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乐民终字第206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5-06-25
案件名称
乐山市达美工贸有限公司与四川东森实业集团��限公司、峨边东森物流有限责任公司、郑福清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四川省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乐山市达美工贸有限公司,四川东森实业集团有限公司,峨边东森物流有限责任公司,郑福清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七条,第一百四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乐民终字第20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乐山市达美工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乐山市市中区棉竹乡张铺儿村,组织机构代码:20696463-0。法定代表人:黄文,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陈媛,四川乐嘉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赖川,四川乐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四川东森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乐山市峨边彝族自治县沙坪镇步行街25号,组织机构代码:71755335-8。法定代表人:李东华,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徐云长,四川凉沫律师事务所律��。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峨边东森物流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四川省乐山市峨边彝族自治县沙坪镇步行街25号,组织机构代码:69919233-2。法定代表人:吴永松,经理。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郑福清,男,汉族,农民居民。上诉人乐山市达美工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达美工贸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四川东森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森集团)、峨边东森物流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东森物流)、郑福清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乐山市市中区人民法院(2014)乐中民初字第401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达美工贸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媛、赖川,被上诉人东森集团的委托代理人徐云长、被上诉人东森物流的法定代表人吴永松,被上诉人郑福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法院经审理查明:2010年12月5日,东森集团员工郑福清代表东森集团同达美工贸公司签订10台岷江牌车的《购车协议》(合同编号12-7)。此后,达美工贸公司向一汽贸易公司订购10台岷江牌车(其中包括车辆识别号为LFNFVXPX9A1F56936和LFNFVXPXXA1F56931的两辆车),并在宜宾岷江专用汽车有限责任公司改装。东森集团分别在2010年12月28日、2011年1月12日各提取4台岷江牌车,共计8台岷江牌车。剩余2台岷江牌车在2011年3月8日提取(2011年3月8日东森集团从达美工贸公司提取3台车)。达美工贸公司出具的《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的购货单位均为东森物流。同日,东森集团员工郑福清代表东森集团同达美工贸公司签订了购买2台解放牌车的《购车协议》(合同编号12-6)。上述两份合同均加盖了达美工贸公司和东森集团的公章。双方均认可这两份合同成立生效并已履行完毕,《机动车销��统一发票》的购货单位书写为东森物流是由于车辆挂靠在东森物流。2011年1月15日,达美工贸公司同郑福清签订本案《购车协议》,该合同供方书写为达美工贸公司,达美工贸公司员工刘谋在供方代表处签名并加盖达美工贸公司公章;需方书写为峨边东森物流有限责任公司,东森集团员工郑福清在需方代表处签名,但并未加盖任何公司公章。该合同约定:购买车辆名称为岷江牌,型号YZQ5315GFL3,数量五台,价格385000×5=1925000;付款方式为按揭,购车应交首付款585000元,银行贷款1340000元,按揭保证金134000元,本协议所定价格为购车价,该车上户所产生的一切税费由需方自理;需方应于2011年2月18日到达美工贸公司展场办理手续,全部手续完毕后,在达美工贸公司提车;车到达美工贸公司后,需方应在六个工作日内到达美工贸公司验车并付清余款提车,否则视为需方违约,且达美工贸公司有权解除合同,同时有权不退定金,达美工贸公司不按时交车应视为延时交车,其应以合同约定交车日起赔偿需方每天每车人民币100元的延时赔偿金。另,该合同对需方车辆配置情况进行了特殊约定,并约定“该车上户由金融机构指定挂靠峨边东森物流有限责任公司,车辆保险按按揭车投保。担保手续费按贷款金额2%收取”。2011年1月22日,达美工贸公司向一汽贸易公司订购5台岷江牌车(其中包括车辆识别号为LFNFVXPX1A1F56946的一辆车),并在宜宾岷江专用汽车有限责任公司改装。2011年3月8日,东森集团从达美工贸公司提取了3台岷江牌车,其车辆识别号分别为LFNFVXPX9A1F56936、LFNFVXPXXA1F56931、LFNFVXPX1A1F56946。达美工贸公司和东森集团均认可《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的购货单位书写为东森物流是由于车辆挂靠在东森物流。2011年4月14日,达美工贸公司出��《收款收据》(编号0004082),载明,收到东森集团交来解放车车款35万元,并备注3张《银行承兑汇票》票号。达美工贸公司主张该35万系东森集团交纳2011年3月8日提的3台岷江牌车的首付款及上户相关费用。东森集团抗辩35万元是东森集团支付,但不能证明是为支付达美工贸公司主张的这3台车的款项。达美工贸公司分别于2011年4月7日、2012年10月17日、2013年3月7日、2013年3月20日将其2011年1月22日向一汽贸易公司订购的剩余4台岷江牌车卖给其他人。另查明:东森集团系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李东华,股东李东华、李文超、杨雪英、李娅林。东森物流系有限责任公司,2012年4月东森物流的股东由李文超、李娅林变更为吴永川、陈逍遥。乐中民初字第1509号民事判决书的经审理查明部分载明:“2010年12月5日,原、被告签订《购车协议》......协议签订后,原告除按约支付定金、首付款外,向被告交纳了257600元的按揭保证金。原告按照《购车协议》约定,以公司员工......的名义与一汽财务有限公司就上述协议约定的12台车分别签订《汽车消费信贷借款合同(A类)》......”。该裁判文书并未提及本案2011年1月15日签订的《购车协议》。车辆识别号为LFNFVXPX1A1F56946的岷江牌车登记在东森物流名下,车牌号为川L520**。该车的按揭款部分以东森集团员工赵云付的名义向一汽财务有限公司贷款。2011年4月21日,赵云付同一汽财务有限公司签订《汽车消费信贷借款合同(A类)》(合同编号:DMSCLS00268),合同约定借款月利率为8.9‰,借款期限为12个月,借款期限自实际放款日起算。根据上述借款合同的约定,2011年4月26日,一汽财务有限公司发放了该车贷款269500元。另,2010年9月26日,达美工贸公司同一汽财务有限公司签订《保证金质押协议》,���协议约定,因一汽财务有限公司与达美工贸公司联合开展汽车贷款业务,并为特约经销商及与其合作的第三方单位推荐的购车客户发放汽车贷款,为担保一汽财务有限公司债权实现,达美工贸公司自愿提供保证金质押担保。被担保的主债权是指自2009年3月1日至2013年12月31日期间一汽财务有限公司向购车客户发放汽车贷款而形成的一系列债权。保证金账户的金额最低限额不低于达美工贸公司担保余额的10%,担保余额是指本协议有效期内任一时点达美工贸公司已经为购车客户担保金额(本金)余额。达美工贸公司同一汽财务有限公司签订《汽车消费信贷保证合同(A类)》,该合同约定,为确保赵云付与一汽财务有限公司签订的编号为DMSCLS00268《汽车消费信贷借款合同》的切实履行,达美工贸公司愿意提供保证担保,其所担保的主债权为债权人根据主合同发放的贷款,���款金额为269500元,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东森物流和乐山融泰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作为该合同的连带共同保证人。2014年6月26日一汽财务有限公司出具加盖公章的《情况说明》:兹有用户赵云付通过达美工贸公司在一汽财务有限公司处办理按揭贷款业务,贷款所购1台车辆挂靠东森物流,贷款金额共计269500元,由达美工贸公司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根据一汽财务有限公司与达美工贸公司签订的《保证金质押协议》,达美工贸公司向其在一汽财务有限公司开立的保证金账户中缴纳了不低于担保余额10%的保证金,即26950元。并附车辆具体明细为:赵云付,车牌号川L520**,借款金额269500.00元,放款日期2011年4月26日。庭审中,针对2011年3月8日东森集团从达美工贸公司提取的3台岷江牌车是提取2010年12月5日《购车协议》中剩余2台岷江牌车还是履行本案《购车协议》的问题。��美工贸公司主张东森集团提取的车辆识别号分别为LFNFVXPX9A1F56936、LFNFVXPXXA1F56931的两辆车为提取2010年12月5日《购车协议》中剩余的2台岷江牌车,而车辆识别号为LFNFVXPX1A1F56946(车牌号为川L520**,登记车主为赵云付)的岷江牌车是东森集团提取的本案《购车协议》中的车。东森集团则认为上述3台岷江牌车均是提取的2010年12月5日《购车协议》中的岷江牌车。达美工贸公司陈述东森集团在2011年4、5月份时曾电话告知达美工贸公司不要剩余的4台车了,让达美工贸公司能卖就把车卖了。2011年4月7日到2013年3月20日期间,达美工贸公司陆续将东森集团未提的4台车卖给其他人。达美工贸公司主张上述在宜宾岷江专用汽车有限责任公司改装的15台车均是按东森集团在2010年12月5日和2011年1月15日签订的两份《购车协议》中的要求改装,准备出售给东森集团。现,达美工贸公司以东���集团违约造成其损失为由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东森集团赔偿达美工贸公司经济损失176600元,东森物流承担连带责任;判令东森集团支付达美工贸公司为其垫付的购车保证金资金占用损失4061元,东森物流承担连带责任。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营业执照、购车协议、情况说明、商品车提货单、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收款收据、银行承兑汇票、保证金质押协议、汽车消费信贷借款合同、信贷保证合同、行驶证、(2014)乐中民初字第1509号民事判决书、工商登记资料等证据予以证明。原审法院认为:达美工贸公司、东森集团、东森物流、郑福清对下列事实均无异议,该院予以确认:1、郑福清系东森集团员工;2、2010年12月5日东森集团员工郑福清代表东森集团同达美工贸公司分别签订了购买10台岷江牌车的《购车协议》和购买2台解放牌车的《购车协议》;3、2010��12月15日东森集团和达美工贸公司签订的两份《购车协议》均履行完毕,由于12台车均挂靠在东森物流,达美工贸公司出具的票据需方名称均写为东森物流;4、东森集团员工郑福清代表东森集团同达美工贸公司协商买车事宜并签订本案《购车协议》,又由于车辆将挂靠在东森物流,故本案《购车协议》的需方写东森物流的名字。另,达美工贸公司主张郑福清签订的本案《购车协议》系职务行为,不要求郑福清承担责任,该主张与该院查明的事实相符,该院予以认可,郑福清在本案中不应承担责任。当事人订立合同,应当具有相应的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本案《购车协议》约定了车辆名称、型号、数量、单价及价格、质量要求、付款方式等内容,从形式上具备买卖合同特征,符合合同成立的要件且郑福清具有完全民事行为���力,其依法成立并生效。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五条的规定:“当事人采用合同书形式订立合同的,应当签字或者盖章……”,郑福清在本案《购车协议》上签字,该《购车协议》即成立生效。郑福清和东森集团辩称本案《购车协议》只是草拟,其需要加盖东森集团公章得到东森集团追认后才成立生效与相关法律规定不符,其观点该院不予采信。对于本案《购车协议》的相对方是否为达美工贸公司主张的东森集团的问题。第一,本案的《购车协议》系达美工贸公司与郑福清签订,而郑福清系东森集团员工且曾代表东森集团与达美工贸公司协商购车事宜并签订购车协议,达美工贸公司有理由相信郑福清代表东森集团。第二,2011年3月8日东森集团从达美工贸公司提了3台岷江牌车,达美工贸公司认为该3台岷���牌车中的1台系提的本案合同中的车,东森集团辩称该3台岷江牌车均是提的双方2010年12月5日签订的《购车协议》中的岷江牌车。但2010年12月5日双方签订的《购车协议》中,岷江牌车约定的10台,加上之前东森集团陆续提的8台岷江牌车,截止2011年3月8日,东森集团从达美工贸公司实际提了11台岷江牌车。故对东森集团的抗辩该院不予采信,认定2011年3月8日东森集团从达美工贸公司提的3台岷江牌车中的1台系提的本案合同中的车,即本案《购车协议》东森集团已实际部分履行,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二条的规定,东森集团的行为可视为对本案《购车协议》的追认。综上,本案《购车协议》的相对方为东森集团,东森集团同达美工贸公司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依法成立并生效的买卖合同,对达美工贸公司和东森集团均有约束力。另,达美工贸公司主张东森物流全部股东均为东森集团大股东,东森物流实际是东森集团掌控的公司,要求东森物流在本案中同东森集团承担连带责任。但根据工商登记显示,东森集团和东森物流系两个独立法人,独立对外承担责任,原告在没有相关事实和法律规定的情况下要求东森物流承担连带责任,其主张该院不能支持。关于达美工贸公司请求东森集团赔偿其经济损失的诉请能否得到支持。本案《购车协议》约定,东森集团应于2011年2月18日到达美工贸公司展场办理手续,全部手续完毕后,在达美工贸公司提车;车到达美工贸公司后,东森集团应在六个工作日内到达美工贸公司验车并付清余款提车,否则视为违约,且达美工贸公司有权解除合同等。在实际履行过程中,东森集团于2011年3月8日提第一辆车,达美工贸公司未提出异议。此��,双方并未就该合同达成新的合意。故,东森集团未按合同约定的时间提车已属违约,达美工贸公司按约享有解除权。但,达美工贸公司在庭审中表示是因东森集团向达美工贸公司告知其不再提后面的4台车,并让达美工贸公司自行处理后,原告才于2011年4月7日将为东森集团准备的车辆识别代号为LFNFVXPX0B1E08224的车卖给了峨眉山市金运物流有限公司。可见,达美工贸公司并未依照双方合同的约定行使解除权。但是,达美工贸公司陈述系东森集团表示不再提车才卖其余车辆的情况,没有证据支持,被告也予以否认,对此主张本院不予采信。综上,达美工贸公司自行将车另卖他人的行为,属违约行为。从而,达美工贸公司以东森集团违约给其造成损失为由要求其赔偿损失的诉请,该院不予支持。东森集团抗辩达美工贸公司请求东森集团赔偿其经济损失的诉请应从2011年2��19日起算,现已过诉讼时效的观点。该院认为,本案东森集团在2011年3月8日提取了五辆车中的其中一辆后不再提车,原告主张其之后多次向被告催告但未提供证据证明,其诉讼时效应当从2011年3月9日后开始起算,原告现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关于达美工贸公司是否为东森集团垫付购车保证金的问题。第一,原告主张自己垫付购车保证金的依据为达美工贸公司与一汽财务有限公司签订的《保证金质押协议》、《汽车消费信贷保证合同(A类)》,前述协议对东森集团不具有约束力,原告不能据此要求被告支付其依据该协议向案外人交付的款项。第二,达美工贸公司仅提供有一汽财务有限公司加盖公章的《情况说明》证明其为东森集团垫付购车保证金26950元,既没有实际支付的凭据,也没有正式发票为证,一汽财务有限公司亦未出庭作证,东森集团对此也予以否认,达��工贸公司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即无法证明其为东森集团垫付购车保证金。从而,对达美工贸公司请求东森集团支付达美工贸公司为其垫付的购车保证金资金占用损失的诉请,该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六条、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九条、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五条、第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驳回原告乐山市达美工贸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1960.50元(已减半)、诉讼保全费1470元,合计3430.50元,均由原告乐山市达美工贸有限公司负担。上诉人达美工贸公司上诉称:一、��同编号为2011-1-14的《购车协议》成立生效,并实际部分履行,上诉人不存在合同之违约行为。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在该合同中存在违约行为,属认定事实错误,被上诉人在2011年3月8日提走《购车协议》中的一台车后,上诉人曾电话催促要求被上诉人履行合同,提走剩余的四台车,而被上诉人的答复却是不想要剩余的四台车,让上诉人能买卖就卖出去。上诉人于2011年4月7日代为变卖出其中一台剩余三辆仍等待上诉人提车,直至2012年10月上诉人才被告知被上诉人已将物流公司转让,确定不再提车后,为了避免损失扩大,上诉人才分别于2012年10月17日、2013年3月7日、2013年3月20日陆续将剩余三辆车变卖。被上诉人违约不再履行合同,上诉人为了避免损失的扩大不得以变卖剩余车辆,双方以事实行为实际解除了合同,上诉人并不存在合同违约行为。一审法院错误认定上诉人违约,与法律规定不符。二、上诉人主张的合同损失实际客观存在,并未超过诉讼时效。由于被上诉人不履行合同义务,致使上诉人变卖剩余车辆,上诉人将其最后一台车卖出的时间为2013年3月20日,在合同车辆未处理完毕之前,上诉人无法预见是否有损失存在,且变卖完前损失无法确定,在2013年3月20日上诉人将最后一辆车卖出后损失才确定。根据《民法通则》诉讼时效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益被侵害之日起算,上诉人认为只有在车辆变卖后上诉人损失才能确定,上诉人损失确定后(2014年3月20日)两年内提起诉讼,其起诉时间并未超过两年,当然不存在超过诉讼时效的问题。三、本案事实不清,权利义务关系不明确,争议较大,不符合简易程序审理条件,一审法院未依法作出裁定将案件转为普通程序审理,违反了法律规定。四、被上诉人在2011年3月8日提取五台车中的���台车时,应按合同约定向上诉人缴纳按揭保证金,但被上诉人未实际向上诉人缴纳。而上诉人依照和一汽公司的《保证金质押协议》实际向一汽财务缴纳了这一台车的按揭保证金,原告因垫付保证金的资金占用损失是真实客观存在的。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适用程序不当,导致作出了错误的判决结果,依法应予以纠正。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合法合理,依法应当得到支持。故向贵院依法提起上诉,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四川省乐山市市中区人民法院(2014)乐中民初字第4010号民事判决;将本案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并由被上诉人承担本案一审、二审案件受理费。被上诉人东森集团答辩称:原判决符合法律规定,应予以维持。第一在原判决认定合同生效的情况下,被上诉人没有按约办理手续构成违约,上诉人人应诉请继续履行,上诉人没有按合同规定办理。上���人将车擅自进行处理,又来主张被上诉人应弥补其损失,没有法律规定。第二、上诉人主张的损失是不存在的,上诉人是专业的汽车购售机构,上诉人不能证明车辆是特意为被上诉人购进的,车辆的损失也是商业上的风险,明知有损失而卖出是不能由被上诉人承担的。第三、上诉人主张的按揭保证金占用损失,一审查明的很清楚,上诉人没有代为缴纳和退还的证据,其所举的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第四、关于诉讼时效的问题,法律并未规定要清楚损失是多少才开始起算诉讼时效。因此,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维持一审判决。被上诉人东森物流答辩称:对一审判决没有意见。被上诉人郑福清答辩称:签订合同是要加盖公章才生效,前面几次都是加盖了公章的。二审查明的事实除以下事实外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车辆识别号为LFNFVXPX1A1F56946(车牌号为川L520**,登记车主为东森物流),2010年1月22日郑福清代表东森集团与达美工贸公司签订的《购车协议》约定本协议一式两份,双方各执一份,签字盖章后生效。该《购车协议》仅有郑福清的签字,没有加盖东森集团印章。该协议双方已履行完毕。2010年12月15日东森集团和达美工贸公司签订的两份《购车协议》均履行完毕,由于12台车均挂靠在东森物流,达美工贸公司出具的票据需方名称均写为东森物流。东森集团员工郑福清代表东森集团同达美工贸公司协商买车事宜并签订本案《购车协议》,又由于车辆将挂靠在东森物流,故本案《购车协议》的需方写东森物流的名字。达美工贸公司主张郑福清签订的本案《购车协议》系职务行为,不要求郑福清承担责任。本案纠纷系上诉人于2014年3月20日向法院提起的诉讼。上述事实有2010年1月22日的《��车协议》以及各方当事人的庭审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本案争议的《购车协议》是否成立生效。郑福清作为东森集团公司的职工多次代表东森集团与达美工贸公司签订购车协议,其中有的加盖了东森集团的印章、有的仅有郑福清的签字。达美工贸公司有理由相信郑福清能够代表东森集团签订本案争议的《购车协议》,且东森集团也实际提取了一辆车。因此,一审法院认定郑福清与达美工贸公司于2011年1月15日签订《购车协议》是郑福清代表东森集团与达美工贸公司签订的,该协议经郑福清签字即成立生效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维持。二、达美工贸公司是否构成违约,是否因此承担责任。根据《购车协议》的约定,东森集团应在2011年2月18日提车,而东森集团未在合同约定的2011年2月18日提车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购车协议》��定的达美工贸公司主要义务是在2011年2月18日向东森集团提供其符合合同约定要求的车辆。被上诉人并未提供证据证明达美工贸公司在2011年2月18日不能交付符合约定的车辆。因此,不能证明达美工贸公司存在违约行为。达美工贸公司在东森集团违约的情况下,未及时主张权利,自行将合同车辆变卖致使其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变卖车辆损失是因被上诉人东森集团公司违约提车造成的实际损失。因此,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一审法院认定达美工贸公司将剩余车辆卖与他人构成违约、承担违约责任不当。本院予以纠正。三、关于达美工贸公司主张其垫付购车保证金资金占用损失能否得到支持的问题。《购车协议》约定东森集团应缴纳按揭保证金,东森集团未缴纳按揭保证金,构成违约。达美工贸公司有权主张因东森集团未缴纳保证金给其造成的损失。但达美工��公司仅提供有一汽财务有限公司加盖公章的《情况说明》并不能证明东森集团未按约定缴纳按揭保证金给达美工贸公司造成的损失程度,且达美工贸公司向一汽财务有限公司缴纳保证金是基于达美工贸公司与一汽财务有限公司的合同约定,并不能约束东森集团。根据谁主张谁举证原则,达美工贸公司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即达美工贸公司请求东森集团支付达美工贸公司为其垫付的购车保证金资金占用损失的诉请,不予支持。四、关于诉讼时效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七条“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但是,从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超过二十年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有特殊情况的,人民法院可以延长诉讼时效期间。”的规定,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开始计算。主张在损失确定开���计算并无法律依据。根据《购车协议》的约定,东森集团应在2011年2月18日提车,东森集团未按约定提车,达美工贸公司就应当知道其权利受到了侵害,应从2011年2月19日开始计算诉讼时效。由于东森集团在2011年3月8日提取了一辆车,属于东森公司愿意履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条“诉讼时效因提起诉讼、当事人一方提出要求或者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计算。”的规定。属于诉讼时效的中断,诉讼时效应从2011年3月9日开始重新计算。达美工贸公司主张之后多次向东森集团主张过权利,但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因此,本案按的诉讼时效应从2011年3月9日开始计算。达美工贸公司于损失确定后的2014年3月20日提起诉讼已过诉讼时效。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基本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达美工贸公司的上诉理由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3921元,由乐山市达美工贸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李 艳审 判 员 张图亮代理审判员 周文勤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书 记 员 罗 征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