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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舒民二初字第00695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5-06-29

案件名称

安徽舒城农村合作银行高峰支行与许召根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舒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舒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安徽舒城农村合作银行高峰支行,许召根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舒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舒民二初字第00695号原告:安徽舒城农村合作银行高峰支行。负责人:胡凤才,支行行长。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黄仲友,该支行员工。被告:许召根,男,1956年9月26日出生,汉族,安徽省舒城县人,住安徽省舒城县。原告舒城农合行高峰支行诉被告许召根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毛方建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舒城农合行高峰支行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黄仲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许召根经本院合法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故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舒城农合行高峰支行诉称:2006年10月26日,原告与被告许召根签订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提供借款人民币10000元,用于被告儿子结婚。借款期限为2006年10月26日至2007年10月26日,原告于2006年10月26日向被告支付了借款。借款到期后,虽经原告多次催收,但被告未履行任何还款义务。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故起诉判令:1、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0000元及利息、罚息6790.5元(自2006年10月26日计算至起诉之日),实际利息计算至付清之日止;2、本案的诉讼费、保全费及执行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为证明自己的诉讼请求和主张,向本院提供下列证据:1、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及户口簿复印件各一份,证明被告的身份状况;2、借款借据、合同及申请书各一份,证明原告于2006年10月26日依约向被告许召根发放贷款10000元的事实;3、贷款催收通知书一份,证明原告曾向被告催收贷款的事实。被告许召根未出庭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本院认证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证据2、证据3,能够形成证据链,经审查符合证据的三性特征,故其证据效力予以确认。根据原告的当庭陈述,结合举证及认证情况,经审理查明事实如下:2006年10月26日,原告与被告许召根签订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提供借款人民币10000元,用于被告儿子结婚。借款期限为2006年10月26日至2007年10月26日,月利率为8.1‰,逾期加收12‰罚息。原告于2006年10月26日向被告支付了借款。借款到期后,虽经原告多次催收,但被告未履行任何还款义务,故导致诉讼。本院认为:原告舒城农合行高峰支行与被告许召根之间的借款合同关系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应予认定。许召根作为借款人,在借款到期后未能按约归还全部借款本息,显已违约,应承担归还借款本金及支付利息、罚息等相关违约责任,故原告诉请依法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许召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安徽舒城农村合作银行高峰支行借款本金10000元并自2006年10月27日起按约定利率支付贷款利息、罚息至实际给付之日。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20元,由被告许召根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毛方建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书记员  刘新年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