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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徐民终字第270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5-05-21

案件名称

李想与王臣伟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2)

法院

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徐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臣伟,李想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徐民终字第27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王臣伟,职工。委托代理人王茂刚,出租车驾驶员。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想,收银员。上诉人王臣伟因与被上诉人李想健康权纠纷,不服徐州市云龙区人民法院(2013)云民初字第342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王臣伟的委托代理人王某,被上诉人李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14日23时30分许,在本市金丝丽夜总会二楼收银台处,王臣伟与案外人石磊等人结账时向李想索要发票,因李想称只有手撕发票不能机打,王臣伟遂拳击李想头部。李想后于5月15日02时30分被送往徐州矿务集团总医院住院治疗,入院诊断为前额头皮血肿、胸部软组织损伤,经过治疗,李想于2013年6月17日出院,住院33天,出院诊断为前额头皮血肿、胸部软组织损伤、面部软组织损伤。李想共计支出医疗费用8734.27元。审理过程中,王臣伟申请对李想的用药治疗合理性进行鉴定,经原审法院委托,南京金陵司法鉴定所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审查人李想所行的根管充填术、复杂充填术、根管预备、开髓引流术、髓腔消毒术、神经阻滞麻醉项目属不合理治疗费用,余用药属合理性用药。王臣伟为此支出鉴定费1540元。徐州矿务集团总医院出具的出院病人费用明细清单显示:根管充填术200元、复杂充填术60元、根管预备200元、开髓引流术80元、髓腔消毒术30元、神经阻滞麻醉30元,上述费用合计600元。李想受伤时系金丝丽夜总会员工,月工资2350元。李想陈述住院期间由其丈夫护理,但未提交证据证实其丈夫因护理造成的实际收入损失情况。徐州市公安局云龙分局于2013年9月23日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对王臣伟行政拘留五日。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录像资料、公安机关的询问笔录、病例、出入院记录、住院费用明细清单、医疗费发票、鉴定意见书、银行零售客户交易明细清单、徐州泉山区凤凰台娱乐城出具的证明、行政处罚决定书等证据予以证实,予以确认。原审法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权及健康权,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及营养费等费用。本案中,王臣伟因李想称无法开具机打发票即拳击李想致其受伤,过错在王臣伟,作为侵权人,王臣伟依法应当对李想的损害承担全部民事赔偿责任。关于李想主张的各项赔偿数额,作如下认定:1、关于医疗费,根据医疗费发票,结合病历、出入院记录、鉴定意见等相关证据,李想支出的根管充填术、复杂充填术、根管预备、开髓引流术、髓腔消毒术、神经阻滞麻醉项目属不合理治疗费用,应予扣除,对于李想支出的其余合理治疗费用8134.27元,予以支持。2、关于误工费,根据李想前额头皮血肿、胸部软组织损伤、面部软组织损伤的伤情,参照公安部发布的《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损失日评定准则》的相关规定,支持其按照2350元/月计算住院期间33天的误工费2585元,对于李想超出部分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3、关于护理费,李想主张由其丈夫护理,但未提供相关证据证实其丈夫因护理而实际减少的收入情况,故根据李想的伤情,支持其按照本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50元/天计算住院期间33天的护理费1650元,对于李想超出部分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4、关于交通费,李想主张200元,根据李想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而实际发生的费用,予以支持。5、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本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支持其按照18元/天计算住院期间33天的住院伙食补助费594元。6、关于营养费,支持其按照15元/天计算住院期间33天的营养费495元。7、关于精神抚慰金,结合李想的伤情及王臣伟已经受到行政拘留处罚的事实,李想主张王臣伟赔偿精神抚慰金,不属于民事案件受理范围,不予支持。遂判决:一、王臣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李想医疗费8134.27元、误工费2585元、护理费1650元、交通费2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94元及营养费495元。二、驳回李想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00元、鉴定费1540元,合计1940元,由李想负担320元,由王臣伟负担1620元上诉人王臣伟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上诉人王臣伟与被上诉人李想于2013年5月14日11时30分在夜总会消费时因索要发票发生口角,随后上诉人动手打了被上诉人,致使李想头部及其胸部软组织受伤,事情起因是索要发票,李想存在一定过错,应当承担一定的费用。且李想住院时间过长,所产生的医疗费用多为治疗牙的支出,而此次事故并未伤及李想牙部,南京金陵司法鉴定意见书也未提及有牙伤,综上,请求二审依法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李想承担相应的治疗费用。被上诉人李想答辩称:王臣伟酒后受别人指使故意打伤我,我的牙确实受伤了。本案的争议焦点是:1、被上诉人是否存在过错,本案责任比例应如何划分;2、被上诉人用药是否合理。二审期间上诉人提供李想的主治医生出具的情况说明一份,证明被上诉人的治疗费用有部分是看牙的费用。被上诉人质证认为情况说明属实,李想被王臣伟打伤后导致面部肿胀张口困难前去治疗。本院认为,该情况说明与南京金陵司法鉴定所对李想用药治疗合理性所出具的鉴定意见能够相互印证,但不能证明上诉人的证明目的。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一、关于被上诉人是否存在过错,本案责任比例应如何划分的问题。根据徐州市公安局云龙分局云公(彭)行罚决字(2013)71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查明的事实,以及李想就医所在医院出具的病历、医疗费票据等证据,能够认定上诉人王臣伟对李想实施殴打行为致使李想受伤。王臣伟因李想称无法开具机打发票即殴打李想,李想对此无过错。王臣伟在公安机关调查时陈述:因酒又喝的很多,一时也没多想就打了。王臣伟故意侵害李想的身体健康权益,依法应对其侵权所致损害后果承担赔偿责任。故一审判决王臣伟对李想的损害承担全部民事赔偿责任,并无不当。二、关于被上诉人用药是否合理的问题。一审期间经原审法院委托南京金陵司法鉴定所对李想用药治疗合理性出具鉴定意见,一审判决根据该司法鉴定意见已经对李想支出的属不合理治疗的根管充填术、复杂充填术、根管预备、开髓引流术、髓腔消毒术、神经阻滞麻醉项目的费用进行了扣除,原审法院已对用药是否合理进行鉴定且双方当事人均不持异议,故王臣伟主张的对李想产生的治牙费用予以扣除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依法应予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00元,由上诉人王臣伟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 超代理审判员  赵淑霞代理审判员  黄传宝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书 记 员  薛淑淑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