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江岸民初字第00870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5-08-06
案件名称
余某与姚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余某,姚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江岸民初字第00870号原告余某,无职业。委托代理人李栋(一般授权代理),湖北般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姚某,湖北省公路客运(集团)新荣客运站职工。原告余某诉被告姚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颖文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余某及委托代理人李栋,被告姚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余某诉称,我与被告姚某于2013年10月经人介绍相识,××××年登记结婚,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双方感情基础薄弱,在新婚之夜,我才发现被告姚某患有××,婚后一直无法进行正常的夫妻生活,双方为此经常发生矛盾,导致夫妻感情破裂,双方于××××年11月分居至今。故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解除双方的婚姻关系,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姚某承担。被告姚某辩称,我不同意离婚。我与原告余某于2013年10月经人介绍认识,双方感情很好,我没有原告余某所述的患有××,原告余某所述的无法过夫妻生活的矛盾不存在。经审理查明:原告余某与被告姚某于2013年10月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登记结婚,双方未共同生育子女。双方婚后由于缺乏沟通和理解,导致夫妻间产生隔阂。为此,原告余某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姚某离婚。审理中,被告姚某认为双方感情很好,表示不同意离婚。由于双方各持己见,故调解未成。以上事实有结婚证等证据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在案佐证,并经原、被告庭审质证属实,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系自主婚姻,有较好感情基础。近年来双方因生活琐事而产生隔阂,影响了夫妻感情,但夫妻感情并未完全破裂,只要双方加强沟通,互谅互让,夫妻关系是可以改善并和好如初的。现原告余某坚持离婚的诉讼请求,不具备法定离婚条件,本院不予支持。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规定之精神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余某与被告姚某离婚。本案诉讼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及邮寄费20元,共计120元由原告余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颖文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书记员 杨敬文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