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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金宝民初字第00164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5-06-19

案件名称

华参巨与耿树德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金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湖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华参巨,耿树德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金湖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金宝民初字第00164号原告华参巨。被告耿树德。原告华参巨诉被告耿树德买卖合同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朱宝宏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华参巨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耿树德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2010年至2012年间在原告处购买钢材等建材,至今尚欠货款126640元,请求判决被告立即还款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欠条两份。被告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被告2012年2月份前向原告购买彩钢、型钢等材料,2012年2月26日,双方结算后,被告确认欠原告材料款124442元,为此,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后被告分别于2013年9月18日、2014年1月份各偿还原告1万共2万元,加上2012年12月12日被告支付货款3万元原告实际交付25182元货物,剩余未返还货款4818元,合计应冲抵24818元,即被告应再偿还原告货款99624元。因被告至今未还款,原告遂诉至本院。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欠条以及当庭陈述为证,依法应予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关系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认定为有效,依法应予保护。被告购买货物后应当及时还款,就欠条所载金额与已偿还款项冲抵后,被告应当继续向原告给付货款99624元。原告主张被告应偿还另一张欠条上彩钢款27000元,因原告未就自己与欠条载明的欠款单位属同一债权人向本院提交证据,故对原告该主张,因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可待证据充分后另行主张。另外,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属放弃自己的抗辩权利,应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耿树德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华参巨给付货款99624元。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832元,减半收取1416元,由原告承担103元,两被告承担1113元(此款原告已垫付,被告在履行本判决付款义务时一并给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开户行:江苏省淮安市农行城中支行,账号:341201040002554)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主审法官  朱宝宏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法官助理  史忠升书 记 员  张海霞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