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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张执复字第22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5-06-12

案件名称

肥城矿业集团张家口能源有限公司蔚县安泰分公司申请复议执行裁定书

法院

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张家口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二十五条

全文

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张执复字第22号申请复议人(被执行人)肥城矿业集团张家口能源有限公司蔚县安泰分公司。法定代表人杜梦祥,该公司总经理。代理人程玉柱,该公司职工。申请执行人涿鹿昊阳物资商贸中心。法定代表人王阳,该中心经理。申请复议人肥城矿业集团张家口能源有限公司蔚县安泰分公司不服蔚县人民法院(2015)蔚执异字第10号执行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蔚县人民法院认为,民事法律关系之基本特征在于主体地位的平等性。国有单位作为民事法律关系的主体,地位应与民事法律关系中的相对方平等。根据《中国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的规定,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查封、扣押、冻结、拍卖、变卖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财产。我院依法查封的设备属于被执行人的财产,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我院有权依照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对其财产进行拍卖。申请复议人肥城矿业集团张家口能源有限公司蔚县安泰分公司称,法院查拍卖其公司的生产设备,将造成国有经济的重大损失,会严重损害我公司及其他债权人的合法利益;且我公司属于国有公司,法院拍卖我公司的国有财产错误;我公司一直在积极筹措资金偿还欠款,不拍卖其公司的主要生产设备对申请人执行人也有利。请求撤销蔚县人民法院(2015)蔚执异字第10号执行裁定、裁定停止对申请人的国有资产的评估拍卖。本院查明,2014年12月23日,蔚县人民法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涿鹿昊阳物资商贸中心与被执行人肥城矿业集团张家口能源有限公司蔚县安泰分公司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中,作出(2014)蔚执异字第134-2号执行裁定:一、查封被执行人肥城能源公司蔚县安泰分公司的煤炭开采设备(相见查封清单)。二、被执行人肥城矿业集团张家口能源有限公司蔚县安泰分公司负责人杜梦祥负责保管被查封的财产。在查封期间被执行人不得转移、使用、变卖被查封的财产,不得对查封的财产设定权利负担,不得有妨碍执行的其他行为。2015年3月12日,根据申请执行人涿鹿昊阳物资商贸中心的申请,蔚县人民法院作出(2014)蔚执字第134号执行裁定:拍卖被执行人肥城矿业集团张家口能源有限公司蔚县安泰分公司所有的查封财产。(一)矿用提升机JK2.5x2.O一台。(二)主扇风机FBCDZ-6-17’两台。(三)10kv智能欧式箱变一台。2015年3月18日,肥城矿业集团张家口能源有限公司蔚县安泰分公司提出书面异议。2015年4月8日,蔚县人民法院作出(2015)蔚执异字第10号执行裁定:驳回肥城矿业集团张家口能源有限公司蔚县安泰分公司的异议。本院认为,被执行人肥城矿业集团张家口能源有限公司蔚县安泰分公司未按执行通知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也未提出让申请执行人认可明确的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义务的方案。蔚县人民法院依法拍卖被执行人肥城矿业集团张家口能源有限公司蔚县安泰分公司所有的财产的执行行为并无过错。故申请复议人肥城矿业集团张家口能源有限公司蔚县安泰分公司提出的复议理由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肥城矿业集团张家口能源有限公司蔚县安泰分公司的复议申请。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执行员  李庆祥执行员  赵芙琳执行员  黄世国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书记员  施玉林附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执行行为违反法律规定的,可以向负责执行的人民法院提出书面异议。当事人、利害关系人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撤销或者改正;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对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