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鄄民初字第705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5-08-05
案件名称
吴某某与张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鄄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鄄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某某,张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鄄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鄄民初字第705号原告吴某某,女,汉族,中专文化,职工,住鄄城县。被告张某甲,男,汉族,初中文化,居民,住鄄城县。原告吴某某诉被告张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振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某某及被告张某甲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某某诉称,2002年冬季,原告与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并订婚,2003年4月29日经政府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并同居生活。从订婚到结婚原被告认识时间较短,彼此相互不了解,婚姻感情基础较差。婚后原、被告因夫妻之间没有共同语言,因脾气、性格不合,经常因生活琐事生气吵架没有建立夫妻感情。2003年12月2日生育长子张某乙,2011年6月5日生育次子张某丙。原告为了孩子总是一忍再忍,谁知被告视原告的忍让为软弱可欺,不仅没有使夫妻关系得到改善,对原告和孩子也不管不问,不尽家长和夫妻义务。2014年6月17日原告曾起诉与被告离婚,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原、被告未同居生活,被告亦未做和好工作,从而导致原、被告夫妻感情恶化,夫妻感情现已彻底破裂,双方确已无法继续共同生活,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故再次向法院起诉,请求与被告离婚。抚养两个儿子张某乙、张某丙,被告依法支付子女抚养费,婚后自建房屋归原告所有。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张某甲辩称,原被告夫妻感情较好,我坚决不同意离婚,希望原告再给一次和好的机会,我保证今后多挣钱、多照顾孩子,多回家。经审理查明,2002年冬季原、被告经人介绍订婚,2003年4月29日经政府登记结婚。原、被告夫妻关系尚可,2003年12月2日生育长子张某乙,现随原告生活;2011年6月5日生于次子张某丙,现随被告生活。两个孩子均系在校学生。2014年6月17日原告曾起诉与被告离婚,法院判决未准予二人离婚,此后,被告及家人多次找原告及其父亲做和好工作,原告父亲表示不支持二人离婚。2015年4月2日原告再次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抚养两个儿子,并要求自建楼房归其所有。审理过程中,被告表示坚决不同意离婚,并且表示为和好愿继续做和好工作,并保证改掉自己存在的缺点,希望原告能够再给一次和好的机会。另查明原被告现有自建楼房一套,原告在此楼房二楼居住生活,诉讼期间被告有时在一楼居住,有时在门市上居住。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为凭,并经开庭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结婚后共同生活多年并生育两个男孩,双方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法院判决不离婚后,被告及家人积极做和好工作后原被告虽未能和好,原告再次起诉与被告离婚,但考虑原告父亲不支持二人离婚的态度及两个孩子正在发育成长的现状,以及被告愿意积极做和好的意愿,原告应念及多年的夫妻感情及亲人的实际心里感受给被告一次和好的机会,双方以不离婚为宜。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吴某某与被告张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振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书记员 夏参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