日期间,经胡冠玲介绍,并经被告杨董(杨国华)同意、安新文经理安排,原告为被告富仕达汽车销售部男女卫生间、楼梯、财务室进行了拆除、改造、装修,后为被告大门进行了拆除、钢结构加固、装修,经决算,共计67042元。在施工过程中,杨董、安新文经理为向汽车销售厂家公司要装修工程费用,要求原告协调出具富仕达《汽车销售中心综合楼装修工程施工图预算书》和《海马汽车销售部综合楼装修工程施工图预算书》。后原告找到造价师闫玉凯按杨董要求、结合工程量作了上述两个预算,原告为此先行垫付了预算服务费8000元。被告已付款35000元,下欠40042元至今未付。因被告要求快速赶工,为完成被告装修改造工程,原告先后找了刘增顺、刘丰顺等12人,有的是清工,有的是包工。因被告欠款,还有8人未结清。2013年春节临近,未付清费用的8人找原告要钱,原告无钱垫付。原告和他们一起多次找杨董遭拒。原告向杨董要装修协议,他说协议丢了。在施工前,原告在装修协议上签字后,将两份协议交安新文转杨董签字,但至今拒不签协议。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判令被告偿付装修费共计32042元,并承担诉讼费用。被告辩称,1、原、被告双方确实有装修义务往来,其中已经支付原告35000元。2、按照杨国华总经理会议,原、被告之间所发生的业务量应当是4万元左右,双方确实签订装修协议,但后来丢失,因此原、被告之间所发生的业务量应当是4万元左右,而不是原告所诉的7万元左右。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10日至8月26日期间,原告为被告富仕达汽车销售部男女卫生间、楼梯、财务室进行了拆除、改造、装修,后为被告大门进行了拆除、钢结构加固、装修。对于原告所完成的工程量,原告提交了照片9张及单方作出的装修改造工程施工决算书1份,被告对决算书不予认可,但认可照片中显示的工程量。因双方均未能提交书面施工合同确定工程款数额,且双方对工程款不能协商一致,经原告申请,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委托,河南方兴资产评估事务所有限公司对原告施工完成的濮阳市国华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富仕达汽车销售部装修、改造工程工程款价值进行评估鉴定,并于2015年3月19日作出方兴评报字(2015)第0322号评估报告,认定前述工程工程款价值为58656元。原告因此次鉴定评估花费评估费1500元。对于该鉴定意见,原告虽持有异议,但亦表示认可;被告称无异议。原、被告均认可被告已支付工程款35000元。原告另称其按照被告方要求为被告出具了富仕达《汽车销售中心综合楼装修工程施工图预算书》和《海马汽车销售部综合楼装修工程施工图预算书》,并代被告垫付了两笔预算服务费共计8000元,为此原告提交了服务费收据2份、施工图预算书2份、字据1份及证人证言1份,被告对此不予认可。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暂时撤回要求被告支付预算服务费8000元的请求。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32042元,被告不允,双方形成纠纷。本院认为,原告为被告富仕达汽车销售部实施了装修、改造工程,双方已形成装饰装修合同关系,现原告要求被告偿付剩余工程款,于法有据。依据诉辩意见,双方的焦点在于原告所完成的工程量及工程款数额问题。经原告申请,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委托,河南方兴资产评估事务所有限公司针对原告所完成的工程量价值作出鉴定报告一份,双方对该鉴定报告均无异议,故原告完成的工程量及工程款应以该鉴定报告确定意见为准,即原告为被告完成的装修改造工程总工程款为58656元。原告为查明、确定工程款数额所实际支付的鉴定费1500元,应由被告予以负担。鉴于被告已支付原告35000元,故被告实际应支付原告改造、装修工程款及鉴定费25156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濮阳市国华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偿付原告钟俊民工程款及鉴定费共计25156元,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原告钟俊民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601元,由原告负担172元,被告负担42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 勇代理审判员 李 艳人民陪审员 程楠楠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书 记 员 李瑞雪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