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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秦民初字第00857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5-06-17

案件名称

朱某某与咸阳格瑞斯石油机械制造有限责任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咸阳市秦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咸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某某,咸阳格瑞斯石油机械制造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咸阳市秦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秦民初字第00857号原告朱某某。委托代理人吴云亭,系咸阳市渭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咸阳格瑞斯石油机械制造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咸阳市西高新渭滨镇留印村。法定代表人宁某某,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舒,陕西融德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朱某某诉被告咸阳格瑞斯石油机械制造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格瑞斯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某某及委托代理人吴云亭,被告格瑞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舒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某某诉称:原告于2005年底和被告法定代表人宁某某合伙筹建格瑞斯公司,原告出资30万元,股东共7人,原告占10%。2006年初公司成立,为了公司发展,鼓励销售渠道和规模,公司制定了按照4%比例给销售人员提成劳务费的规定,该销售提成与工资、分红、奖金独立存项。原告从2006年到2010年先后与全国十五家相关企业签订合同100多份,涉及销售金额巨大,公司也因而得到了很大的发展。但公司至今未能给原告兑现销售提成。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销售提成1290508.23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格瑞斯公司辩称:原告没有证据证明公司应该向其支付所诉的销售提成,另外,本案所诉争议已过诉讼时效,且本案应是劳动争议纠纷,并非劳务合同,劳动争议案件应该仲裁前置,法院不应受理。本院认为,原告在离开格瑞斯公司以前,不仅是公司股东,其还担任了公司的副总经理等职务,并按月领取工资,双方构成事实上的劳动合同关系,对于原告诉讼的销售提成应是劳动报酬的一部分,双方的纠纷应属于劳动争议,当事人应该先行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对仲裁裁决不服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故原告朱某某对被告格瑞斯公司的起诉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不应予以受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朱某某对被告咸阳格瑞斯石油机械制造有限责任公司的起诉。诉讼费16288元在本裁定生效后予以退还。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咸阳市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雅宏人民陪审员  魏明利人民陪审员  秦秋会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书 记 员  王 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