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万源民初字第77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5-06-15
案件名称
孙某某与马某某离婚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万源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万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某某,马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万源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万源民初字第77号原告孙某某,女,生于1976年1月15日,汉族,住四川省万源市。委托代理人周健,四川法鑫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马某某,男,生于1973年2月9日,汉族,住四川省万源市。原告孙某某诉被告马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18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周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马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某某诉称,原、被告于1996年10月20日登记结婚,1995年3月2日生育长子马大某,2000年2月1日生育次子马小某。2000年原、被告一同外出务工,但因性格差异大,双方常为琐事发生争吵,被告对家庭不管不顾。为照顾子女上学,2004年原告带小孩回万源某乡租房居住,2010年以前被告还偶尔回家,2010年后被告就再也没有回过家,现原、被告夫妻关系已名存实亡,为解除痛苦的婚姻关系特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决:1、准许原、被告离婚;2、婚生子马小某由原告抚养,被告按月支付抚养费400元至马小某18周岁时止。原告孙某某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原告孙某某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实原告的身份信息。2、被告马某某的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一份。证实被告的身份信息。3、婚生子马大某、马小某的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各一份。证实婚生长子马大某已成年,次子马小某生于2000年2月1日。4、结婚证一本。证实原、被告于1996年10月20日登记结婚,系合法的夫妻关系。5、证人马小某的证言一份。主要证实:我是孙某某和马某某的次子,我跟我妈妈住在一起的,我爸爸在广州打工,具体在广州哪里我不知道,我现在在上初二了,我爸爸从我读二年级的时候开始就没有管过我们,偶尔回老家也没来看过我们,有好多年都没有回我们现在住的家了,原来他们在一起时就吵架、打架,我同意他们离婚,他们离婚的话我跟我妈妈一起生活。6、证人王某的证言一份。主要证实:我是孙某某、马某某的大儿媳妇,我和马大某是2009年认识的,从我们耍朋友开始就几乎没有看到过马大某的爸爸,我们2013年结婚他都没回来,只知道他在广州花都,具体的地址不清楚,他也一直没跟家里联系过。听马大某说他爸爸妈妈的关系一直不好,一见面就打架、吵架,他们两兄弟一直是他妈妈在照管。7、证人杨某某的证言一份。主要证实:2010年5、6月份,孙某某和马某某一起来某乡街道租的我们的房子,租了没住几天,孙某某和马某某就打架,打完架后马某某就出去了,此后孙某某在我们这里租房居住了三、四年的时间我都没有看到过马某某了。听孙某某说他们两个只要见面就吵架,关系一直不好,马某某一直没有管过小孩。8、证人董某某的证言一份。主要证实:我是孙某某住在某乡街上的邻居,马某某一直在外打工,平时很少回来,孙某某、马某某夫妇的关系一直不好,马某某很少管家里和小孩,2014年春节马某某回万源某乡都没有来看孙某某他们母子。被告马某某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第1-4项符合证据的三性,本院予以采信。证据第5-8项本院结合全案综合予以认证。经审理查明,原告孙某某与被告马某某于1996年10月20日登记结婚,1995年3月2日生育长子马大某(已成年),2000年2月1日生育次子马小某(现随原告生活)。2000年原、被告一同在外务工,2004年后,原告为照顾子女上学带小孩回万源市某乡街道租房居住,其间,被告一直在外务工,很少回家,小孩长期由原告抚养。2010年后,被告很少回家甚至不与妻儿联系,2012年后其家人及所在社区均不知其下落。庭审中,原告自愿放弃子女抚养费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长期在外务工,与原告及家人聚少离多,2010后被告长期不与妻儿联系、不尽夫妻义务和家庭义务,直接导致夫妻关系名存实亡。现原、被告分居时间较长,双方已无和好之可能,其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故原告诉请离婚的事实和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原、被告之子马小某一直跟随原告在万源市某乡居住生活,维持现有的状况,较有利于孩子的成长,故原告要求抚养婚生子马小某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自愿不要求被告支付子女抚养费,本院予以确认。原、被告有无共同财产、债权债务,因被告下落不明无法查清,故本案中不作处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孙某某与被告马某某离婚。二、婚生子马小某由原告孙某某抚养。在本判决生效前,原、被告不得另行结婚。案件受理费260元,由原告孙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达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晓兰人民陪审员 田逢春人民陪审员 黄 峰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书 记 员 邓 杰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