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张刑初字第00149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5-06-08
案件名称
沈某、林某等开设赌场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张家港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张家港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某,林某,侯某
案由
开设赌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三百零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张家港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张刑初字第00149号公诉机关张家港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沈某,无业。2000年4月25日因嫖娼被张家港市公安局治安警告并处罚款人民币五千元;2000年7月20日因嫖娼被张家港市公安局治安警告并处罚款人民币五千元。1995年9月28日因犯流氓罪、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2010年2月8日因犯容留他人吸毒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2014年11月21日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被刑事拘留,12月2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张家港市看守所。辩护人钱震宇,江苏梁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林某,系张家港市顺天利节能科技有限公司员工。2014年11月19日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被刑事拘留,12月9日被取保候审。现在暂住处候审。被告人侯某,无业。2014年11月19日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被刑事拘留,12月9日被取保候审。现在暂住处候审。张家港市人民检察院以张检诉刑诉(2015)20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沈某、林某、侯某犯开设赌场罪,于2015年3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后转为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张家港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郑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沈某、林某、侯某及被告人沈某的辩护人钱震宇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张家港市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2014年11月10日以来,被告人沈某、林某经预谋,在张家港市杨舍镇东环路432号被告人侯某经营的六渡桥火锅店的房间内开设赌场,供陈某、潘某、冯某(均另案处理)等人以德州扑克的形式进行赌博,并安排谈某(另案处理)负责发牌、抽庄风。其中2014年11月15日至18日间,抽头获利合计人民币21900元,被告人侯某因提供赌博场所获利合计人民币3000元。被告人林某、侯某归案后,均如实供述了主要犯罪事实。为证实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交了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并据此认为,被告人沈某、林某、侯某共同开设赌场,均应当以开设赌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沈某、林某均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被告人侯某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林某、侯某均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均可以从轻处罚。提请本院依法分别判处。被告人沈某、林某、侯某对起诉指控的犯罪事实均未提出辩解。辩护人主要提出被告人沈某具有自愿认罪、悔罪态度较好等酌情从轻处罚情节的辩护意见。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10日以来,被告人沈某、林某经预谋,在张家港市杨舍镇东环路432号被告人侯某经营的六渡桥火锅店的房间内开设赌场,供陈某、潘某、冯某(均另案处理)等人以德州扑克的形式进行赌博,并安排谈某(另案处理)负责发牌、抽庄风。其中2014年11月15日至18日间,抽头获利合计人民币21900元,被告人侯某因提供赌博场所获利合计人民币3000元。具体分述如下:1、2014年11月15日,被告人沈某、林某经预谋,在张家港市杨舍镇东环路432号被告人侯某经营的六渡桥火锅店的房间内开设赌场,供陈某、潘某、冯某等人以德州扑克的形式进行赌博,并安排谈某负责发牌、抽庄风,从中抽头获利人民币10000元。2、2014年11月16日,被告人沈某、林某经预谋,在张家港市杨舍镇东环路432号被告人侯某经营的六渡桥火锅店的房间内开设赌场,供陈某、冯某、褚某(另案处理)等人以德州扑克的形式进行赌博,并安排谈某负责发牌、抽庄风,从中抽头获利人民币5000元。3、2014年11月17日,被告人沈某、林某经预谋,在张家港市杨舍镇东环路432号被告人侯某经营的六渡桥火锅店的房间内开设赌场,供冯某、褚某、杨某(另案处理)等人以德州扑克的形式进行赌博,并安排谈某负责发牌、抽庄风,从中抽头获利人民币6000元。4、2014年11月18日下午,被告人沈某、林某经预谋,在张家港市杨舍镇东环路432号被告人侯某经营的六渡桥火锅店的房间内开设赌场,供潘某、陈某、徐某(另案处理)等人以德州扑克的形式进行赌博,并安排谈某负责发牌、抽庄风,从中抽头获利人民币900元。被告人林某、侯某归案后,均如实供述了上述主要犯罪事实。另查明:案发后,扣押扑克牌52张、筹码箱3个、筹码1255个;在本院审理期间,被告人林某退出违法所得人民币21900元,被告人侯某退出违法所得人民币3000元,现均暂存于本院。上述事实,有检察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1、证人徐某、陈某、潘某、冯某、杨某、褚某、裴某的证言:2014年11月15日至18日间,被沈某或林某叫到六渡桥火锅店房间里以德州扑克的形式参加过赌博,火锅店是侯某开的,沈某负责兑换筹码、发牌、记账、抽庄风,林某负责兑换筹码、记账、倒水,谈某是给沈某打工的,帮忙发牌、抽庄风等,赌场每天都能抽到几千元庄风钱。2、证人谈某的证言:2014年11月10日左右,沈某和林某在侯某经营的六渡桥火锅店里开了赌场,其中11月15日至18日每天都有赌局,参加赌博的基本上就是陈某、潘某、冯某、褚某、杨某这几个人,其帮忙在赌场里发牌、抽庄风。3、证人强某的证言:2014年11月18日下午,有人在六渡桥火锅店房间里以德州扑克的形式赌博,火锅店是侯某开的,林某当时在给赌钱的人泡茶,其在大厅里负责开门,如果没人的时候就把大门反锁好,防止民警突然检查,如果有人来赌钱其就负责把门打开。4、证人钱某的证言:2014年11月18日下午,其在六渡桥火锅店看人打德州扑克,其中有专人负责发牌、兑换筹码等。5、检查笔录、扣押清单:2014年11月18日下午,公安机关对开设在六渡桥火锅店的赌场进行检查,扣押扑克牌52张、筹码箱3个、筹码1255个。6、行政处罚决定书:参赌人员被行政处罚的情况。7、发破案经过、抓获经过及被告人林某、侯某的供述笔录:被告人沈某、林某、侯某归案及归案后的供述情况。8、暂扣款专用收据:在本院审理期间,被告人林某退出违法所得人民币21900元,被告人侯某退出违法所得人民币3000元,现均暂存于本院。9、刑事判决书:被告人沈某的前科劣迹情况。10、人口信息:被告人沈某、林某、侯某的身份概况。11、被告人沈某、林某、侯某当庭亦供认不讳,且与上述证据证实的情况相吻合。本院认为,被告人沈某、林某、侯某共同开设赌场,其行为均已构成开设赌场罪,属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沈某、林某均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被告人侯某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林某、侯某均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退出违法所得,均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沈某有前科劣迹,应当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沈某系自愿认罪,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林某、侯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等,符合缓刑的适用条件,均可宣告缓刑。张家港市人民检察院指控成立。关于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经查属实,予以采纳。本院为严肃法制,维护社会管理秩序,对被告人沈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对被告人林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对被告人侯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沈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21日起至2016年5月20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被告人林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自本判决生效后即缴纳)。三、被告人侯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自本判决生效后即缴纳)。四、扣押的扑克牌52张、筹码箱3个、筹码1255个,予以没收;扣押的违法所得人民币24900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孙婷婷人民陪审员 柳生华人民陪审员 祁扣林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书 记 员 马婷婷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