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南二中民一终字第528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5-06-08
案件名称
方某海、陈某香与方某光、方某辉、方某文、乐东黎族自治县尖峰镇黑眉村民委员会用益物权确认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海南省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南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方某海,陈某香,方某光,方某辉,方某文,乐东黎族自治县尖峰镇黑眉村民委员会
案由
用益物权确认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海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办法(2006年):第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海南省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海南二中民一终字第52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方某海,男,黎族。上诉人(原审原告)陈某香,女,黎族。以上两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黄某明。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方某光,男,黎族。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方某辉,男,黎族。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方某文,男,黎族。以上三被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符某杰。第三人(原审第三人)乐东黎族自治县尖峰镇黑眉村民委员会。法定代表人方某。上诉人方某海、陈某香(以下简称方某海等两人)因与被上诉人方某光、方某辉、方某文(以下简称方某光等三人)及第三人乐东黎族自治县尖峰镇黑眉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黑眉村委会)用益物权确认纠纷一案,不服海南省乐东黎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4)乐民初字第79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徐忠贵担任审判长,审判员符嘉华与助理审判员黄心宇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3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审理查明,现争议地位于海南省乐东黎族自治县尖峰镇黑眉村内冲岭,该土地系黑眉村委会所有。1984年间,由方某海为首同方某光等三人一起在内冲岭开垦荒地415亩,共同贷款种植甘蔗及桉树。至2003年,方某海等两人与方某光等三人将开垦的415亩荒地进行分割,方某海等两人分得95亩,并把自已的30亩出让给帮助贷款的陈某昌使用,方某光分得95亩,方某辉分得55亩,方某文分得50亩。分割土地后,方某海等两人与方某光等三人各自管理使用所分得的土地至今,但从未与黑眉村委会签订土地承包经营权合同。2003年,方某海把争议的30亩土地以私人用地之名与陵水明可达有限公司签订《国家退耕还林补偿办法》,把该地发包给陵水明可达有限公司,经黑眉村委会同意并盖有公章。发放的该地退耕还林补助款都由方某海领取,方某光等三人均无异议。陈某昌使用30亩土地至2006年,黑眉村委会发现陈某昌不是该村委会成员,把该地收回,退耕还林补助款11000元由方某海领取,方某海把该款交给陈某昌,并对30亩土地管理使用。2014年,30亩土地中的0.78亩被政府征用建水渠,政府发放补偿款53820元,方某光等三人认为30亩土地是大家共同开垦而来,要求与方某海等两人分配补偿款,方某海等两人不同意而发生纠纷。为此纠纷,方某海等两人请求一审法院判令确认方某光等三人对涉案30亩土地的占有、使用、转包、收益等相关权益,不存在按份共有或共同共有的法律关系。一审法院认为,本案方某海等两人与方某光等三人争议的焦点问题是,方某海等两人对争议地是否享有合法的使用权。争议的30亩土地是方某海等两人与方某光等三人共同开垦、属于黑眉村委会的集体土地,开垦后双方经分割分别经营管理,但都未与黑眉村委会完善土地承包手续,根据《海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办法》第十五条“第二轮土地承包以前自发开垦集体经济组织的荒山、荒沟、荒丘、荒滩种养的农户,应当与集体经济组织签订承包合同,缴纳承包费,承包费标准及其收取、管理、使用办法由发包方召开村民会议或村民代表会议,经村集体经济组织村民会议三分之二以上成员和三分之二以上村民代表同意。开垦者拒不签订承包合同、缴纳承包费的,由集体经济组织收回其开垦地,依法发包给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规定,方某海等两人提供的证据都未能证明其与黑眉村委会完善土地承包手续而取得争议地的合法使用权,只能证明方某海等两人领取退耕还林补助款的情况,所以方某海等两人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该争议地可由黑眉村委会收回,争议地的权属归黑眉村委会。综上,方某海等两人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条第一款、《海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办法》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驳回方某海、陈某香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方某海、陈某香负担。方某海等两人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一、撤销一审判决;二、改判支持方某海等两人一审诉求。事实和理由如下,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关于收回涉案30亩土地的实际情况为,黑眉村委会发现陈某昌非本村村民却领取涉案30亩土地退耕还林补助款,要求方某海自行处理。2006年,经协商,方某海举债11000元补偿、酬谢陈某昌以收回30亩土地。二、一审法院定性法律关系错误,并违反“不告不理”原则。(一)一审判决认定争议焦点为方某海等两人对涉案30亩土地是否享有合法使用权,属于积极肯定确认之诉,与方某海等两人消极否定确认之诉请求不符,属法律关系定性错误。(二)方某海等两人对涉案30亩土地的退耕还林补助款享有权利,即同时享有相应面积土地的占有、使用、收益等合法权利。首先,共同贷款不能证明共有土地,且土地已于2003年分割,方某海等两人及儿子共分得95亩土地,含涉案30亩土地。方某海收回涉案30亩土地后发包给陵水明可达有限公司,得到黑眉村委会和海南省乐东黎族自治县尖峰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尖峰镇政府)批准同意。2003年至2014年,尖峰镇政府公示方某海领取涉案30亩土地的退耕还林补助款,未见有人提出异议。其次,方某海等两人长期占有涉案30亩开荒地,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也受《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的保护。(三)一审判决违反“不告不理”原则。方某海等两人主张法定取得涉案30亩土地合法的占有、使用、收益等合法权利,与以承包合同方式约定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不同。所以开荒土地承包手续不完善虽不能对抗土地所有权人,但不足以否定土地合法使用权的法定取得。土地所有权人黑眉村委会从未主张涉案30亩土地的权利,一审判决却认定黑眉村委会可收回涉案30亩土地,主动替黑眉村委会主张权利,明显违背“不告不理”原则。三、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一)一审判决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承包法》第三条第一款的规定,违反“法不溯及既往”原则。本案荒地在1984年开荒,《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承包法》2002年施行,该法第十五条不能作为本案法律依据。(二)一审判决理解《海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办法》第十五条内涵有误。方某海等两人并非拒签土地承包经营权合同,而是黑眉村委会未与全体村民签订土地承包经营权合同,过错不在方某海等两人与全体村民。所以本案不符合因开荒者拒签土地承包经营权合同和拒缴承包金而收回开荒地的情形。方某光等三人辩称,涉案30亩土地由方某海等两人与方某光等三人共同开荒并共同经营,属于第二轮土地承包前的开荒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七条和《海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办法》第十五条的规定,方某海等两人与方某光等三人应当在第二轮土地承包时,与黑眉村委会签订土地承包经营权合同、缴纳承包金,方能取得合法土地承包经营权。但涉案30亩土地的承包手续至今未得到完善,双方依法未取得合法土地承包经营权。方某海等两人主张单方对涉案30亩土地享有合法占有、使用、收益等合法权利,却未能提供权属证书或承包合同,其主张与事实不符、违背法律规定。涉案30亩土地由黑眉村委会发包给陵水明可达有限公司,方某海等两人实际分得的土地为65亩,且方某海等两人主张的土地面积亦前后矛盾。综上,一审判决正确,方某海等两人上诉无理,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一审判决。黑眉村委会述称,涉案30亩土地确存纠纷,但对方某海支付陈某昌11000元一事并不知情。黑眉村委会当地习俗为,仅与本村村民以外的承包主体签订承包合同,与本村村民均未签订承包合同,村民也从未缴纳承包金,包括开荒地。《国家退耕还林补偿办法》并非针对土地,而是针对退耕还林补助款。涉案30亩土地中0.78亩被征用,补偿款已发放至被上诉人之一方某辉账户。方某海等两人与方某光等三人是一家人,希望法院综合考虑各种因素,依法判决。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均无二审新证据提交。由于黑眉村委会一审未到庭参加诉讼,为查清案情,本院于二审庭审期间,将一审证据交予黑眉村委会质证,方某海等两人与方某光等三人未提出异议。经质证,黑眉村委会对方某海等两人提供的2003年10月5日《国家退耕还林补偿办法》、《2003年至2010年陵水明可达有限公司退耕还林发放农户表》、《03年农户发包给种树造林享受退耕还林补助统计表》、《2010年陵水明可达有限公司退耕还林补助款发放农户表》、2012年6月25日《完善退耕还林政策补助资金兑现公示表》予以认可,对方某光等三人提交的《贷款合同书》、1984年12月21日《公证书》表示不清楚。二审期间,黑眉村委会对一审查明事实未陈述意见。方某海等两人对“黑眉村委会发现陈某昌不是该村委会成员,把该地收回,退耕还林补助款11000元由方某海领取,方某海把该款交给陈某昌,并对30亩土地管理使用。”提出异议;方某光等三人对“方某海等两人分得95亩,并把自已的30亩土地出让给帮助贷款的陈某昌使用”提出异议。经查,就涉案30亩土地,无证据显示黑眉村委会曾收回,也无证据足以证明方某海等两人支付陈某昌11000元的性质及方某海和陈某昌之间是土地出让关系,一审判决确认此三项事实不当;方某海领取退耕还林补助款面积为30亩,方某光等三人主张方某海分得的65亩土地实由方某海等两人儿子方某阳领取退耕还林补助款,两者相加之和为95亩,与本案二审查明的2003年分地原则相印证,故一审查明该事实并无不当。除上述三项事实外,本院对一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予以确认。本院二审另查明,1984年,在陈某昌的帮助下,方某海、王某勇、方某光、方某辉、方某刚、方某文、邢某荣共同贷款25000元。该贷款用于开荒海南省乐东黎族自治县尖峰镇黑眉村内冲岭415亩土地。方某海、方某光、方某辉、方某文等人于2003年分地时未签订书面协议,以个人贡献和个人实际相结合的原则进行分配。作为大哥的方某海因带头贷款开荒、儿子身有缺陷分得含涉案30亩土地在内的95亩土地;方某光因与父亲同住,归父亲的40亩土地亦分到方某光名下,最终方某光分得95亩土地;方某辉分得55亩土地,其中24亩参与退耕还林,31亩种植其他作物;方某文分得50亩土地;剩余土地分给了方某华等7人。除方某光等三人于2014年对涉案30亩土地提出异议外,其他人至今对分地结果无异议。又查明,2003年10月5日,方某海与陵水明可达有限公司签订《国家退耕还林补偿办法》,黑眉村委会作为审批方盖章同意。该《国家退耕还林补偿办法》约定,方某海将私人用地30亩土地,即涉案30亩土地,承包给陵水明可达有限公司,期限为30年。该土地由陵水明可达有限公司负责安排参与国家退耕还林并办理手续,按国家标准、按表所列人员和亩数全额拨付退耕还林补助款到人。八年后,若退耕还林政策有变,陵水明可达有限公司按每亩70元向方某海支付土地承包金,每年支付一次;若陵水明可达有限公司违反该义务,方某海立即收回土地及地上附着物。方某光、方某辉、方某文亦签署了格式相同的《国家退耕还林补偿办法》。2003年至2014年,方某海签名领取退耕还林补助款的土地亩数均为涉案土地30亩,方某海儿子方某阳签名领取退耕还林补助款的土地面积为65亩。方某光、方某辉、方某文签名领取退耕还林补助款面积分别为95亩、24亩、50亩。上述领取退耕还林补助款的面积、人员、金额经过陵水明可达有限公司、黑眉村委会确认和尖峰镇政府公示。再查明,2003年至2006年间,方某海将其分得的95亩土地中的30亩,即涉案30亩土地实际交予陈某昌,并将领取的退耕还林补助款转交陈某昌。2006年,方某海支付陈某昌11000元后,收回涉案30亩土地。2014年,政府征用涉案30亩土地中的0.78亩,发放补偿款53820元,该笔款项已由黑眉村委会转至方某辉账户。还查明,方某海、方某光、方某辉、方某文系黑眉村委会成员、黑眉村村民,陈某昌系海南省东方市板桥镇人。黑眉村委会仅与本村村民以外承包人签订承包合同,与全体村民从未签订土地承包经营权合同,亦从未向全体村民收取土地承包金。上述事实有业经质证的2003年10月5日《国家退耕还林补偿办法》、《2003年至2010年陵水明可达有限公司退耕还林发放农户表》、《03年农户发包给种树造林享受退耕还林补助统计表》、《2010年陵水明可达有限公司退耕还林补助款发放农户表》、2012年6月25日《完善退耕还林政策补助资金兑现公示表》、《贷款合同书》,及一审庭审记录、二审庭审笔录为证,足资认定。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涉案30亩土地的占有、使用、收益等合法权利归方某海等两人单独享有还是方某海等两人与方某光等三人共同享有。涉案30亩土地属黑眉村委会集体所有,1984年由方某海、方某光、方某辉、方某文等人共同开荒得来。2003年分地时,方某海、方某光、方某辉、方某文等人对涉案30亩土地进行了处理。2014年,方某海等两人与方某光等三人就涉案30亩土地发生争议,方某海等两人主张涉案30亩土地占有、使用、收益等合法权利不存在共有,方某光等三人则主张存在共有。经查,2003年至2014年,涉案30亩土地退耕还林补助款一直由方某海签名领取,并经黑眉村委会盖章和尖峰镇政府的确认及公示。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367号《退耕还林条例》第三十五条规定:“国家按照核定的退耕还林实际面积,向土地承包经营权人提供补助粮食、种苗造林补助费和生活补助费。……”退耕还林补助款权利主体为核定退耕还林面积土地的承包经营权人,领取退耕还林补助款的依据是享有土地承包经营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二十七条的规定,土地承包经营权自土地承包经营权合同生效时设立。但依照当地民俗,黑眉村委会未与方某海签订土地承包经营权合同,亦未向方某海收取土地承包金,方某光等三人情形相同,且方某海与方某光等三人多年来均领取退耕还林补助款。所以在双方均未与黑眉村委会签订土地承包经营权合同和缴纳土地承包金的情况下,其本村村民个人之间关于涉案30亩土地的占有、使用、收益等合法权利的纠纷应当立足于本案当事人提供的现有证据作出判断。一审判决仅以方某海等两人未与黑眉村委会签订土地承包经营权合同、完善承包手续为由适用《海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办法》第十五条径直认定方某海等两人对涉案30亩土地不享有占有、适用、收益等合法权利不当,应予纠正。根据本案现有证据查明的事实显示,方某海与陵水明可达有限公司签订《国家退耕还林补偿办法》,约定了陵水明可达有限公司按表足额发放涉案30亩土地退耕还林补助款到方某海个人,退耕还林政策发生变化则由陵水明可达有限公司向方某海缴纳土地承包金。由此可见,在没有签订土地承包经营权合同获取土地承包经营权的情况下,方某海2003年至2014年领取退耕还林补助款的权利依据是《国家退耕还林补偿办法》及相关发放表、公示表,前述依据实际上确认了方某海等两人对涉案30亩土地的占有、使用、收益等合法权利。在所有权人黑眉村委会没有主张权利的情况下,一审判决主动认定涉案30亩土地应由黑眉村委会收回不当,方某海等两人可以依据上述事实对抗所有权人黑眉村委会以外的其他人对其领取退耕还林补助款相应的涉案30亩土地的权利主张。陈某昌非黑眉村委会成员,其2006年收取方某海支付的11000元后,已与涉案30亩土地无实际关联。而方某光、方某辉、方某文亦分别与陵水明可达有限公司签订格式统一的《国家退耕还林补偿办法》,并按照95亩、24亩、50亩领取退耕还林补助款,多年来亦未对黑眉村委会的确认和尖峰镇政府的公示提出异议。综上,因未能提供充分反驳证据,方某光等三人对涉案30亩土地提出共有主张与事实、情理不符,本院不予采纳;方某海等两人主张涉案30亩土地占有、使用、收益等合法权利不存在共有关系具高度可能性、更具说服力,本院予以采信。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部分事实不清,适用法律和处理结果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纠正。方某海等两人上诉有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解释》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撤销海南省乐东黎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4)乐民初字第798号民事判决;确认被上诉人方某光、方某辉、方某文对上诉人方某海、陈某香涉案30亩土地的合法占有、使用、收益等合法权利不存在共有关系。一审案件受理费5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均由被上诉人方某光、方某辉、方某文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徐忠贵审 判 员 符嘉华代理审判员 黄心宇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书 记 员 马永正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八条对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确信待证事实的存在具有高度可能性的,应当认定该事实存在。对一方当事人为反驳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所主张事实而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认为待证事实真伪不明的,应当认定该事实不存在。法律对于待证事实所应达到的证明标准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