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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德中民终字第87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5-06-17

案件名称

周齐军与武城县广通运输有限公司因申请诉中财产保全损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德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武城县广通运输有限公司,周齐军

案由

因申请诉中财产保全损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德中民终字第8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武城县广通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武城县老城镇东关村。法定代表人:刘新军,经理。委托代理人:于学亮,济南市中正荣凯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周齐军,农民。委托代理人:黄绪德,武城志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武城县广通运输有限公司因申请诉中财产保全损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武城县人民法院(2012)武民初字第67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认定,经审理并调取(2011)武民初字第398号案卷、(2012)武民初字第107号案卷、(2012)武法执字第19号案卷,本案查明以下事实,2010年5月17日,原告周齐军与北京宝龙物流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宝龙公司)签订车辆承包经营合同,宝龙公司将其所有的辽A×××××号凌野牌重型牵引车以及京A×××××号华骏牌挂车集装箱承包给原告周齐军经营。原告每月交承包费5000元,承包期限2010年5月17号至2012年5月16日止,合同中对承包方式、费用负担、各方的权利义务、违约责任等事项亦作了约定。签合同时双方还交接了随车工具十件(套)和轮胎二十条。合同签订后,原告周齐军雇佣赵文泉当司机为其开车。2010年11月1日,赵文泉与周齐军因工资问题发生争议,赵文泉将上述车辆扣留并停放在武城县广通运输有限公司停车场内。2011年6月28日,周齐军起诉赵文泉,要求赵文泉返还车辆并赔偿造成的各项损失320945元。武城县人民法院依法作出判决:“一、被告赵文泉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返还原告周齐军辽A×××××号凌野牌重型牵引车以及京A×××××号华骏牌挂车集装箱(其中车辆运转良好,随车工具十件套和完整无缺轮胎二十条)。二、被告赵文泉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周齐军承包费损失(自2011年6月1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每月5000元计算)。三、原告周齐军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被告赵文泉工资款15000元。该判决书于2011年11月4日分别送达赵文泉、周齐军、宝龙公司。2012年1月9日周齐军申请法院执行(2011)武民初字第398号民事判决书内容。2012年2月17日广通公司起诉周齐军,要求周齐军支付辽A×××××凌野牌重型牵引车及京A×××××号挂车集装箱停放在其停车场内的看管费用24300元,并于2012年2月17日提出财产保全的申请,要求对周齐军营运的辽A×××××凌野牌重型牵引车进行保全(保全价值25000元)。刘新军提供了担保,担保物为鲁N×××××号车辆,并提供了鲁N×××××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的行驶证复印件,车辆所有人为广通公司,刘新军签字并加盖广通公司公章。武城县人民法院于2012年2月27日作出(2012)武民初字第107号民事裁定书,查封了停放于广通公司停车场内的辽A×××××号重型牵引车,并由广通公司负责保管。经开庭审理,武城县人民法院判决驳回广通公司的诉讼请求。2012年10月22日,武城县人民法院作出(2012)武民初字第107号民事裁定书,解除了对辽A×××××号重型牵引车的查封,并于2012年10月26日送达给周齐军的委托代理人黄绪德,2012年10月27日送达给广通公司。武城县人民法院执行庭于2012年11月13日将辽A×××××号凌野牌重型牵引车及京A×××××号华骏牌挂车(不含集装备胎二套)交付周齐军,2012年12月25日将集装箱一个、现金2000元交付周齐军。经当事人申请,并经武城县人民法院委托,山东金天平资产评估事务所于2014年3月19日作出资产评估报告书,认定正常运营情况下的月停运损失为20000元(日平均停运损失为667元)。辽A×××××、京A×××××挂号货车在2012年1月16日至2012年12月22日(共计341天)的停运损失合计为227447元。原告周齐军于2014年4月4日交纳评估费2000元。经查证,广通公司系自然人独资公司,法定代表人为刘新军,股东为刘新军,职务为公司经理。鲁N×××××重型半挂牵引车所有人系广通公司;辽A×××××号重型牵引车检验有效期止时间为2010年11月30日。以上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庭审笔录、(2011)武民初字第398号案卷、(2012)武民初字第107号案卷审理查明的事实及案卷材料在案予以证实。原审法院认为,2010年5月17日,周齐军与宝龙公司签订车辆承包经营合同,双方就承包经营事项作了明确约定,周齐军与宝龙公司之间系租赁合同关系。2012年5月17日租赁期满,承租人周齐军应将租赁的牵引车及挂车集装箱一并返还宝龙公司。原告周齐军雇佣赵文泉为司机,双方系雇佣关系。赵文泉作为雇员,应当谨慎听从雇主的指示,保管运营好车辆。赵文泉于2010年11月1日将车辆停放在停车场并转移的行为,经法院判决,并立案执行,双方应按判决履行义务。(2012)武民初字第107号广通公司诉周齐军给付停车费用一案,武城县人民法院开庭审理后判决驳回了广通公司诉讼请求,并依法解除了查封。武城县人民法院作出查封裁定是因当事人申请作出的,因查封造成的损失应由申请人(广通公司)承担。被告广通公司申请查封车辆的行为,是造成车辆的相关手续不能办理的原因。因此被告广通公司以车辆未年检,不能正常上路运营等为由,要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的主张,不予支持。同样,因为上述原因,原告周齐军与宝龙公司的租赁合同自2012年5月17日起,变为不定期租赁合同,该合同下的权利义务按原合同的标准执行。武城县人民法院未对京A×××××挂车作出查封,但该挂车及集装箱实际受控于广通公司,对于周齐军来说,牵引车、挂车及集装箱齐全,才能实现运营的目的。因此,广通公司应对查封期间整套运营设施的损失承担责任。损失应自保全之日起至保全解除之日止(2012年2月27日至2012年10月27日共计242天)计算损失。作为自然人独资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刘新军以广通公司的车辆提供担保的行为,应为职务行为,其行为后果应由广通公司承担。原告周齐军要求被告广通公司承担自2012年1月16日至2012年12月25日期间的损失的主张,应部分予以支持,支持部分为上述242天,其他期间的损失不是本案审理的范围,不予支持。关于看管费用的问题,虽然被告广通公司提供了收费标准,但不是本案审理的范围,本案不予处理。山东金天平资产评估事务所于2014年3月19日作出资产评估报告书,认定正常运营情况下的月停运损失为20000元(日平均停运损失为667元)。辽A×××××、京A×××××挂号货车在2012年1月16日至2012年12月22日(共计341天)的停运损失合计为227447元。因评估停运总损失期间与法院认定的损失期间并不相同,对227447元的损失数额不予认可。评估月停运损失为20000元(日平均停运损失为667元)的标准,可以依法予以采用,涉及本案查封期间的实际损失为161414元(667元×242天)。原告要求被告承担250000元的主张,应就上述161414元部分予以支持,其余部分不予认定。被告的其他主张,因没有证据予以支持,不予认可。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五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武城县广通运输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周齐军车辆查封期间的损失共计161414元;二、驳回原告周齐军的其他诉讼请求。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50元、保全费1000元、评估费2000元合计8550元由原告周齐军负担3050元,被告武城县广通运输有限公司负担5500元。上诉人武城县广通运输有限公司上诉称,一、一审法院对于车辆损失的认定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1)京A×××××挂号货车不在上诉人财产保全范围之内,法院亦未对该车辆进行查封,京A×××××挂号货车的营运损失不应由上诉人承担,损失造成的原因完全是由被上诉人未依法行使自身权利所导致。一审法院在计算被上诉人的停运损失时应该仅计算辽A×××××凌野牌重型牵引车的停运损失,而不应该将京A×××××挂号货车的停运损失也计算在内,从而判决由上诉人承担两辆车辆的停运损失。京A×××××挂号货车并不是必须依附辽A×××××重型牵引车的,被上诉人完全可以另外找到一辆牵引车与京A×××××挂号货车组合实现营运目的,而不是放任京A×××××挂号货车停在上诉人处,从而让上诉人承担不必要的责任。(2)根据山东金天平资产评估事务所所作出的资产评估报告书,产生日平均停运损失667元是在正常运营情况下所产生的,但是,辽A×××××号凌野牌重型牵引车检验有效期止时间为2010年11月“辽A×××××号重型牵引车30日”,也就是说自2010年12月1日起,辽A×××××号重型牵引车并未进行过车检,已经不属于合格车辆,不能够正常运营也就不会产生停运损失,不应得到赔偿。被告广通公司申请查封车辆的行为也不是造成车辆的相关手续不能办理的原因,辽A×××××号重型牵引车检验有效期止时间为2010年11月30日,而上诉人提出财产保全申请的时间是在2012年2月17日,距离上诉人辽A×××××号重型牵引车检验有效期止时间有一年多的时间,在这一年多的时间内被上诉人完全可以进行车辆检验。二、上诉人向一审法院提出财产保全时保全数额为25000元,并未按照车辆的实际价值予以查封,在此情形下,被上诉人完全可以采取缴纳保证金或提供其它担保物的方式将车辆予以解封,最终损失的产生是由于被上诉人的过错导致损失的扩大。因此,即使因上诉人的保全申请给被上诉人造成损失,上诉人也仅承担25000元同等比例的损失,譬如该车辆价值250000元,而上诉人保全25000元,仅占车辆价值的1/10,那么上诉人对于营运损失也应仅承担1/10。而不是一审法院所认定的161414元。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严重侵害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恳请贵院依法查清案件事实,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维护上诉人之合法权益。补充:一、一审法院对于损失认定时间不正确,上诉人认为一日损失计算时间应截止至2012年10月26日。二、山东金天平资产评估事务所所作出的资产评估报告书不应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该评估报告中对于停运损失计算的起止时间与最终法院所判决的起止时间完全不一致,导致评估报告中损失数额的认定存在严重偏差。上诉人申请对该评估报告申请重新鉴定。被上诉人周齐军答辩称,一、上诉人的上诉请求违背事实和法律,法庭不应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审判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二、上诉人虚构事实,给被上诉人造成重大经济损失,理应由上诉人承担申请保全错误的民事责任。三、辽A×××××重型牵引车与京A×××××挂号货车是连为一体,不可分割的运输车辆,上诉人申请保全被法院查封辽A×××××号车后,仅凭京A×××××货车是不能运输经营的,理应由上诉人承担停运经济损失。四、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计算的损失和评估报告,合情合理合法,请求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维持原判,一、二审诉讼费由上诉人承担。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本案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问题是:原审法院认定周齐军车辆查封期间的损失为161414元有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案中,上诉人起诉要求周齐军支付涉案主、挂车辆看管费用,经武城县人民法院审理后作出(2012)武民初字第107号民事判决书,驳回了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因此上诉人申请查封的行为错误,应赔偿周齐军因此受到的损失。自2010年11月1日起,因案外人赵文泉与周齐军、周齐军与上诉人先后处于诉讼状态,涉案的主、挂车辆也因此一直由上诉人实际占有和控制,因此造成车辆相关手续不能办理的原因在上诉人,其以车辆手续过期为由要求驳回周齐军诉讼请求的主张不能得到支持。此外,武城县人民法院虽未对京A×××××挂号挂车进行查封,但该挂车及集装箱实际由上诉人占有和控制,因此挂车也无法实现营运目的,原审法院对涉案主、挂车的营运损失均予保护正确。因解除对辽A×××××号重型牵引车的查封的(2012)武民初字第107号民事裁定书于2012年10月27日送达给上诉人,因此原审法院认定涉案车辆营运损失截止至2012年10月26日并无不当。上诉人无证据证明山东金天平资产评估事务所作出的资产评估报告书存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七条的情形,因此其申请重新鉴定的请求不能得到支持。综上所述,上诉人武城县广通运输有限公司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原审判决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550元,由上诉人武城县广通运输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郭依静审判员  陈 涛审判员  姜 南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书记员  段炅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