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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江民一初字第228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6-07-14

案件名称

白山市江源区大成有限责任公司佳德煤矿告李凤有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白山市江源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白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白山市江源区大成有限责任公司佳德煤矿,李凤有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

全文

白山市江源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江民一初字第228号原告白山市江源区大成有限责任公司佳德煤矿,住址江源区砟子镇。单位负责人孙锡华,系投资人。委托代理人单渊,系吉林靖吉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董振华,系该煤矿职工。被告李凤有。身份证号×××委托代理人周立仁,系江源区法律援助中心律师。原告白山市江源区大成有限责任公司佳德煤矿诉被告李凤有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白山市江源区大成有限责任公司佳德煤矿委托代理人单渊、董振华,被告李凤有及其委托代理人周立仁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1月26日,江源区劳动人事局争议仲裁委员会向原告送达了江源劳人仲裁字【2014】69号裁决书,裁决原告与被告之间从2014年2月21日起至今(2015年1月16日)存在劳动关系。该裁决与事实不符,并且裁决认为原告没有对自己的主张举证,事实是仲裁庭并没有要求原告举证。原告起诉,请求依法确认原被告存在劳动关系的时间为2014年2月21日起至2014年5月21日。被告辨称,被告于2014年2月21日到原告单位做井下蹬钩工人,2014年4月19日,被告在原告单位工作时受伤,伤后被原告单位送入江源区人民医院住院至2014年7月3日,至今尚未评残,原告单位至今也未给付被告工伤保险待遇。被告认为双方形成事实上的劳动合同关系,被告发生工伤后,原告并没有提出解除劳动合同,根据劳动合同法的规定工伤职工发生工伤后,用人单位无权解除劳动合同,至今原、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仍然存在。本案争议焦点是:原、被告自2014年2月21日至今是否存在劳动关系。原告针对焦点问题陈述并举证如下:被告于2014年2月21日到原告单位工作,双方签有劳动合同,该事实在劳动仲裁阶段被告予以认可,双方签订劳动合同的时间为2014年2月21日起至2014年5月21日止,所签订的劳动合同为试用期的劳动合同,在该期间内,被告虽发生工伤,原告也愿意依法承担工伤待遇责任,但是与双方存在劳动关系的时间无关,虽然被告在试用期间发生工伤,但是双方存在劳动关系时间应为双方约定劳动合同的期限,合同到期双方的劳动关系自然解除,不存在原告单位单方解除劳动合同的问题,相关法律规定,职工发生工伤后,用人单位不得单方面解除劳动合同,是指劳动合同没有到期而用人单位在职工发生工伤后单方面解除劳动合同,而本案是双方约定的劳动合同到期,所以说,双方存在劳动关系的时间应按合同约定的劳动时间确定,工伤的问题原告愿意依法承担相关责任,与劳动关系存在的时间并无直接关系,并举证2014年2月21日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书一份,证明双方存在劳动关系的时间应为2014年2月21日起至2014年5月21日止。被告质证如下:对合同的真实性有异议,不予认可,签字不是被告签的,指纹是否是被告本人捺的自己记不清楚,另外该合同连同封皮前五页没有乙方的签字,因此不认可。被告针对焦点问题没有证据向法庭提供。通过庭审及原、被告的举证和质证,对原、被告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本院具体评判如下:劳动关系的存在与否,直接反映在用人单位与劳动者之间签订的劳动合同上。在本案中,原、被告之间虽没有订立书面的劳动合同,但通过原告举证的裁决书、受伤病历、诊断、护理证明、工资袋、矿灯牌及在原告矿井一起工作的工人证言来看,它们能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又因庭审中,原告举不出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且对被告的证据及证人证言没有异议,故本院对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予以确认。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虽没有订立书面的劳动合同,但通过原告举证的裁决书、受伤病历、诊断、护理证明、工资袋、矿灯牌及在原告矿井一起工作的工人证言来看,它们能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又因庭审中,原告举不出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且对被告的证据及证人证言没有异议,故本院对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予以确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第二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第二款“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第七十六条“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只有本人陈述而不能提出其他相关证据的,其主张不予支持。但对方当事人认可的除外。”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易基友自2009年3月起至今与原告白山市江源区财源煤业有限责任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白山市江源区财源煤业有限责任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白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洪革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书记员  刘 珊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