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西民初字第06547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5-10-12
案件名称
北京市房山昊港出租汽车公司与张得水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北京市房山昊港出租汽车公司,张得水,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西民初字第06547号原告北京市房山昊港出租汽车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房山区良乡凯旋大街建设路18号-509。法定代表人刘芳,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韩桂芬,女,联系地址同单位。被告张得水,男,1977年3月29日出生。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复兴门内大街158号远洋大厦F6层。负责人苏少军,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雷,男,联系地址同单位。原告北京市房山昊港出租汽车公司(以下简称昊港出租公司)与被告张得水、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昊港出租公司委托代理人韩桂芬及被告张得水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昊港出租公司诉称,2015年1月14日10时30分,韩桂芬驾驶原告所有的京Bxxx**出租车行驶至北京市西城区南礼士路时,与被告张得水驾驶的京Nxxx**小客车发生追尾事故,造成原告车辆受损。此次事故经交通部门认定,被告张得水负事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自行垫付了车辆修理费。被告张得水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理应承担相应赔偿责任,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作为肇事车辆第三者责任保险的承保人,应当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保险责任,原告依据相关法律规定,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张得水赔偿原告车辆修理费300元;2、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张得水辩称,当时被告驾驶车辆在行进中处于停止状态,被告车辆停在原告车辆后方,被告车向前溜车,前保险杠与出租车后保险杠有轻微接触,交警出具简易程序处理书,认定被告是全责。虽然有轻微接触,但是对方车辆并没有损坏,不认可原告车辆有损失,而且喷漆时间过长,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辩称,快速处理协议书并没有描述车辆的损坏情况,原告车辆在事发后没有经过保险公司定损,不清楚车辆是否有损坏的事实,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14日10时30分许,在北京市西城区南礼士路,昊港出租公司司机韩桂芬驾驶京Bxxx**出租车(所有人为昊港出租公司)由南向北行驶,适有张得水驾驶京Nxxx**小型轿车同方向行驶,张得水驾驶车辆前部与韩桂芬驾驶出租车尾部相接触。事故发生后,韩桂芬与张得水签订《机动车交通事故快速处理协议书》,载明张得水负事故全部责任,韩桂芬无责任。2015年1月15日至同年1月19日,昊港出租公司将京Bxxx**车辆送至北京世纪永良科技开发中心进行维修,维修项目为后杠整形喷漆,昊港出租公司为此支付修理费300元。另查,车牌号为京Nxxx**小型轿车所有人为张得水,在太平洋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限额为50万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张得水称出租车并没有损坏,为此提供发生事故后京Bxxx**的照片,昊港出租公司对照片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认可其证明目的。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快速处理协议书、京Bxxx**行驶证、修理费发票、维修结算单、驾驶证、京Nxxx**行驶证、保险单、照片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由当事人依法赔偿。本案中,张得水驾驶机动车与韩桂芬驾驶的出租车发生交通事故,经公安交通管理部门确认张得水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因此太平洋保险公司作为事故车辆交强险保险公司,应首先在保险限额内承担相应赔偿责任。昊港出租公司要求赔偿车辆修理费,为此提供有修理费的支付凭证及维修结算单,张得水、太平洋保险公司称出租车没有损坏,并未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加以证明,故昊港出租公司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应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规定的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北京市房山昊港出租汽车公司财产损失费三百元。如果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五十元,由被告张得水负担(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的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视为放弃上诉权利。审 判 长 王 建人民陪审员 程藩生人民陪审员 张丽荣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刘伟光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