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四中行初字第192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6-03-16
案件名称
宋春有与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政府信息公开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北京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春有,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政府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四中行初字第192号原告宋春有,男,1964年10月25日出生,自由职业。被告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政府,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长春桥路17号。法定代表人于军,代理区长。委托代理人张懿,女。委托代理人张雷,北京市嘉维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宋春有不服被告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海淀区政府)作出的海淀区政府(2014)第867号《政府信息公开答复书》(以下简称《政府信息公开答复书》),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5年3月19日受理后,于2015年3月23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宋春有以及被告海淀区政府的委托代理人张懿、张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宋春有诉称,其向海淀区政府申请公开政府信息,海淀区政府作出《政府信息公开答复书》,认定其信息公开申请实质上是就相关事项进行咨询,并非《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规定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请求确认海淀区政府“依据《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例若干问题的解答》的政府信息公开答复违法”。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25日,宋春有向海淀区政府提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其申请获取的信息为:“依法行政(复议)。‘有(由)当时参与执法过错责任人员直接承担全部赔偿费用,共计252元,未从大队及财政部门支出任何费用’之依据政府信息不予公开行政复议案,海淀区人民政府予以维持。海淀区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书》(海政复决字(2014)97号)中,海淀区政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十三条、《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国办发(2008)36号)第十四条的规定,行政机关对申请人申请公开与本人生产、生活、科研等特殊需要无关的政府信息,可以不予提供。亦即,《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十三条‘行政机关对申请人申请公开与本人生产、生活、科研等特殊需要无关的政府信息,可以不予提供’的表述”。2015年1月4日,海淀区政府作出被诉的《政府信息公开答复书》,主要内容为:“根据《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条的规定,政府信息是指行政机关在履行职责过程中制作或者获取的,以一定形式记录、保存的信息。依据《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例若干问题的解答》第五条的规定,您的信息公开申请实质上是就相关事项向本机关进行咨询,并非《政府信息公开条例》规定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本机关不再按照《政府信息公开条例》有关规定向您进行答复”。本院认为: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应当符合法定起诉条件;起诉不符合法定条件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驳回起诉。《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条规定,本条例所称政府信息,是指行政机关在履行职责过程中制作或者获取的,以一定形式记录、保存的信息。本案中,从宋春有提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的内容看,其实质上并非申请获取《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所规定的政府信息,而是以信息公开名义进行咨询,提出合法性质疑,故海淀区政府作出的被诉答复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的调整范围。据此,宋春有提起本案诉讼不符合起诉条件,本院依法应予驳回。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十)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宋春有的起诉。原告宋春有起诉时预交的案件受理费50元,于本裁定生效后退还原告宋春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良刚审 判 员 张立鹏审 判 员 武 楠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法官助理 苏美夏书 记 员 牛 然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