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东刑初字第535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6-01-27
案件名称
冀×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冀×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东刑初字第535号公诉机关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冀×,男,31岁(1983年7月13日出生);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4月24日被刑事拘留;现羁押在北京市东城区看守所。辩护人吕凤丽,北京颐合中鸿律师事务所律师。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检察院以京东检公诉刑诉(2015)44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冀×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5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范媛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冀×及辩护人吕凤丽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4月24日3时许,被告人冀×酒后驾驶车牌号为京N3×的奥迪牌蓝色小轿车,行驶至北京市东城区左安门桥西西向东辅路时,停车睡觉,后被民警查获。经抽血检验,冀×的血液酒精含量为169.8mg/100ml。上述事实,被告人冀×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公安机关出具的到案经过、查获经过、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血液检测工作记录、现场照片、北京市公安交通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酒精检验报告,中华人民共和国机动车驾驶证及行驶证,驾驶员及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证人闫×、解×、李×、张×、巴×的证言,被告人冀×的供述及身份证明材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冀×违反法律规定,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危害了公共安全,已构成危险驾驶罪,依法应予刑罚处罚。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检察院对被告人冀×的指控成立。鉴于被告人冀×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予以从轻处罚。本院为严肃国法,维护公共安全,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对被告人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判决如下:被告人冀×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张又明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书记员 白 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