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江法民初字第04849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5-09-24
案件名称
原告葛玉清与被告文国威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江法民初字第04849号原告葛玉清,女,1936年12月20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江北区。委托代理人夏华平,重庆合益律师事务所。委托代理人田珊珊,重庆合益律师事务所。被告文国威,男,1974年12月9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巫溪县。原告葛玉清与被告文国威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谭中平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葛玉清及其委托代理人田珊珊、被告文国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葛玉清诉称,2014年12月10日,我与文国威签订《借款合同》,文国威在我处借款50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12月10起至2015年3月11日止,以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计息。合同签订后我如约履行了借款义务,经我多次催收,文国威到期未偿还借款。现请求判令文国威偿还我借款本金200万元及利息(以200万元为基数,从2014年12月10日起至付清时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被告文国威对借款事实无异议,并辩称其已归还葛玉清200万元,尚欠葛玉清300万元。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10日,葛玉清与文国威签订《借款合同》约定,葛玉清向文国威出借现金500万元,用于文国威缴纳十一冶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成都分公司的投标保证金,借款期限为2014年12月10日至2015年3月11日,借款利率为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还款方式为每月付息、到期还本金。2014年12月10,葛玉清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向文国威指定的账户转账500万元。上述事实,有经开庭质证,原被告双方均无异议的《借款合同》、个人汇款凭证、收据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葛玉清与文国威于2014年12月10日签订的《借款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各方均应按约履行合同义务。2014年12月10日,葛玉清履行了出借现金500万元的义务,现该借款已过清偿期,文国威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偿还借款、支付利息。审理中,文国威提出其已偿还葛玉清借款200万元,尚欠葛玉清300万元,但未举示相应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现葛玉清要求文国威偿还借款本金200万元及相应利息系其处分自身民事权益的行为,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文国威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葛玉清借款本金200万元;二、被告文国威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葛玉清利息(以本金200万元为基数,从2014年12月10日起至付清时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利随本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140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16400元,由被告文国威负担,被告文国威在履行前述义务时一并支付原告葛玉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谭中平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书 记 员 段静强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