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赛民初字第00640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5-11-24
案件名称
张子珍与张玉翠、郭占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呼和浩特市赛罕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呼和浩特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赛罕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赛民初字第00640号原告张子珍,男,汉族,无固定职业,现住呼和浩特市赛罕区。委托代理人王伟,北京市天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玉翠,女,汉族,无固定职业,现住呼和浩特市新城区。被告郭占永,男,汉族,警官,现住呼和浩特市新城区。原告张子珍诉被告张玉翠、郭占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1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子珍及其委托代理人王伟、被告张玉翠、郭占永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子珍诉称,二被告为购买新华东街武警小区3号高层2单元14层西户房屋于2014年5月14日陆续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8万元,后因装修该房屋对原告欠款72542元,合计欠款352542元。而且二被告分别于2014年2月17日、2014年3月7日、2014年6月11日、2014年9月10日分别向原告借款4万元、5万元、10万元、1.5万元,合计20.5万元。二被告共向原告借款共计557542元。后经原告多次催要,二被告以种种理由推脱并不予偿还。据此,原告向本院起诉,请求二被告向原告偿还借款557542元。被告张玉翠、郭占永辩称,不认可装修费4万元和1.5万元。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一、借条(5份)、欠条(2份),拟证明二被告先后向原告借款28万元、20.5万元、72542元。被告张玉翠、郭占永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均予以认可,但认为其中5.5万元的借款没有实际支付。二、银行账户交易明细、信用卡出账单查询结果,拟证明原告向被告张玉翠转账28万元、现金支付20.5万元,原告代被告支付了装修费用,原被告之间存在借贷关系。被告张玉翠、郭占永对改组证据认可。三、房屋装修费用支出凭证,拟证明原告代被告支付装修费用72542元,被告张玉翠、郭占永对改组证据认可。被告张玉翠、郭占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被告张玉翠、郭占永于2014年2月17日出具的借条载明:今向父亲张子珍借款4万元,等以后归还,特此为证。2014年3月7日出具的借条载明:今向父亲张子珍借款5万元,等以后归还,特此为证。2014年5月14日出具的借条载明:今向父亲借款28万元,用于购买新华东街武警医院小区房屋,等以后归还,特此为证。2014年6月11日出具的借条载明:今向父亲张子珍借款10万元,等以后归还,特此为证。2014年9月10日出具的借条载明:今向父亲张子珍借款1.5万元,等以后归还,特此为证。2014年12月25日出具的借条载明:武警新华东街小区3号高层2单元14层西户房屋装修所用建材、家具由父亲张子珍替我们购买并付款,共计30062元(24943+5119),我们夫妻欠父亲张子珍30062元,等以后归还,特此为证。2015年1月30日出具的借条载明:武警新华东街小区3号高层2单元14层西户房屋装修工程款共计42480元。以上借款金额共计557542元。另查明,被告张玉翠系原告张子珍长女。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存在合法的借贷关系,被告向原告借款后,应当履行还款的义务。被告张玉翠、郭占永于2014年2月17日至2015年1月30日期间共向原告张子珍借款557542元,二被告应当履行还款义务。关于二被告辩称其中40000及15000元借款原告张子珍未实际交付的意见,因原被告之间系父女关系,且原告具有相应的出借款能力,借款的金额亦符合现金的交易习惯,故二被告的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玉翠、郭占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原告张子珍支付借款本金557542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375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张玉翠、郭占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此页无正文)审 判 长 张文奇人民陪审员 金 鹏人民陪审员 刘继广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书 记 员 云 静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