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鄂黄梅民初字第00669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5-07-20

案件名称

黄某甲与陈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黄梅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黄梅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某甲,陈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黄梅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黄梅民初字第00669号原告黄某甲,农民。法定代理人黄某乙,农民。委托代理人胡永超,黄梅县蔡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参加诉讼、调解、签收法律文书等。被告陈某甲,农民。原告黄某甲诉被告陈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汤宏独任审判,于2015年5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某甲的法定代理人及其委托代理人胡永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某甲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某甲诉称,原、被告于2007年经人介绍相识,2009年8月12日举行结婚仪式,2011年7月25日办理婚姻登记手续,××××年××月××日生育一子陈某乙。由于婚前缺乏了解,草率结婚;婚后被告脾气暴躁,经常为家庭琐事殴打原告,导致原告患有精神分裂症。原告患病后,被告不闻不问,没有尽到丈夫的责任,故起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依法处理子女抚养问题,并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被告陈某甲未到庭作答辩陈述。原告黄某甲为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法庭提供了以下证据材料:一、黄某乙、黄某甲的身份证。拟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二、黄梅县民政局出具的结婚证字号J冈梅-2011-006196号结婚证。拟证明原、被告系合法的夫妻关系。三、黄梅县蔡山镇二号洲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拟证明原告家庭没有精神病史。四、九江市第五人民医院出具的疾病诊断书。拟证明原告现在患有精神分裂症。五、原告诊病花费的票据。拟证明原告患病后由其父母亲花钱治疗。被告陈某甲未向法庭提交证据。经本院审查,对原告所举的五份证据具备证据客观性、关联性、合法性,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本院查明如下事实:原、被告于2007年经人介绍相识,2009年8月12日举行结婚仪式,2011年7月25日办理婚姻登记手续,××××年××月××日生育一子陈某乙。现原告以与被告婚前缺乏了解,草率结婚;婚后被告脾气暴躁,经常为家庭琐事殴打原告等理由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综上,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双方是否因感情不和导致夫妻感情彻底破裂,和好有无可能?本院认为,合法的婚姻关系应受法律保护。原、被告从相识到登记结婚,经过了一定时间的了解,婚姻基础较好。婚后,原、被告在一起生活,忽视了夫妻感情的交流、沟通,从而导致感情产生裂痕,但不因此认定夫妻感情彻底破裂,和好仍有可能,且原告并无证据证明夫妻感情彻底破裂,故对其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黄某甲离婚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原告黄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限于上诉状递交之日起7日内缴纳,邮政汇款至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庭)。逾期未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汤 宏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书记员 梅雷明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