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历城刑初字第132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5-10-13
案件名称
王某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济南市历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南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济南市历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历城刑初字第132号公诉机关山东省济南市历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某,男,1987年6月10日出生于聊城市阳谷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山东省聊城市阳谷县。2014年1月3日,因赌博被行政拘留5日。2014年12月4日,因盗窃被行政拘留10日。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1月26日被刑事拘留,2015年2月1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济南市第二看守所。济南市历城区人民检察院以济历城检公刑诉(2015)13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5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5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济南市历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谢黎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济南市历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月6日9时38分,被告人王某某在济南市历城区花园路网吧上网时,趁同在该网吧上网的刘某熟睡之际,将被害人刘某放在电脑桌上的白色苹果iphone5手机一部盗走。经物价部门鉴定,被告人王某某所盗白色苹果手机价值2880元。案发后,公安民警在执行任务时将被告人王某某抓获。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经庭审举证、质证予以确认的户籍证明、受害人赵刘某的陈述、行政处罚决定书、辨认笔录、勘验检查笔录、现场监控录像、抓获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对本案的定性及适用法律正确,应予以支持。被告人王某某有盗窃劣迹,可酌情从重处罚。王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其主要犯罪行为,可依法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的上述犯罪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26日起至2015年7月25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副本各一份。审判员 龚 纬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书记员 刘延飞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