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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南民初字第39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温州中高建设有限公司与吉林省天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温州中高建设有限公司,吉林省天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南民初字第39号原告:温州中高建设有限公司,住所浙江省苍南县。法定代表人:叶德杨,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胡晓敏,男,住江西省上饶市万年县。被告:吉林省天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吉林省长春市南关区。法定代表人:王崇懿,董事长。本院在审理原告温州中高建设有限公司诉被告吉林省天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5年5月19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撤回起诉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准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准予原告温州中高建设有限公司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11400元减半收取,由原告负担。审 判 长 刘 爽代理审判员 曲 刚人民陪审员 孙晓晶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书 记 员 丁文怡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