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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泰海民初字第849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5-06-29

案件名称

刘洁与陈清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2)

法院

泰州市海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洁,陈清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江苏省泰州市海陵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泰海民初字第849号原告刘洁。被告陈清。原告刘洁诉被告陈清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洁、被告陈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洁诉称,原、被告于2014年10月7日签订房屋租赁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将其位于海陵区宫涵小区54号的一处房产出租给原告使用,租赁期从2014年10月7日至2015年10月6日,月租金800元。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支付租金4800元及押金800元。后因工作原因,原告与被告协商由原告转租该房,被告未拒绝,仅表示原告搬出后由被告自己转租。2015年3月3日原告搬出后,与被告协商交接事宜,被告不同意退还剩余租金及押金,原告要求继续承租遭被告拒绝。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违反合同约定,故诉请人民法院判令被告退还原告房租800元及押金800元,并支付违约金1000元。被告陈清辩称,原、被告双方租赁关系属实,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5年3月要求退租,并提出转租要求遭被告拒绝,其行为已违反合同约定,原告中途毁约应补偿1000元违约金给被告,且至诉讼时止已逾期半年期限,原告给付租金实际给付至2015年4月5日,原告要求返还租金800元无任何理由;对于押金问题,依合同约定,原告应承担承租期间的水电费,至目前为止原告所欠水费162元、电费128元,结清水电费后可退还310元,故原告诉讼请求不能成立,应驳回原告要求返还租金及要求被告承担违约责任的诉讼请求,押金在扣减水电费后返还剩余部分。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7日原、被告签订租赁合同一份,约定原告承租使用被告所有的海陵区宫涵小区54号房屋,租期从2014年10月7日至2015年10月6日止,房租每月800元,按季缴纳。另原告给付押金800元,在租赁期满结清各项费用后退回。在承租期内原告违反合同约定或中途毁约,被告有权收回房屋,原告补偿被告1000元;如被告违反合同约定或中途毁约,被告须补偿原告1000元。合同签订后,被告交付了房屋,原告给付至2015年4月5日租金4800元及押金800元。后原告因故退租并于2014年3月3日将承租房钥匙交还被告,并要求退还剩余租金及押金,被告未同意并发生纠纷。原告于2015年3月涉讼。另查明,原告退租后,被告为原告垫付原告承租期间的水费162元,电费128元,合计290元。上述事实有双方提供的租赁合同、水电费缴费凭条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租赁合同真实有效,依法应予保护。合同履行中,原告提出退租时未与被告协商达成一致意见而自行终止租赁关系,违反合同约定,系中途毁约,被告抗辩理由成立,故原告要求被告返还800元租金及支付违约金1000元的诉讼请求无事实依据不予支持。关于押金返还问题,因双方租赁合同关系已终止,被告在扣减垫付水电费290元,后剩余部分310元应返还原告。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清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刘洁押金人民币310元。二、驳回原告刘洁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50元,减半收取人民币25元,由原告负担(原告已预交)。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通过银行缴纳上诉费时须如实填写以下内容:①上诉人姓名:填写上诉人本人的姓名或名称,而非代理人、经办人的姓名;②汇入单位:泰州市财政局;③帐号:20×××88;④汇入银行:泰州市农业银行海陵支行;⑤款源:上诉费;⑥一审案号;⑦编码:112001)。审判员  李三山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书记员  窦秀梅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