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奉法民初字第02175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5-06-08
案件名称
龚永华与城口县电力建筑安装工程公司,重庆夔门电力设备安装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奉节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奉节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龚永华,城口县电力建筑安装工程公司,重庆夔门电力设备安装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奉节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奉法民初字第02175号原告龚永华,女,1958年9月24日出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刘平钊,重庆市奉节县吐祥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被告城口县电力建筑安装工程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城口县葛城镇北环路禹田花园,注册号500229100000683。法定代表人庞仁智。被告重庆夔门电力设备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奉节县永安镇夔州路306号,注册号500236000003719。法定代表人寿涛。本院在审理原告龚永华诉被告城口县电力建筑安装工程公司、重庆夔门电力设备安装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龚永华于2015年5月19日向本院提出对城口县电力建筑安装工程公司、重庆夔门电力设备安装有限公司的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龚永华在本案诉讼期间申请撤诉,是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对自己的诉讼权利所作出的处分,原告龚永华提出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的撤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龚永华撤回对城口县电力建筑安装工程公司、重庆夔门电力设备安装有限公司的起诉。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龚永华承担。审判员 程政清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书记员 王 威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